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旅游局信息中心、第三人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2民初4496号之一
原告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志,董事长。
被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鹤。
被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
被告湖南省旅游局信息中心。
代表人陆术华。
第三人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志。
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旅游局信息中心、第三人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了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9月13日冻结了被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五一广场支行1901001119100004120账户、1901001119100004093账户以及其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7401710182600103797账户。现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其将20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五一广场支行1901001119100004093账户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五一广场支行1901001119100004120账户以及其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7401710182600103797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五一广场支行1901001119100004120账户以及其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7401710182600103797账户上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史作雷
人民陪审员  朱跃进
人民陪审员  杨纪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附件: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