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2民初4496号
原告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志,董事长。
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代表人廖文常。
被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鹤。
被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
被告湖南省旅游局信息中心。
代表人陆术华。
第三人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志。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旅游局信息中心、第三人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保单号:43001600129058)。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史作雷
人民陪审员 朱跃进
人民陪审员 杨纪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