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8625号
原告:***,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上村段A区。
法定代表人:冯炳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娟,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服务中心西座4座。
法定代表人:谭灿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彪,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灿城,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峰,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子,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北京路远航花园C幢205房。
法定代表人:杨恒宇。
第三人:章邦涛,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章邦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章邦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捷,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管理局)、姚灿城、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第三人章邦涛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林、被告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胡顺娟,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被告姚灿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峰,被告恒宇公司及第三人章邦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绿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1689.21元;二、判令被告绿峰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15188.73元(利息暂计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对被告绿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绿峰公司、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四被告及第三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补充说明诉状中陈述工程总价款为987543.75元为笔误,应为868037.5元,诉讼请求金额一并扣减。
事实和理由:2014年始,原告与被告绿峰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绿峰公司总承包的佛山市顺德区桂畔海工地项目的“挖机工作”由原告承包施工。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绿峰公司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为987543.75元,被告绿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54081元,扣除伙食费后尚欠313012.75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绿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54081元,扣除伙食费后尚欠313012.75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绿峰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款项,还本付息后剩余工程款261689.21元至今尚未支付。据查,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为“佛山市顺德区桂畔海工地项目”的发包人,被告绿峰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故,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峰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事实上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纠纷,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因此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第二,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所转给答辩人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实际施工人是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并未对此工程施工。因此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与原告发送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对此纠纷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认识,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口头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根据(2016)粤0606民初1469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可以得知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第四,(2016)粤0606民初14698号一案后,姚灿城以及其雇员多次违背事实签署大量文件,并且伪造部分文件导致大量的纠纷案件,无法查证其真实性。目前该些案件仍然在均安法庭审理中,案号为:(2018)粤0606民初8604、8605、8609、8610、8612、8624、9834。恳请法院在上述案件结案后在继续审理查明相关事实。第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是该工程的施工人。第六,答辩人只是桂畔海工程的中标人,华盖山工程中标人不知是谁。原告诉讼标的涉及两个工程,无法进行区分。
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与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公用事业管理局将“佛山市顺德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发包给绿峰园林公司承包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公用事业管理局只负有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向绿峰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用事业管理局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没有向其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第二,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已按约定履行了向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的义务,现绿峰园林公司既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尚有部分工程没有整改完毕,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及结算材料,更没有申请支付任何款项,公用事业管理局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暂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量变更的,须经顺德区财税局批复、核定后每月核证支付该月工程价款的80%,工程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后42天内支付5%,在结算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完毕后42天内支付10%,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终止后42天内支付。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确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5006685.56元,公用事业管理局向绿峰园林公司的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2755682.73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费用80%即12005348.4元,公用事业管理局已经履行了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的义务。2、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与佛山市顺德区绿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第17.3.2条约定:“当某项工程项目达到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及合价的80%时即暂停计量,剩余支付款待该清单明细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扣除应扣留款项后,按本合同规定的原则进行结算支付”。第17.3.2条第5款约定:“竣工结算时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要求、监理人要求、政府相关规定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监理人、发包人才能支付竣工结算款项”。第17.5.2条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于28日内向监理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4)结算书经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备案、顺德区财税局审查后,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款的支付申请”。因此,绿峰园林公司应当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后,再按合同的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及结算材料,通过审核后再提出付款申请,公用事业管理局才具有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但目前绿峰园林公司的部分施工不符合要求尚未整改完毕,没有达到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没有履行递交详细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的义务,变更工程量后的工程总价款也没有经顺德区财税局的审批,更没有申请支付任何款项。故公用事业管理局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暂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灿城辩称,第一,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原告主张与被告绿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姚灿城无关,且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可以证实被告姚灿城对被告绿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主张先息后本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涉案的材料显示,即使有拖欠工程款欠款的总金额应当是253012.75元;第三,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起诉之日或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恒宇公司及第三人章邦涛:恒宇公司辩称,桂畔海工程是章邦涛挂靠我工程分包,双方约定是由章邦涛自负盈亏,绿峰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全部转入章邦涛指定的李镇泉账户,对于该工程的具体工程情况以及收款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对于该工程的施工及支付情况以章邦涛为准,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他自行承担。