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2民初44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关南福星医药园******。
法定代表人孙传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钰,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大道**湖南供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孙鹤,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旅游局信息中心,住所地长沙,住所地长沙市东二环二段**一办公楼****>
代表人陆术华。
以上3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桃龙,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和)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有)、被告湖南省旅游局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旅游局信息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三和的委托代理人贺钰、唐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有的法定代表人孙鹤、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被告旅游局信息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桃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三和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北京大有支付拖欠的项目转让价款200万元;2、北京大有支付自迟延履约之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逾期违约金68万元,以及自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所欠款项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按迟延支付转让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8月10的违约金为227万元,武汉三和按照损失自愿只主张30%);3、北京大有赔偿武汉三和因维权产生的86000元律师费损失;4、湖南大有、旅游局信息中心与北京大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南大有、北京大有辩称:湖南大有、北京大有不应支付尚未支付的转让款。湖南大有、北京大有已累计支付200余万元,武汉三和拒不支付相应发票。武汉三和通过远程控制,中断了锦绣运营卡运营系统。湖南大有、北京大有不得已开发了新的营运系统,武汉三和的行为系毁约行为。故湖南大有、北京大有未支付转让款是因为转让条件尚未成就,武汉三和构成根本违约。关于违约金,湖南大有、北京大有无违约行为,故无需支付。
被告旅游局信息中心辩称:旅游局信息中心系10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责任是附条件的补充责任,但补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有、北京大有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武汉三和支付销售邮政版锦绣潇湘卡利益1522095元;2、武汉三和上缴并销毁已销售未激活的邮政版锦绣潇湘卡,消除该卡对市场的冲击和影响;3、武汉三和赔偿擅自中断锦绣潇湘卡运营系统造成的直接损失110万元;4、武汉三和出具湖南大有、北京大有支付转让款的发票;5、武汉三和承担因违约、侵权给湖南大有、北京大有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直接损失21万元。
反诉被告武汉三和辩称:第一、武汉三和与湖南大有、北京大有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第二、湖南大有、北京大有要求武汉三和支付邮政版锦绣潇湘卡利益及销毁已售未激活的邮政版锦绣潇湘卡,没有合同依据;第三、湖南大有、北京大有要求武汉三和承担赔偿损失、开具税票及承担维权损失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合同基础及法律依据。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5日,旅游局信息中心与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三和签订《湖南12301旅游卡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旅游局信息中心负责整合12301旅游卡所必备的旅游景区资源,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景区终端识别设备研发、机具铺设及发行软件系统的运行维护,武汉三和负责整合12301旅游卡的销售资源并全权负责销售发行工作。湖南12301旅游卡景点版、VIP版二种产品,武汉三和每销售一张景点版和VIP版旅游卡,需向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支付60元/卡和280元/卡的成本。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合作期满,若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三和无重大过失,则三方自动续期。2015年3月18日,武汉三和、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大有、旅游局信息中心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武汉三和、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战略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即锦绣潇湘旅游卡项目的运营权整体全部转让给湖南大有,转让对价为4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步骤为,1、在收到武汉三和、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务确认函后的7个工作日内,湖南大有向武汉市三和支付转让款100万元,武汉三和、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湖南大有付款到账后1个工作日内,将系统软硬件设备交割给湖南大有,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业务的办理。交割后,系统软硬件设备使用权归湖南大有所有,待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产权归湖南大有所有;2、武汉三和、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湖南大有完成转让项目的移交后的7个工作日内,湖南大有支付武汉三和转让款200万元;3、本协议生效一年(365天)后的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没有发生武汉三和、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债务确认函以外的与转让项目有关的遗漏和(或)新的债务的情况下,湖南大有支付给武汉三和转让款100万元。旅游局信息中心对湖南大有支付该笔转让款的支付行为和支付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特别约定,武汉三和、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电信和邮政合作销售协议均为三年,因此为弥补武汉三和、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让项目的损失,湖南大有同意武汉三和在本协议生效后的1年内,可以继续享受湖南省邮政公司函件局和电子商务局销售邮政概念版锦绣潇湘卡(单价47元,湖南大有承诺4万张内不收取武汉三和成本费用,销售产生的税金由武汉三和自行承担。销售在4万张以上按照产品的实际成本收取一定服务费,标准双方另行约定)和湖南联创智享营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销售标准版锦绣潇湘卡收益(成本与服务费标准双方另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有义务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湖南大有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的,应按迟延支付转让价款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武汉三和,如迟延支付超过十五天的,武汉三和、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湖南大有按转让标的的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向武汉三和支付违约金。
