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3民初217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潞,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保捷消防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8554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自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灼,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保捷消防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潞、被告青海保捷消防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致劳务者损害伤残赔偿共计148294元(其中误工工资77400元、护理费15588元,残疾赔偿金20706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后续护理费9000元、后续营养费6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受雇于被告公司,在其工地上班,主要的工作是每天拉150米的铁管子,于2019年6月11日上班时间上班地点进行拉管子往二楼上调时,被身后垫管子的木方挡倒,直接仰坐在地上不能动,后被工友送至青海省交通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于2019年6月18日在全麻下行胸12椎压缩性骨折后路钉棒系统内固定术。现申请人出院已达9个月,被告一直未对申请人的受伤进行鉴定也未赔偿,原告的伤仍待后期进行二次手术。加之原告所受伤害在胸部,已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但被告一直不闻不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保捷消防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400元、鉴定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0706元予以认可。对于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时间是36天,以每个月4300元计算了12个月,但原告的实际收入平均数是3697元,故其主张的标准不对。所主张的后期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为120天到180天,通过向鉴定机构咨询核实,该误工期为伤残等级8到10级的确定标准,10级伤残是最轻的,应该按照120天误工期进行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由两个人护理,对其中原告妻子每日100元的护理费不持异议,对其儿子陈中文系个体户,对此原告未提交陈中文在护理期当月的纳税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的后期护理期为60至90天,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应当按60天护理期计算,为6000元。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是120天到180天,按照10级伤残等级,应当按照120天进行计算,也就4个月,再加上治疗期间的36天,应当为14788元。加上原告和被告共同认可的数字,我方因赔付原告损失为76630.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陈中文的月工资10000元的事实。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3360元。三、住院病案一份、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500元。
被告青海保捷消防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费、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不持异议。对陈中文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入证明有异议,从营业执照上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中文,收入证明也是其所在公司出具的,即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交护理当月或者近三个月陈中文的纳税证明,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院病案不持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人员陈中文的收入证明等,因陈中文系该证据出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未提交陈中文在护理期间纳税证据及因护理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青海保捷消防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的工资单,有其本人的签字,证明3、4、5月份原告的平均工资是3697元;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工资证明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出具的,没有单位的盖章,因为我们起诉的是单位。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是从受伤住院到定伤期间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认证意见已在前表述。提交的原告工资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在其工地上班,主要从事在工地拉运铁管工作。2019年6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身后垫管子的木方挡倒受伤,后被送往青海省交通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9年6月18日在全麻下行胸12椎压缩性骨折后路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于2019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青红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180日、护理期60日-90日、营养期60日-90日,后期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治疗所需费用约104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3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来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致劳务者损害伤残赔偿共计108100元(其中误工工资43000元、护理费15588元、残疾赔偿金41412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8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的鉴定费1280元)变更为现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工地从事劳务,并在劳务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400元、鉴定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0706元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其标准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43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三个月工资表中的数额计算,平均工资为3697元,且原告只在被告处从事了3个月的劳务,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该平均工资数额为准。有关误工期,上述司法解释虽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因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最低一级,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因受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故误工期应当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加上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180天为依据计算,共216天,以每月3697元为标准计算,为26617.68元(3697元÷30天=123.23元×216天=26617.68元)。有关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的护理费每天100元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一护理人员即原告之子陈中文的护理费标准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关陈中文的工资收入证明等,因陈中文系该证明出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陈中文护理期间收入的具体证据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陈中文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属实,对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也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7200元。有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天期限予以确定。被告所持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9000元。后期营养费,也应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天期限予以确定,为6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保捷消防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706元、护理费1620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820元、误工费26617.68元、鉴定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合计89123.6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原告承担653元,被告承担9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长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秋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