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仕版锦发砂石店、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4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峰,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子,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仕版锦发砂石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
经营者:梁培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敏,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谭某1。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仕版锦发砂石店(以下简称锦发砂石店),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公用事业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9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锦发砂石店对***的全部诉讼请求;3.锦发砂石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结果超越锦发砂石店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锦发砂石店在起诉状和庭审过程中,一再表示其是与绿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绿峰公司支付货款,***对绿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锦发砂石店与绿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锦发砂石店与绿峰公司。***既不是锦发砂石店主张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也不存在与绿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无需对锦发砂石店向绿峰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变更涉案法律关系责任主体,超越锦发砂石店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一审判决对涉案货款金额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锦发砂石店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提供涉案产品,其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向绿峰公司提供产品。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向锦发砂石店应支付涉案的货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锦发砂石店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锦发砂石店承担。事实与理由:
第一,***与锦发砂石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锦发砂石店在起诉时就自认与绿峰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庭审时一直主张***、许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既然锦发砂石店主张表见代理,那么法院只须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构成,则由绿峰公司承担责任;如不成立,则驳回锦发砂石店的诉讼请求。第二,***虽然在(2016)粤0606民初14698号案中承认与***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作关系,但***是予以否认的,该判决也没有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第三,即使***与***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合作关系,也是内部的合作。这种内部合作对外界无公示效力,从证据上看,都是由***及其聘请的人对外发生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直接判决***承担责任,***与***之间的关系应通过另案处理。第四,锦发砂石店主张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针对***、***的上诉主张,锦发砂石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在本案中,***聘请的员工陈某、姚某等人是以绿峰公司名义向锦发砂石店购买材料,且锦发砂石店案涉的材料确实由***、***用于绿峰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当时锦发砂石店对于***、***与绿峰公司及顺德公用事业管理局、恒宇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错综复杂的内部关系并不清楚。因此,锦发砂石店认为陈某、姚某等人代表了绿峰公司。而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情况下,***、***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应当承担清偿案涉货款的责任。并且,在一审中,锦发砂石店也主张追加了***、***为被告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绿峰公司述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二,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绿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查明绿峰公司与锦发砂石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该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实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此纠纷与绿峰公司无关。第三,案涉货款金额的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
恒宇公司述称,坚持一审意见,即恒宇公司与锦发砂石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顺德公用事业管理局未作陈述。
锦发砂石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峰公司向锦发砂石店支付货款5297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74.72元(利息暂自2015年12月1日计至2018年4月17日止,实际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顺德公用事业管理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绿峰公司、顺德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月30日,顺德公用事业管理局发出中标通知,载明“佛山市顺德区某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由绿峰公司中标,中标价16138342.25元。2014年4月10日,绿峰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绿峰公司将“佛山市顺德区某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交由恒宇公司负责实施(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绿化部分总造价为15500000元,工程管理费一次性扣除300000元,在收取工程款时,绿峰公司配合办理代扣代缴完税手续,为保证资金安全,恒宇公司指定“李某”为本项目收款人,其他人员必须凭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确定的委托书方可收取工程款。
2014年4月14日,恒宇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恒宇公司与绿峰公司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内容,由***承包经营,项目现场及财务管理由***委托“李某”负责,工程一切债务由***自负盈亏,与恒宇公司无关。
2016年8月25日,***以其是“大良某栈道工程”及“某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绿峰公司、***等人,要求该案各被告返还转包款、管理费8196743元。在该案中[案号:(2016)粤0606民初14698号],***主张其支付了巨额转包费从***处承揽上述两项工程,而***主张其挂靠恒宇公司,从绿峰公司处取得“某景观工程”承包权,再与***合作承包。
锦发砂石店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间向“桂畔海工地”项目供应河沙、粗沙、石仔。锦发砂石店每次供货制作送货单,由陈某、黄某等人签收,再由锦发砂石店每月制作月结算单,月结算单上将当月的送货单汇总,至2015年11月,锦发砂石店再制作了一份总结算单,总结算单将每月的送货金额汇总。经对送货单进行核算,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间供应河沙、粗沙、石仔的货款金额为61600元。此后,锦发砂石店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转账1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中途离场。2016年10月左右,包括本案锦发砂石店在内多名供货商到案涉工地追讨货款,后均加入到微信群“桂畔海一中工程沟通群”,通过该群与绿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1协商货款支付事宜。
