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2民初105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北湖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745936911T。
法定代表人:高顺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灏,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与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城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428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7日18时许,***在由宜章恒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城建公司承包建设的“宜章香山国际”项目工地务工时从脚手架坠落摔伤。受伤后,***被送至宜章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行支付医疗费58元。经湘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城建公司将“宜章香山国际”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城建公司应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受伤的地点是宜章香山国际项目20栋,***承揽了包工头名下该栋楼的内墙粉刷工作,按6.7元每平方米结算,自带工具,工作时间自行安排,***使用自制的木架刷内墙。2020年12月17日19时许,***自行加班,踩在自制的两个木架中间搭的一块木板上刷墙时,木板断裂,***掉落摔伤;2.城建公司没有雇佣***,而是***承揽了包工头手下的工程,城建公司只是依据国家文件规定设立了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账户,代付报酬。因此,***要求城建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城建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其将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其与***是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同时,***是踩在其自制的木架上,因木板断裂而摔伤。
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城建公司是宜章香山国际项目的总承包方,城建公司将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了部分泥工工程,***的工程价款由城建公司直接支付。同时,城建公司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开设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中农民工的工资。
2020年10月,***到***承包的工程项目做事,工作内容为粉刷房屋内墙,***按照***完成的工作量,并按6.7元每平方米的标准与***结算报酬。在***施工过程中,***未向***提供施工安全保障设施。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2月4日,城建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先后支付了***工资10000元、5000元、2000元。
2020年12月17日18时许,***在粉刷房屋内墙时从自制的木架上坠落摔伤。受伤后,***先后在宜章县人民医院、郴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的伤势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腕部桡神经损伤。***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158.56元,费用由***支付;在郴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8100.35元,其中***支付28042.35元,***自行支付58元。2021年3月24日,***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城建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城建公司垫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51.5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840元。
2021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4825元,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081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三、***的损失总额是多少及损失应当如何分担。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在***承包的泥土工程中从事粉刷房屋内墙工作,原材料由***提供,双方按照***完成的工作量并按6.7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结算***的劳动报酬,城建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工资。同时,***的工程款由城建公司直接支付。本院认为,***提供的是其持续性的劳动力,而不是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完成的劳动量结算***的劳动报酬,同时,城建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的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的性质明确为工资,故***与***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劳务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城建公司、***主张***与***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城建公司将泥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双方之间为违法分包关系,城建公司应对***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未为***提供任何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慎坠落,对自身的损害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于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三、***的损失总额是多少及损失应当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因受伤所花医疗费共计为35258.91元。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则护理费为6917.42元(42081元÷365天×60天)。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35日,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4825元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0277.74元(54825元÷365天×13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标准为60元/天,***住院3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伤情严重,且构成伤残,故本院每天支持30元营养费,其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共计270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伤之前在城镇务工,故本院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计算,***的伤残等级为10级,则残疾赔偿金为83396元(41698元×20年×10%)。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
8.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9.鉴定费。凭票计算2200元。
10.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住院治疗、转院治疗及二次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69850.07元。
根据***承担80%责任、***自行承担20%责任的责任分担比例,***应赔偿***损失135880.06元(169850.07元×80%)。***已支付***医疗费35200.91元,城建公司支付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51.5元,由于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果,故重新鉴定费及检查费1051.5元应由***负担。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城建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还应赔偿***99627.65元(135880.06元-35200.91元-1051.5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城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应对***提供劳务受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627.65元;
二、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计2182元,由原告***负担1118元,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海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汶君
书 记 员 高亚菲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