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会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
原审被告:冯海,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供货方,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黄家屯,属于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系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涉及供货、代付款协议签订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系其他标的,应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因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黄家屯,属于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治中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高阿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菲
书记员 辛 昕
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书记员:辛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