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2民初125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红,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凯亮。
诉讼代理人:马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顺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
被告: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郴州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戴清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田镇政府”)、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城建公司”)、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郴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府国际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欧阳文红,被告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马君、宜章城建公司的代理人高智、千府国际公司的代理人胡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859.8元(扣除梅田镇政府已预付的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院内有一景观池塘,池塘面积约2-3分田宽,池塘水深约2-3米。池塘内放有一些鱼类,种植了一些荷花。周边的居民及镇干部职工的小孩时常在池塘周边游玩。2017年镇政府雇请千府国际公司设计,由宜章城建公司施工,在池塘周边需要安装防护栏的地段安装上防护栏。但是,防护栏的设计及安装存在重大缺陷,明显瑕疵。防护栏与围墙连接的地方留有两处缺口,一处下端宽22公分、上端34公分,另一处下端30公分、上端44公分。一般常人都能感知此防护栏的设计、安装不符合安全防护的要求,起不到防护作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周围居民提醒镇政府将防护栏与围墙连接起来,堵住缺口,但是居民的提示并未引起镇政府的重视。2020年12月1日下午16时15分左右,原告的儿子刘依凯与黄明伟、邓舒康、邝亿峰在景观池塘周边玩耍。16时30分左右,刘依凯和其他三名小朋友从防护栏与围墙之间22-34公分宽的缺口进入池塘内追逐、打闹玩耍,导致刘依凯滑入池塘水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镇政府先后三次进行协商处理,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达成调解协议。镇政府是办公和人们办事的公共场所。镇政府对景观池塘及院内的设施设备负有修缮和维护以及保障人们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千府国际公司和宜章城建公司是具有设计、建筑建造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护栏的设计、建造和安装具有比常人更加负有专注安全的意识及义务。但工程设计、安装护栏过程中,在护栏与围墙之间留有如此大的缺口,留下如此重大的安全隐患。黄明伟、邓舒康、邝亿峰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自己的小孩独自玩耍,这是导致刘依凯死亡原因之一。据此九被告对原告之子刘依凯在镇政府院内的景观池塘溺水身亡的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中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90%甚至100%的责任。因为原告作为本案监护人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带着刘依凯到牌馆打牌,直到发生事故时原告***都不知情且还在牌馆打牌。监护人的不负责任,监护不到位最终导致了不幸事件的发生,所以本案是基于监护人监护不到位发生的。三、本案当中与原告孩子一起玩耍的三个孩子也要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与刘依凯结伴游玩的三个孩子对于刘依凯是有救护义务的。但是结合本案情况来说,他们并没有起到救护义务,所以这三个小孩也要承担责任。再结合监控可知,四个小孩一起游玩时均没有监护人在场,所以本案与刘依凯一起结伴游玩的孩子及其监护人都是有责任的。四、本案的事发是因为邝亿峰与刘依凯身体发生接触,不当打闹最终致使两人均掉入池塘内,之后邓舒康将邝亿峰拉了上来,再之后邓舒康和黄明伟以及邝亿峰离开了事故现场,并没有对刘依凯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也没有向周围的人呼救,最终导致刘依凯不幸去世。故本案应由造成其伤害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五、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政府不属于国务院公共场所条例中的任何一种,其是办公场所,不是公共场所。同时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梅田镇政府在从进入政府前的墙上就有明确写明“严禁攀爬翻越护栏”等等的警示牌,多达19块,所以被告梅田镇政府已经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人民政府是非营利性的服务部门,本案当中的被告梅田镇政府已经在现场包括池塘周边设置了警示牌,还进行了设计和施工,且设计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最后验收是合格的。本案是小孩子结伴游玩时违规攀越进池塘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事发之后被告梅田镇政府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宜章城建公司与被告梅田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在2018年5月16日就已经全部验收,验收报告全部符合要求,现今距离竣工验收已长达2年多,安保义务是施工期间应尽的义务。
被告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郴州第一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千府国际公司设计没有疏漏,不存在过失。宜章县梅田镇政府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由委托人宜章县梅田镇人民政府委托被告千府国际公司设计,接受委托后指定专人负责项目施工图设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经委托人审核,符合委托人要求后交付委托人。被告千府国际公司设计的施工图针对观赏池是全封闭的设计,完全符合设计规范,不存在任何设计上的疏漏之处。所以,被告千府国际公司在设计上不存在任何过失。二、事故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刘依凯出生于2017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1日。也即事故发生时,刘依凯才三岁多,不到四岁,属于完全没有行为能力的儿童。作为监护人的两原告本应履行监护职责,不能让小孩脱离监护的视线独自游玩;另一方面,从现场可以证实,观赏池塘有双层保护,一是绿化隔离防护。二是围栏防护,事故的发生是小孩穿过绿化隔离带,再从缺口处进入,如是成年人,事故根本不可能发生。因此,原告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事故发生,本身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小孩子一起玩耍时,不可能让本身就年幼的孩子去照顾比其更年幼的孩子。原告方没有照顾好小孩,责任应当是在原告方。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8组证据,被告梅田政府提交了4组证据,被告宜章城建公司提交了2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千府国际公司提供了1组证据,被告梅田政府、宜章城建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16时15分左右,原告**、***之子刘依凯与被告***、***之子黄明伟,被告***、***之子邓舒康,被告***、***之子邝亿峰,四人在没有成人陪同的情况下一起到梅田政府院内的景观池塘边玩耍。16时30分左右,刘依凯从防护栏与围墙之间22-34公分宽的缺口进入池塘内玩耍,滑入池塘水中溺亡。事发时,刘依凯年满3周岁;邓舒康年满6周岁;黄明伟年满5周岁;邝亿峰年满3周岁,均系幼童。事故发生,四名小孩的父母均没有在场陪同。
该景观池塘属于被告梅田镇政府院内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由梅田镇政府承包给被告城建公司负责施工,由被告千府国际公司负责设计。根据被告千府国际公司设计的施工图,该施工图对景观池塘是全封闭的设计。被告城建公司在施工时,没有用防护栏将池塘完全封闭,致使防护栏与围墙之间留有约22-34公分宽的空隙。被告城建公司主张千府国际公司的设计图有缺陷,导致施工时没有用防护栏完全封闭。但城建公司未提供其施工时的图纸,故本院对城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千府国际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事发后,梅田镇政府先后三次进行协商处理并补偿原告**50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次事故损害责任如何分担。原告**、***之子刘依凯在没有成人的陪同下到池塘边玩耍落水溺亡,其原因一是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二是被告城建公司在施工时存在疏忽,没有把池塘完全封闭,具有安全隐患,造成本次事故发生。被告梅田镇政府属于政府机构,政府院内属于办公场所及服务场所,不属于营利性质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不具有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刘依凯与黄明伟、邓舒康、邝亿峰一起玩耍,但黄明伟、邓舒康、邝亿峰均属未成年人,没有相应的救助能力,也不具有相应的救助义务。综合以上情况,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城建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认所受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331700元(16585元×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8781.5元(77563元÷2);4、交通费:600元;5、误工费3568元;以上损失合计424649.5元。对于以上损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城建公司承担40%的责任,扣除已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11985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11985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光
人民陪审员 王招六
人民陪审员 李基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艳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