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8624号
原告:喻向*,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上村段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1669119。
法定代表人:冯炳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德全,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服务中心西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6688649413G。
法定代表人:谭灿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彪,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灿城,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峰,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子,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邦涛,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鉴江区北京路远航花园C幢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517375435。
法定代表人:杨恒宇。
被告章邦涛、第三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邦涛、第三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捷,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向*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佩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喻向*先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要求追加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以姚灿城、章邦涛为工程承包人之一,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要求追加姚灿城、章邦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准许,并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喻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林、何婉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彪,被告姚灿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峰,被告章邦涛、第三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喻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彪,被告姚灿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峰,被告章邦涛、第三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施工车辆使用费277998.71元;2.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135.35元(利息暂计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姚灿城、章邦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始,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佛山市顺德区桂畔海工地项目,由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水泥渣、石渣等施工材料及运泥车辆运作。截止至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及车辆运作进行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为608093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80000元,尚欠328093元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还本付息后剩余工程款277998.71元至今尚未支付。据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为“佛山市顺德区桂畔海工地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姚灿城、章邦涛为工程承包人之一,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诉请中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7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纠纷,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是适格主体。我方将工程承包给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实际施工人是广东恒宇建设工程公司,我方并未对此工程施工,因此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对此并不知情。我方与原告之间不认识,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2016)粤0606民初1469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可以得知我方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是货款,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姚灿城辩称,原告诉状陈述是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已经不拖欠原告的任何货款,原告主张先付息后付本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章邦涛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送货情况也不清楚,所以不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本身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即使欠款属实,我方认为计算利息先减息后付本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是被告章邦涛挂靠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按照被告章邦涛与第三人的协议,应当由被告章邦涛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彩色透水混凝土施工合同》、《订单合同》、《联英砂石场对账单》,以上均为另案其他供货商的交易凭证,由于各自供应的货物互不关联,且大部分供货商是在追讨货款期间认识,故原告在发生案涉交易期间知悉上述材料进而影响其对交易相对方判断的可能性极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姚灿城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第三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与(2016)粤0606民初14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30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发出中标通知,载明“佛山市顺德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6138342.25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佛山市顺德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交由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绿化部分总造价为15500000元,工程管理费一次性扣除30万元,在收取工程款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代扣代缴完税手续,为保证资金安全,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李镇泉”为本项目收款人,其他人员必须凭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确定的委托书方可收取工程款。
2014年4月14日,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章邦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内容,由章邦涛承包经营,项目现场及财务管理由章邦涛委托“李镇泉”负责,工程一切债务由章邦涛自负盈亏,与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16年8月25日,被告姚灿城以其是“大良华盖山栈道工程”及“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章邦涛等人,要求该案各被告返还转包款、管理费8196743元。在该案中[案号:(2016)粤0606民初14698号],被告姚灿城主张其支付了巨额转包费从被告章邦涛处承揽上述两项工程,而被告章邦涛主张其挂靠第三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景观工程”承包权,再与被告姚灿城合作承包。
原告喻向*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向南方智谷景观段桂畔海工地供应水泥渣及石渣,并提供工程车辆使用。2016年6月7日,陈章平及被告姚灿城在《南方智谷景观段桂畔海工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内容为:从2014年7月份到2016年1月份,喻向*共计材料工程款人民币608093,已付人民币280000,共欠人民币328093元。
另查,被告姚灿城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中途离场。2016年10月左右,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多名供货商到案涉工地追讨货款,后均加入到微信群“桂畔海一中工程沟通群”,通过该群与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炳新协商货款支付事宜。2017年1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60000元。
本案诉讼中,被告姚灿城确认其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许灶顺、陈章平、姚镇雄均为其聘请的员工,其中许灶顺负责工地全盘管理,陈章平为工地财务。被告章邦涛则确认其与被告姚灿城内部合作“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景观工程”施工,由被告姚灿城对外聘请员工和采购原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姚灿城、许灶顺、陈章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注明购货单位“桂畔海工地”,上无加盖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其次,原告称姚灿城、许灶顺、陈章平是以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联系案涉交易,但姚灿城、许灶顺、陈章平从未向原告出示授权书、单位介绍信等足以证明其得到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相关资料,原告也从未对三人的身份及是否具有相应权限进行审查,原告明显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再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在2017年1月前后向工地的部分供货商支付了货款,但以上付款是由于被告姚灿城中途离场,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协调组织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才支付的款项,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姚灿城、许灶顺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所涉交易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姚灿城、许灶顺等人具有代理权,现原告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灿城作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景观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及租赁工程车,事实清楚,应对案涉货款及租金承担清偿责任。其在出具对账单后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对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该60000元应用于抵扣货款及租金,对于原告提出该60000元应先用于抵扣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逾期利息为9110.65元,此后应以尚欠款项268093元(328093元-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被告章邦涛在庭审中主张其是与被告姚灿城合作共同施工,故应与被告姚灿城共同清偿本案债务。此外,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对货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灿城、章邦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向*支付货款及租金268093元;
二、被告姚灿城、章邦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逾期利息为9110.65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实欠货款及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喻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6.01元(原告喻向*已预交),由被告姚灿城、章邦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佩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