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柯尊文、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民终12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柯尊文,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红,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陈贵街。
法定代表人:江隆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清,系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冶市雷山德丰凯隆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雷山风景区管理处内。
法定代表人:李纪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周秋容,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柯尊文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建筑公司),一审被告大冶市雷山德丰凯隆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山德丰凯隆公司)、周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尊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矿山建筑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的债权人是矿山建筑公司,而非其出具借条中的债权人“江龙贵”,其既未与矿山建筑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又未向矿山建筑公司作出单方承诺,替原债务人周秋容履行债务,因此不能认定其作出了向矿山建筑公司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向江龙贵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且一审判决认定矿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隆贵曾用名江龙贵,没有事实依据;2、周秋容在没有得到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矿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若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事后追认,则该《借款协议书》有效,否则,该《借款协议书》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依据该《借款协议书》中有关借款月利率3%的约定,判决按月利率2%支持矿山建筑公司的利息请求明显错误。
矿山建筑公司辩称:1、当初是柯尊文向其提出借款200万元偿还他人高息借款,其基于同情加之借期很短,才同意出借该笔借款,《借款协议书》中的还款期限、方式等内容均是按柯尊文的意思确定,当初其要求柯尊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时,柯尊文安排周秋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表示周秋容签字算数,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向周秋容催讨欠款时,柯尊文自愿在《借款协议书》背面备注借条,且柯尊文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之所以在《借款协议书》背面备注借条是为了替周秋容解围,并非向江龙贵借款,其已向法院提交了矿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隆贵曾用名江龙贵的户籍证明资料;2、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是其与周秋容之间签订的,并没有认定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支持其的利息请求正确。
雷山德丰凯隆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周秋容辩称:与矿山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其个人行为,因事后矿山建筑公司多次向其催讨,其无力偿还,其才向柯尊文借钱还款,柯尊文答应有钱时借钱给其偿还,江龙贵不认可柯尊文在《借款协议书》背面备注的借条。
矿山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雷山德丰凯隆公司、周秋容、柯尊文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止),并从2017年2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雷山德丰凯隆公司、周秋容、柯尊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矿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隆贵曾用名江龙贵。柯尊文原是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8日,雷山温泉度假村原股东与德丰利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2月24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3月31日,矿山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于2016年3月31日借给乙方200万元整;2、乙方必须于德丰利达公司第三批收购款到位后一次性归还甲方200万元整,如未能按此条执行则乙方必须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乙方随时归还本息,乙方不得有异议;3、如德丰利达公司第三批收购款不能按时到位,从借款之日起时间小于等于30日乙方不承担利息,直接一次性归还甲方200万元本金即可;4、如德丰利达公司第三批收购款不能按时到位,从借款之日起时间大于30日,则乙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承担利息,且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乙方随时归还本息,乙方不得有异议;5、本协议一式两份,代表签字后生效等。协议签订后,由矿山建筑公司总经理江国兵和周秋容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矿山建筑公司将200万元借款汇入周秋容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6月7日,在矿山建筑公司的催讨下,柯尊文在《借款协议书》背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龙贵人民币200万元整。后矿山建筑公司催讨未果,故而成讼。2016年10月27日,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雷山德丰凯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矿山建筑公司与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只有周秋容签字,未加盖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矿山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周秋容系受矿山建筑公司委托,故应认定矿山建筑公司与周秋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矿山建筑公司与周秋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矿山建筑公司依约向周秋容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周秋容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矿山建筑公司与周秋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依法予以调整,即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柯尊文是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矿山建筑公司向周秋容催讨欠款时自愿在《借款协议书》背面向矿山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且在庭审中陈述其出具借条存在为周秋容解围之意,并非向江龙贵借款,故应认定柯尊文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周秋容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因雷山德丰凯隆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未盖公章,且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尊文否认曾委托周秋容借款的事实,而矿山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周秋容系受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及所借款项用于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故矿山建筑公司要求雷山德丰凯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周秋容、柯尊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矿山建筑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矿山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柯尊文已自认是因为涉案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矿山建筑公司经常向周秋容催讨还款,其是出于替周秋容解围的本意,才在《借款协议书》背面向江龙贵出具200万元的借条。矿山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可以证实矿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隆贵曾用名江龙贵,同时,在柯尊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矿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隆贵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时,柯尊文向江龙贵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向矿山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柯尊文的该项行为可以确定其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周秋容一起向债权人矿山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矿山建筑公司据此向柯尊文主张权利适当。一审判决柯尊文和周秋容共同向矿山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故柯尊文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秋容辩解江龙贵不认可柯尊文出具的借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2016年3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乙方签字处是周秋容亲笔签名,矿山建筑公司作为《借款协议书》的甲方,已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乙方周秋容汇款200万元,矿山建筑公司和周秋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柯尊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周秋容是受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向矿山建筑公司借款、所借款项是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以及周秋容也自认其是该《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正确,故该《借款协议书》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一审法院依据该《借款协议书》中有关借款月利率3%的约定,判决按月利率2%支持矿山建筑公司的利息请求亦正确,柯尊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柯尊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