2015年4月30日、6月19日,湖南大有分别向武汉三和转账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6年8月2日,武汉三和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与湖南大有、旅游局信息中心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8月2日,案外人湖南银河金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证实锦绣潇湘旅游卡已经无法在互联网上进行登录。2016年5月6日,湖南大有与北京盛臣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开发服务合同》,聘请其为湖南锦绣潇湘旅游卡管理系统开发项目开发并提供后期维护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2016年5月11日、6月8日、11月10日,湖南大有分别向北京盛臣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30万元、30万元,总计110万元。2016年10月8日,湖南大有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湖南大有与武汉三和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用为10万元。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30日,武汉三和销售邮政版旅游卡171547张,激活78100张。武汉三和主张4万张之外的旅游卡,按照主卡46元/张、副卡28元/张计价,利润按照4:6分成,共应向湖南大有支付71.568万元的成本费用【{7000张×46元/张+31100张×28元/张}×60%】。湖南大有对发行和已经激活的旅游卡的数量表示认可,但认为每卡应当按照4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并且认为应当按照2:8分成。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武汉三和、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大有、旅游局信息中心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项目转让协议》对湖南大有支付项目转让款的时间节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4月30日,湖南大有向武汉三和转账支付100万元。根据约定,武汉三和、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湖南大有首笔100万元付款到账后1个工作日内,将系统软硬件设备交割给湖南大有,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业务的办理。交割后,系统软硬件设备使用权归湖南大有所有,待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产权归湖南大有所有;武汉三和、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湖南大有完成转让项目的移交后的7个工作日内,湖南大有支付武汉三和转让款200万元。实际上,武汉三和最迟在4月22日,即已将《项目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债务确认函、系统软硬件设备的相关资料交付给了湖南大有。湖南大有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第一次付款之后的第十八天内,向武汉三和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湖南大有实际上在2015年6月19日才向武汉三和转账支付100万元。湖南大有在反诉状中诉称“各方商定第二期转让款200万元改为了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湖南大有在庭审中称,武汉三和未向其交付湖南潇湘旅游卡软件系统的源代码。武汉三和辩称因湖南大有未如约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故不愿交付源代码,但不交付源代码并不影响系统的正常使用。同时,《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生效一年后的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没有发生武汉三和、长沙艾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债务确认函以外的与转让项目有关的遗漏和(或)新的债务的情况下,湖南大有支付给武汉三和转让款100万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上述约定的支付最后一期转让款的时间早已超过,湖南大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武汉三和存在债务确认函以外的与转让项目有关的遗漏和(或)新的债务的情况下,故对武汉三和要求湖南大有支付所拖欠的项目转让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湖南大有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向武汉三和支付违约金。《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应按迟延支付转让价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如迟延支付超过十五天的,武汉三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湖南大有按转让标的的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湖南大有已经支付了200万元的转让款。武汉三和主张违约金从湖南大有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十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的违约金已经高达227万元,显然该违约金过高。武汉三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湖南大有向武汉三和支付以未付的项目转让款的15%即30万元(200万元×15%)的违约金较为合理。故对武汉三和要求湖南大有支付自迟延履约之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逾期违约金68万元,以及自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所欠款项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按迟延支付转让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8月10的违约金为227万元,武汉三和按照损失自愿只主张30%)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3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武汉三和要求湖南大有承担其维权产生的律师费8600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数额及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武汉三和在《项目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一年内继续销售邮政版锦绣潇湘旅游卡171547张,激活78100张。根据约定,上述旅游卡单价47元,在四万张以上的部分按照产品的实际成本收取一定服务费,收费标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往来的邮件看,对已激活的旅游卡按照47元单价计价,并按照4:6分成较为合理,因此武汉三和应当向湖南大有支付服务费1074420元【(78100-40000)*47元*60%】。故对湖南大有反诉要求武汉三和支付销售邮政版锦绣潇湘旅游卡利益1522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107442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已经销售但尚未激活的邮政版锦绣潇湘旅游卡,湖南大有可以继续向武汉三和主张激活以后的利益分配权,但要求武汉三和上缴并销毁尚未激活的邮政版锦绣潇湘旅游卡不符合《项目转让协议》的约定,故对湖南大有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南大有未按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虽违约在先,但武汉三和中止了锦绣潇湘旅游卡运营系统,导致湖南大有花费110万元另行开发了新的软件运营系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湖南大有反诉要求武汉三和赔偿擅自中断锦绣潇湘卡运营系统造成的直接损失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武汉三和承担湖南大有上述费用中的20万元,其余部分应由湖南大有自行承担。武汉三和应当向湖南大有开具已经支付的200万元项目转让款的发票,其他部分的发票,在湖南大有支付完毕款项后亦应当及时开具。湖南大有违约在先,故对其反诉要求武汉三和承担因违约、侵权给湖南大有、湖南大有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直接损失21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旅游局信息中心对湖南大有第三期支付100万元转让款的行为和支付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湖南大有欠付的是第二期的100万元转让款和第三期100万元转让款,其中第三期100万元转让款具有保证金的含义,应当与武汉三和需向湖南大有支付销售邮政版锦绣潇湘旅游卡利益1074420元的款项予以抵扣。故湖南大有实际上欠付的是第二期100万元的转让款,旅游局信息中心对该笔款项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武汉三和要求旅游局信息中心对湖南大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北京大有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对武汉三和要求北京大有对湖南大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20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销售邮政版锦绣潇湘旅游卡利益107442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中断锦绣潇湘卡运营系统造成的损失20万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开具200万元转让款的发票;其他发票,在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完毕款项后,应当及时开具;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三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双方互负的金钱给付义务,首先应当相互抵消,剩余部分限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2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4728.38元,共计48656.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有中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琳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童柳莎
书记员张依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