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南通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01387号
原告:南通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组织机构代码:57953399-9。
法定代表人:钱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组织机构代码:13865268-5。
法定代表人:俞光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组织机构代码:58233027-9。
负责人:顾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建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组织机构代码:79651847-X。
法定代表人:周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莲,女,公司总经理、技术负责人。
被告:江苏诚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组织机构代码:13869791-2。
法定代表人:陈厚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贵,男,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与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基础公司)、南通建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江苏诚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被告光华公司、光华基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被告建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莲,被告诚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吴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32927.06元;2.被告光华公司及光华基础公司返还原告桩基施工费210000元;3.被告建威公司返还原告的检测费9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袁庄镇星美城市家园的开发建设单位,2013年8月6日,原告与光华基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将星美城市家园基础工程桩基发包给光华基础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由光华基础公司保证施工质量,对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保证工程质量,与建威公司签订工程试验检测合同,对星美花苑1号-7号楼桩基检测,与诚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诚嘉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光华基础公司施工完毕后,工程质量被确定不合格,经专家论证,原告不得不变更设计,造成原告土建成本等损失。故应由光华公司、光华基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建威公司、诚嘉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光华公司及光华基础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光华基础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案外人曹亚明实际施工,桩基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光华基础公司提供了由被告建威公司检测的桩基抽检报告,桩基工程质量合格,故案涉桩基基础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经设计、规划等部门同意,擅自变更原有的规划工程设计方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即使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是否需要加固,案涉工程的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委托检测结果与原告的基础设计变更之间有无必然性,也即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案涉工程的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委托检测结果与基础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工程费用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3.如原告的损失存在,原告也有过错,四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威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试验检测合同》,委托被告对星美城市家园1号-7号楼桩基进行检测是事实,原告起诉原因与双方合同责任义务不相符。被告是在打桩施工结束达到养护龄期后,根据业主指定的桩号进行检测,检测的数量是1%,业主方即委托方对所检桩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被告对打桩质量进行验证,不是对打桩施工质量控制,被告对检测报告质量及报告内容负全部责任,不能保证施工质量。2.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根据合同中规定桩基养护龄期及业主委托指定桩号入场检测,并按业主方要求的时间完成了检测任务。检测报告结论是桩号数据为125KN符合设计要求,不是整栋楼桩符合设计要求。被告仅负责检测承载力指标,检测承载力指标合格,并不代表整个桩基工程合格。施工延期与加固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3.被告提供检测报告上注明异议期限的,但原告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检测的申请。基础工程如果报告不合格,需要重新申请第三方检测中心再次确认检测,而不是在整个工程封顶后提出异议,此时第三方检测中心已经无法介入。4.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原来为水泥搅拌桩浅型带基础,现在为筏板基础、深层带型基础,结构完全改变。被告属于中介独立的第三方,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没有任何的管理关系,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嘉公司辩称,1.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监理合同关系,被告按约履行了监理职责,提供了监理服务,不存在任何过错。2.即便如原告所称被告因监理人工作失职,造成原告的所谓损失,也只能按照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双方的合同专用条件第26条明确约定了赔偿损失的标准和方式,其赔偿额等于直接损失×报酬比例(扣税),而且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扣税后的总额。3.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是合同约定,被告认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4.案涉桩基工程自2013年9月起已经被告建威公司的检测合格,原告方未在报告所确定的异议期限内申请重新检测,足以说明桩基质量是合格的。被告建威公司所作出的检测报告仅是原告公司单方委托检验,并非型式检验或者监督检验,委托检验仅对检样负责,不具有代表性,无法得出整个桩基质量不合格的结论,而单桩质量不合格完全可以采取加固等措施予以改善。原告变更基础设计,被告认为此种变更是原告单方的变更,与单桩质量不合格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完全有可能是由于原先的设计问题导致原告变更设计。原告方变更基础设计并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按照有关纪要精神,所产生的变更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由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于2014年2月12日召开的专题会议上,原告明确表示对前期桩基施工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一概不予追究,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会议纪要精神相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星美公司系袁庄镇星美城市家园工程建设单位,为自然人独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光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工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等,光华基础公司系光华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地基与桩基施工。建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材料检测、基础及市政工程检测等。诚嘉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技术咨询;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及市政、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等。
2.2013年8月6日,星美公司与光华基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星美城市家园基础工程,工程量约23500米,桩径55-60cm,桩长6-7.5米(按图施工),承包方式为三包(包人工、包材料、包检测通过)。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完工日期为开工后40个晴天,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按图计算,为28元/米,包含机械进场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合同总价约650000元。光华基础公司应确保施工质量达到标准,因其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桩基检测由双方共同负责,检测费由星美公司承担。由光华基础公司7日内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违约按章处理。2013年8月29日,星美公司支付光华基础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收款人为张卫兵。2013年11月22日星美公司转账至张卫兵账户100000元,载明付款用途为星美2号地块桩基工程款。2014年1月31日,光华基础公司开具170000元的发票交星美公司。