本案诉讼中,***确认其为“某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许某某、陈某、黄某均为其聘请的员工,其中许某某负责工地全盘管理,陈某为工地财务。***则确认其与***内部合作“某景观工程”施工,由***对外聘请员工和采购原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通过口头合同进行交易,而锦发砂石店主张合同的相对方为绿峰公司,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许某、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本案货款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表见代理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锦发砂石店主张***、许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锦发砂石店提交的起诉状明确其为“桂畔海工地项目”提供沙石,虽送货单由锦发砂石店亲自标注收货单位为“绿丰园林”“绿丰体育馆”,但均没有加盖绿峰公司的公章;其次,锦发砂石店称***、许某、陈某是以绿峰公司代表的身份联系案涉交易,但***、许某、陈某从未向锦发砂石店出示授权书、单位介绍信等足以证明其得到绿峰公司授权的相关资料,锦发砂石店也从未对三人的身份及是否具有相应权限进行审查,锦发砂石店明显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再者,绿峰公司虽在2017年1月前后向工地的部分供货商支付了货款,但以上付款是由于***中途离场,在顺德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协调组织下,绿峰公司才支付的款项,不能据此推定绿峰公司即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锦发砂石店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由于锦发砂石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许某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所涉交易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许某等人具有代理权,现锦发砂石店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绿峰公司直接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某景观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需要向锦发砂石店购买原材料,事实清楚,故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在庭审中主张其是与***合作共同施工,故应与***共同清偿本案债务。此外,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锦发砂石店主张顺德公用事业管理局对货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认定问题。***作为“某景观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需要向锦发砂石店购买原材料,事实清楚,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锦发砂石店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间向“桂畔海工地”项目供应河沙、粗沙、石仔等。锦发砂石店每次供货制作送货单,由陈某、黄某等人签收,按照部分送货单罗列的单价,结合沙石送货签收的习惯,每月制作结算单、再制作总结算单,从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车牌等信息,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间送货的总价值为61600元。***、***收货后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锦发砂石店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绿峰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锦发砂石店支付了12000元,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该12000元应用于抵扣货款,对于锦发砂石店提出该12000元应先用于抵扣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发砂石店支付货款49600元;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发砂石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16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本金49600元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锦发砂石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62元,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8)粤0606民初8610号案的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砂石款对账单中加盖的“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绿峰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拟证明本案交易双方是锦发砂石店与绿峰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无需对锦发砂石店承担付款责任。
锦发砂石店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由绿峰公司总承包,***、***合作承包,因此本案交易双方涉及锦发砂石店与绿峰公司、***、***,应由绿峰公司与***、***一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恒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锦发砂石店与绿峰公司,应由绿峰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与***、恒宇公司无关。
绿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系(2018)粤0606民初8610号一案的证据,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上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绿峰公司系本案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绿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8)粤0606民初8610号案郭某诉绿峰公司、顺德公用事业管理局、***、***、恒宇公司一案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对账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拟证明(2018)粤0606民初8610号案的鉴定结论显示,该案对账单上的印章是绿峰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印章,可证明陈某代表绿峰公司与郭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郭某在2019年5月6日的庭审过程中己撤回对***等人的起诉,绿峰公司已同意支付款项。同样地,***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
锦发砂石店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绿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已向材料供应商郭艳英支付货款,而***、***同样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双方系合作关系,锦发砂石店实际向该涉案工程提供了建设材料,故绿峰公司、***、***与锦发砂石店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绿峰公司应与***、***等人一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绿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系(2018)粤0606民初8610号一案的证据,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上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绿峰公司系本案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绿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恒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予以认可。
***未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锦发砂石店、绿峰公司、恒宇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顺德公用事业管理局未予质证,也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在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之综合认证意见,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论述。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锦发砂石店在2015年3月至11月向“桂畔海工地”供应河沙、粗沙及石仔,相应的送货单位由陈某、黄某等签收。***确认其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某、黄某为其聘请的员工,其中陈某为工地财务。陈某、黄某等人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收货、对账等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由雇主***承受。故一审认定***作为“某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需要向锦发砂石店购买原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自认与***合作共同施工,一审法院依据***前述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判令其与***共同清偿本案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陈某、黄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反映***、陈某、黄某等人以绿峰公司的名义实施订立及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行为,锦发砂石店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补强证明客观上存在使其相信前述人员具有代理权的行为表象,故锦发砂石店认为***、陈某、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锦发砂石店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诉请两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未违背请求权人的真实表意,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举示的对账单、鉴定意见书及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材料,非基于本案买卖合同形成,而不同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具有相对独立性与差异性,仅以与案涉交易无关的另案材料内容,不足以认定绿峰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对前述证据材料及***、***据此提出的关于绿峰公司应负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为证明涉案合同的价款,锦发砂石店举示了2015年3月至11月的送货单原件及送货金额汇总,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清晰。在***聘请人员已签收货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送货单及送货金额汇总内容认定涉案货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所提,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24元,由上诉人***负担600.62,***负担60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贾小平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燕芝
书 记 员 李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