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冶市联富实业有限公司、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民终13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联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陈贵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迪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昌豪,黄石市下陆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陈贵街。
法定代表人:江隆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联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未完工的建筑工程据实结算;2、改判其不承担9918942.28元基数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矿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有证据证明直至2019年6月25日起诉之日时,涉案工程始终处于未完工状态,一审判决将未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认定交付使用,且验收合格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工程未按法定程序验收,矿山建筑公司所提供的涉案房产证是按政府指令性颁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法作为定案证据;3、其用涉案房产证抵押贷款,是因为矿山建筑公司擅自扩大涉案工程量,导致超过其支付工程款承受能力,其才用涉案房屋抵押贷款,该抵押贷款行为属于案外行为,不能认定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完工,于2014年12月15日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5、承担利息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另一方应负民事责任,而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其当然不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矿山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约定的每天500元的赔偿金,其如果谅解矿山建筑公司,矿山建筑公司也只能据实结算工程款,没有要求其承担利息的权利。
矿山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结果是法院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审计得出的结果,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前,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核对,没有完工的工程不在审计结果之内。从联富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看,联富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差欠工程款数额是没有异议的,联富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单独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联富公司委托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涉案工程合格的结论,2014年12月15日联富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产权证登记,一审法院本应该按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利息的,现在一审判决从办理产权证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明显有利于联富公司。
矿山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9922032.28元(23107832.28元-13185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定为3500000元;2、其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9922032.28元在由其承建的联富公司厂区廉租房A栋、B栋、1#车间建筑工程及附属和签证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联富公司赔偿因没有按合同进度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暂定500000元(具体数额以审计为准);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联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元月8日,矿山建筑公司与联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联富公司将位于梅溪公路陈贵纺织服装新区联富公司厂区廉租房A栋、B栋、1#车间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矿山建筑公司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元月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延迟一天罚款500元;结算方式按湖北省2003年定额按实结算下浮16%(人材机按湖北省及黄石地区信息价及最新有关文件调整);付款方式为各段工程在完成到±0和一层楼面后,付第一批工程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80%,随后按工程形象进度的实际工程量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工程总额的95%,且联富公司需提供地税发票,余款5%工程质量保修金1年内付清;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扩大工程量,如有特殊情况超过工程5%(5%以下内由监理及现场负责人反映同意备案)必须由矿山建筑公司写报告经联富公司审批认可,补签合同后再施工,否则联富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2013年4月6日,矿山建筑公司和联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按湖北省2003年定额按实结算下浮15%(人材机按湖北省及黄石地区信息价及最新有关文件调整),未更改部分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元月8日工程开工,2013年11月15日工程完工。2014年12月10日,受联富公司委托,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检测报告,结论为:根据《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的规定,联富公司厂房(一)的结构可靠性评定为“二级”,在正常使用和维护条件下能满足安全要求。2014年12月15日,联富公司将矿山建筑公司施工的联富公司厂区廉租房A栋、B栋、1#车间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8月3日,联富公司将上述房屋在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2019年7月11日,黄石正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大冶市联富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廉租房A栋、B栋、1#车间建筑工程及附属和签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联富公司厂区廉租房A栋、B栋、1#车间建筑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为23107832.28元。矿山建筑公司花用鉴定费250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联富公司已支付矿山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13188890元。
一审法院认为:矿山建筑公司与联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2013年11月15日,工程完工。2014年12月15日,联富公司将矿山建筑公司施工的联富公司厂区廉租房A栋、B栋、1#车间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可认定为该房屋已交付联富公司使用。矿山建筑公司承建的联富公司厂区廉租房A栋、B栋、1#车间建筑工程及附属工程价款为23107832.28元,联富公司已支付13188890元,下欠9918942.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矿山建筑公司主张要求联富公司未按合同进度付款造成损失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房屋工程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视为交付联富公司使用,联富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工程至今未依法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始终处于未完工状态,矿山建筑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等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联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偿付矿山建筑公司工程款9918942.28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168942.28元,并支付以9918942.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矿山建筑公司就上述工程价款9918942.28元在由矿山建筑公司承建的联富公司厂区廉租房A栋、B栋、1#车间建筑工程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矿山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5日在大冶市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这可以说明涉案工程在办理产权登记之前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至于联富公司提出大冶市市政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通过会议纪要形式指令房产登记机关为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颁发非法的房屋产权证书的上诉理由,因涉案工程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被撤销,故联富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富公司利用涉案工程房屋于2015年8月3日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至于所贷款项的用途并不能否定联富公司已支配、使用涉案工程房屋的事实,故联富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矿山建筑公司与联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工程总额的95%,而前述已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故联富公司按照约定应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向矿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总款的95%,而根据黄石正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大冶市联富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廉租房A栋、B栋、1#车间建筑工程及附属和签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联富公司向矿山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足工程总款的95%,故一审判决认定联富公司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矿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妥,联富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富公司提出矿山建筑公司因合同延迟履行应承担每天罚款500元的违约责任以及矿山建筑公司应向其退还多付的25万元工程款的两项上诉主张,因联富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此两项主张提起反诉,故本院在二审调解无果的情形下,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联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卓
审判员 黄显珠
审判员 段 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