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是桂畔海的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工程款是包括华盖山工程的,而华盖山工程跟我公司毫无关系,原告并未将其进行区分;第三,原告主张先息后本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给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章邦涛辩称,2017年4月10日,第三人挂靠广东恒宇公司,与顺德绿峰园林签订协议书,从绿峰公司转包桂畔海工程,后来与姚灿成承包合作,合作期间有姚灿成全程负责施工,2016年3月该工程尚未竣工时姚灿成离开工地不知所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合同总价1500万,但至今绿峰公司支付10030297.1元工程款;第三人对原告的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原告只提供了对账单,没有书面合同,第三人对欠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第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第四,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包含两个工程的工程款,而华盖山工程跟恒宇公司及第三人没有关系,在原告没有将工程款区分之前,法院应直接驳回,根据第三人与恒宇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第三人是挂靠恒宇公司转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2日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绿峰公司、案外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由被告绿峰公司负责施工及总体协调工作,并约定:“当某项工程项目达到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及合价的80%时即暂停计量,剩余支付款待该清单明细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扣除应扣留款项后,按本合同规定的原则进行结算支付”、“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未经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前,按发包人委托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单价与完成工作量乘积的70%暂计量支付;工程量清单经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按照17.3.2款第3项约定支付”;(2)2016年4月15日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与被告绿峰公司、案外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原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7.1,经造价主管部审核并按照合同规定下浮后的工程施工费用为15006685.56元”、“原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17.3.2工程施工费用的支付原则中第3点修改为: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每月只核证支付该月计量的工程价款的80%,在本工程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后42天内支付5%的工程价款给承包人,在结算经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完毕后42天内一次性支付10%的工程款给承包人,剩余5%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共向被告绿峰公司支付12755682.73元;(3)2016年6月26日出具“华盖工地、桂畔海工地挖机工作明细—2014年-2016年桂畔海工地”对账单,其中显示“总金额合计868037.5元……桂畔海工地、华盖山工地两工地合计工程金额共987543.75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共654081元……伙食费20450元……扣除以上费用结余工程款余款共313012.75元”,原告及被告姚灿城、案外人许某、陈章平均在对账单落款处签名。庭审中姚灿城确认许某、陈章平为其雇佣人员,案涉工程事项均由许某、陈章平负责具体管理。许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桂畔海的工程款是86万多,华盖山的工程款是12万多,明细表上述记录的金额是一致的”;(4)2017年10月24日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6民初1469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内容:①2014年1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工程建设中心发出中标通知,载明“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由被告绿峰公司中标。2014年4月10日,被告绿峰公司与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绿峰公司将“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交由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施;②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章邦涛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峰公司签订的“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内容,由章邦涛承包经营,工程一切债务由章邦涛负责,与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③因姚灿城提供的“协议书”不能采信,无法根据该“协议书”确认姚灿城与被告章邦涛之间属于工程转包关系;(5)2017年1月25日被告绿峰公司通过案外人李杏华的账户向原告转账60000元,庭审中被告绿峰公司确认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二、如何确定工程付款责任主体。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
1、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首先,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及陈述显示,原告履行的合同内容为根据许某的指示进行挖机挖掘施工,许某作为证人陈述当时与原告商谈时要求原告负责整个工地的挖机工作,除原告外再无委托他人进行案涉工地的挖机工作。即原告履行合同的内容为向相对方提供案涉工地挖机工程的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认定原告所缔结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其次,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及陈述显示,原告所进行施工的案涉工程为经过层层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而来,且原告并不具备实施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及陈述显示,案涉工程为挖机工程,挖机工程进行完毕后再实施铺砖、种植等后续工程。庭审中,被告绿峰公司确认挖机工程后续的地面工程已经进行施工,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确认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虽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提供验收文件,但综合案件情况,后续工程已经实施且整体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风险转移,原告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3、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及陈述显示,被告姚灿城对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负责组织施工,庭审中姚灿城表示具体施工细节均由许某负责,且姚灿城、许某均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从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中可以区分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价款为86万多元,与对账明细表上金额吻合,因此对该对账明细表上记载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该对账明细表中:总金额868037.5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654081元-伙食费20450元-绿峰公司已付款60000元=133506.5元。
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从对账明细表上落款日期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93506.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何确定工程付款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绿峰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及陈述显示,原告在建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是与许某等人接触洽谈,后在施工过程中是由许某等人进行具体施工安排,庭审中许某确认并未向原告出示具有被告绿峰公司授权的文件等材料,因此许某等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并未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确认在姚灿城离场后存在多名供货商及施工人员到案涉工地追讨欠款的情况发生,为了妥善处理上述问题,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了被告绿峰公司就此进行处理,在此情形下被告绿峰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0元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绿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绿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姚灿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及陈述显示,被告姚灿城对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负责组织施工,庭审中姚灿城表示具体施工细节均由许某负责,许某作为证人陈述原告为挖机工程的承包人,即姚灿城与原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姚灿城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3、恒宇公司及章邦涛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及陈述显示,恒宇公司及章邦涛确认并未参与组织施工,证人许某亦确认未见恒宇公司及章邦涛参与组织施工,亦未以其名义向外承包工程,因此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与恒宇公司、章邦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其次,原告主张姚灿城与章邦涛为合作关系,因此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中,章邦涛认为其与姚灿城为合作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关系,虽姚灿城予以否认,但章邦涛该对己不利的陈述已构成诉讼上的自认。自认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因此章邦涛应与被告姚灿城共同清偿本案债务。
4、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根据合同条款中17.3.2款第3项的约定“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每月只核证支付该月计量的工程价款的80%,在本工程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后42天内支付5%的工程价款给承包人”。
在庭审中,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及绿峰公司均确认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因为承包人未提交结算材料因此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绿峰公司亦确认未提交合同要求的结算材料。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即为支付5%工程价款的条件,因此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为合同价15006685.56元×85%=12755682.72元,据案件查明事实显示,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已向被告绿峰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款项,因此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灿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50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①以19350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计算利息;②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第三人章邦涛就上述第一项判项内容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6.5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726.58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姚灿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