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保捷消防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海保捷消防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川民申字第18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周铁金(系***之子),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1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秦俊涛,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剑,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海保捷消防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自毅,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保捷消防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青海保捷公司的消防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不是本案争议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申请人列为本案被告错误;***与青海保捷公司对原消防工程合同的履行已经实际变更,***与案外人周杰的防火卷帘门工程款4.7万元不属于新、旧合同内容,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判决申请人承担本案合同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严重超审限,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再审撤销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2010)达达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㈥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青海保捷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理的通知和告知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00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与被申请人青海保捷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涉案的达县南外镇三里坪家具市场消防工程工期相关权利义务。2006年3月8日申请再审人***加入涉案项目,与被申请人***共同投资合伙开发达县南外镇三里坪家具市场,成为合伙关系人。后***退出合伙,***则根据其与***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退伙协议》,承接***在达县南外镇三里坪家具市场的全部权利义务。在其后的实际履行中,青海保捷公司下属的达县分公司另与***结算并签订《消防工程结算报告》,与原《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28.5万元相比,增加工程款3.5万元、防火卷帘门工程款4.7万元、达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罚款3000元,共计多支付款项8.5万元。同时,因青海保捷公司延误消防工程工期,致使***所经营的达县南外镇三里坪家具市场未能如期开业经营。虽然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已履行其应尽交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但在本案合同履行中,***与***签订《退伙协议》当日,***没有将《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交给青海保捷公司签字确认,现青海保捷公司亦不认可其同意***转让《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故***在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尽到其法定通知和告知义务,致使合同相对人青海保捷公司不认可合同第三人***,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其相应责任。故原二审判决认定,因***的不当履行行为,导致***在该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比原合同约定多支付工程款项8.5万元,***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主张***承担多支付工程款5.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的认定和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案纠纷系因***转让其合同权利义务引起,***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原告***依据相关事实和理由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一、二审有超审限现象,但确系本案案情复杂所致,且该程序瑕疵问题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据此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笫—款第㈥项所列明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红
代理审判员 阎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