3.2013年8月6日,星美公司与建威公司签订工程试验检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袁庄镇星美花苑桩基础检测1#-7#楼,建威公司必须在星美公司委托的检测桩达到规定龄期后的一周内安排检测,测试结束后5天内提交静载荷试验正式报告。建威公司对报告质量及内容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17日,建威公司入场检测,后分别对所检测桩作出基桩质量检测合格报告。2013年12月9日,诚嘉公司审核通过星美城市花园1#-7#楼工程12月10日正式开工的开工报告。因基础开挖后发现部分桩基达不到设计要求,经复检,2014年1月10日,建威公司出具基桩质量检测报告,对星美城市家园2#、3#、4#、5#、7#楼复合地基检测,检测6根不合格桩。2014年1月20日,星美公司支付建威公司检测费92000元。
4.2013年8月10日,星美公司与诚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为星美城市家园,合同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10月30日完成。专用条件部分还约定:监理范围为现有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施工合同所包含的工程范围,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工程计量、工程索赔、工程付款签证)、施工合同管理及相关事项的组织关系协调。监理人报酬按建筑面积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按20146平方米计算。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照: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的办法赔偿损失[累计赔偿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未支付监理费用。
5.2013年8月13日,星美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8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月25日星美城市家园基础处理方案专家论证会召开。因设计变更,2014年2月28日,诚嘉公司重新审核通过星美城市家园3#、4#、5#、7#楼工程3月1日正式开工的开工报告。因堆土问题,2014年4月21日,诚嘉公司审核通过星美城市家园6#楼工程4月22日正式开工的开工报告。
审理过程中,星美公司以桩基施工不合格,导致基础变更,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申请对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光华公司、光华基础公司、建威公司、诚嘉公司申请对因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致变更设计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进行鉴定。因当事人未能提供鉴定单位所需材料,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退卷函,未能就因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致变更设计的必要性、合理性作出鉴定意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建通价[2016]090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星美城市家园因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致变更设计所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584294.29元。星美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星美公司与光华公司、光华基础公司、建威公司、诚嘉公司之间分别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所涉合同的效力。星美公司要求光华公司、光华基础公司、建威公司、诚嘉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星美公司主张损失构成如何确认。3.星美公司要求光华公司、光华基础公司返还施工费,建威公司返还检测费有无相应的依据及具体数额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星美公司分别与光华基础公司、建威公司、诚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工程试验检测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鉴于该三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内容等均不相同,三者之间亦不存在必然关联,故该三份合同应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独立的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光华公司作为光华基础公司的开设单位,与星美公司之间并无直接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处理具有约束力。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光华基础公司进行了桩基施工,其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建威公司在桩基施工完成后根据业主方的指定进行了桩基检测,诚嘉公司则实施监理工作,三者之间工作内容、性质不同,且并无事先共同意思联络,不能认定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亦不存在教唆、帮助情形。涉案桩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主体为光华基础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光华基础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由光华公司承担。星美公司选择以侵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要求光华基础公司、建威公司、诚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星美城市家园桩基工程进行设计变更,相关设计图纸的变更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对于设计变更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问题,虽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亦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所需资料无法提供,导致未能鉴定,考虑到涉案桩基工程已经实际变更且施工完毕,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变更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因变更设计增加的工程造价经专业机构鉴定为1584294.29元,光华公司、光华基础公司、建威公司、诚嘉公司虽存有异议,但未能就鉴定机构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等提供证据,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星美公司要求光华公司、光华基础公司、建威公司、诚嘉公司就工期增加的相关财务费用损失、工资支出、土地使用税等予以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因基础设计变更,必然会导致后续工程施工开工迟延,但星美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无论是否存在工程停工,均为一个正常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基础变更设计费问题,因星美公司对原先桩基基础已经进行变更,其变更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现无法鉴定,星美公司也未能就必须进行变更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对该费用由星美公司负担。关于星美公司主张给予施工方延误工期补贴每月30000元,合计132000元的问题,根据星美公司提供2014年1月7日的会议记录,即便曹亚明作为光华基础公司的代表,其所确认的亦为由光华基础公司赔偿双甸建筑工程施工队,星美公司仅提供一份2016年10月17日的证明书,不足以证实各方就此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星美公司以侵权作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对于涉案桩基工程,星美公司与光华基础公司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负责,检测费由星美公司承担,由光华基础公司7日内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违约按章处理。对于涉案桩基工程是否合格双方均有责任和义务进行检测,光华基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施工桩基合格,而建威公司也仅是根据星美公司的委托对部分桩基进行检测,亦没有对所有桩基检测,两次检测结果均未有第三方复检,出具最终是否合格的检测意见,加上涉案工程已经进行设计变更,其上房屋现已由第三方实际建造,破土重新检测亦不现实,故星美公司及光华基础公司对于造成此种后果均有责任。可以明确的是,光华基础公司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因设计变更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由光华公司赔偿星美公司因变更设计所增加的工程造价损失1584294.29元。对星美公司要求返还光华公司、光华基础公司返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星美公司要求建威公司返还检测费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变更设计所增加的工程造价158429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南通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9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由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66元,由原告南通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7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肖文明
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