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4535号
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程正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佳,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江隆贵,公司经理。
被告:江隆贵,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江国营,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江隆贵儿子。
被告:柯兰珍,女,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江隆贵配偶。
江国营和柯兰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隆贵,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农商行)与被告李长佳、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建筑公司)、江隆贵、江国营和柯兰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君、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江隆贵、江国营及柯兰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长佳偿还借款本金327.603436万元,支付2017年8月18日前利息及罚息19.819938万元,2017年8月1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9.36%的年利率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李长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江隆贵、江国营、柯兰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李长佳因需资金周转,向我行申请贷款350万元,双方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借给李长佳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年利率固定为7.2%,按月付息,逾期加收30%罚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如不按约还本付息,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鉴定、评估、律师费等费用。李长佳用35万元的定期存单进行质押。当天,我行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江隆贵、江国营和柯兰珍向我行出具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6日,我行依约向李长佳发放了350万元借款。2017年1月26日借款期满后,李长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7月12日,我行向矿山建筑公司、江隆贵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长佳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江隆贵、江国营和柯兰珍辩称,我们为李长佳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属实。但原告下设的支行行长与李长佳的老表说是两家共同担保,现在只有我一家担保,我受了他们的欺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长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李长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350万元。双方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李长佳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年利率为7.2%,按月付息,逾期加收30%罚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不按约还本付息,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鉴定、评估、律师费等费用。李长佳用35万元的定期存单进行质押。当天,原告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矿山建筑公司对李长佳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时,被告江隆贵、江国营和柯兰珍作为矿山建筑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股东承诺书,对李长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李长佳发放350万元借款。借款期满后,李长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18日,李长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7.603436万元、利息19.819938万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矿山建筑公司、江隆贵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约定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如何认定保证人江隆贵、江国营和柯兰珍的保证期限。被告江隆贵、江国营和柯兰珍于2016年1月15日在向原告大冶农商行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内容为:“若该笔贷款到期未还,我愿意承担贷款本息的无限偿还责任。”该约定是对借款本息承担没有金额限制的连带保证责任,不是对保证期限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大冶农商行与被告李长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大冶农商行按约提供了350万元借款,被告李长佳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义务外,还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30%的逾期付款罚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大冶农商行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之日二年,本案所涉的主债务是2017年1月26日期满,原告大冶农商行要求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矿山建筑公司就李长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大冶农商行与被告江隆贵、江国营和柯兰珍约定的保证事项中,本院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大冶农商行要求他们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提出。大冶农商行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7年1月26日)起6个月内,有要求被告江国营、柯兰珍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江国营、柯兰珍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限。因此,被告江国营、柯兰珍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大冶农商行于2017年7月12日向江隆贵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其在保证期限内已经要求被告江隆贵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江隆贵应当对李长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大冶农商行与江隆贵双方明确约定是为李长佳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提供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江隆贵对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人李长佳和保证人矿山建筑公司与出借人大冶农商行约定,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赔偿出借人因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此,原告大冶农商行要求借款人李长佳和保证人矿山建筑公司赔偿为此支出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7.603436万元,支付2017年8月18日前的利息及罚息19.819938万元,合计347.4233.74元。2017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利息,以327.603436万元为基数,按9.36%的年利率(含30%的逾期付款罚息)计算支付;
二、被告李长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长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隆贵对被告李长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234元,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李长佳、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彬
人民陪审员 柯昌金
人民陪审员 马 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