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冶市雷山德丰凯隆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周秋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969号
原告: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陈贵街。
法定代表人:江隆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雷山德丰凯隆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雷山风景区(管理处内)。
法定代表人:李纪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秋容。
被告:柯尊文。
原告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建筑公司)诉被告大冶市雷山德丰凯隆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山德丰凯隆公司)、周秋容、柯尊文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清、被告雷山德丰凯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新、被告柯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秋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止),并从2017年2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底,被告柯尊文以原大冶市雷山温泉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山温泉度假村)资金短期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雷山温泉度假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甲方于2016年3月31日借给乙方200万元整;2、乙方必须于德丰利达公司第三批收购款到位后一次性归还甲方200万元整,如未能按此条执行则乙方必须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乙方随时归还本息,乙方不得有异议;3、如德丰利达公司第三批收购款不能按时到位,从借款之日起时间小于等于30日乙方不承担利息,直接一次性归还甲方200万元本金即可;4、如德丰利达公司第三批收购款不能按时到位,从借款之日起时间大于30日,则乙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承担利息,且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乙方随时归还本息,乙方不得有异议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公司总经理江国兵签字,雷山温泉度假村安排代表人周秋容签字。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雷山温泉度假村指定的周秋容银行账户。后雷山温泉度假村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柯尊文于2016年6月7日在《借款协议书》背面备注:“今借到江龙贵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人柯尊文。”,再次对雷山温泉度假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7日,雷山温泉度假村企业名称变更为雷山德丰凯隆公司,但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山德丰凯隆公司辩称,1、2016年3月31日,周秋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应由周秋容承担责任;2、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周秋容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借款应由周秋容清偿;3、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与周秋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借贷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秋容未答辩。
被告柯尊文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3月31日,是周秋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当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转给周秋容个人银行账户,该借款由周秋容个人使用,周秋容未支付给答辩人,此借款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借款事实。2016年6月7日,答辩人虽向江龙贵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但此笔借款江龙贵至今未支付答辩人,该借款并未发生。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隆贵与答辩人出具借条上的江龙贵不是同一人,故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答辩人出借款项。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既无借款事实,又无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矿山建筑公司(甲方)与雷山温泉度假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于2016年3月31日借给乙方200万元整;2、乙方必须于德丰利达公司第三批收购款到位后一次性归还甲方200万元整,如未能按此条执行则乙方必须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乙方随时归还本息,乙方不得有异议;3、如德丰利达公司第三批收购款不能按时到位,从借款之日起时间小于等于30日乙方不承担利息,直接一次性归还甲方200万元本金即可;4、如德丰利达公司第三批收购款不能按时到位,从借款之日起时间大于30日,则乙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承担利息,且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乙方随时归还本息,乙方不得有异议;5、本协议一式两份,代表签字后生效等。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公司总经理江国兵和被告周秋容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周秋容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6月7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柯尊文在《借款协议书》背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龙贵人民币200万元整。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江隆贵曾用名江龙贵。被告柯尊文原是雷山温泉度假村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8日,雷山温泉度假村原股东与德丰利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2月24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10月27日,雷山温泉度假村企业名称变更为雷山德丰凯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雷山温泉度假村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只有被告周秋容签字,未加盖雷山温泉度假村公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周秋容系受雷山温泉度假村委托,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秋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周秋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秋容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周秋容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周秋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柯尊文原是雷山温泉度假村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向周秋容催讨欠款时自愿在《借款协议书》背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在庭审中陈述其出具借条存在为周秋容解围之意,并非向江龙贵借款,故应认定柯尊文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周秋容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雷山德丰凯隆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未盖公章,且其原法定代表人柯尊文否认雷山温泉度假村曾委托周秋容借款的事实,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周秋容系受雷山温泉度假村委托借款及所借款项用于雷山温泉度假村使用,故原告要求雷山德丰凯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秋容、柯尊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秋容、柯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刚
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
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乐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