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1127南通建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海门证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4民初1127号
原告:南通建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9651847XN,住所地如东掘港镇泰山路如东中专1#实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门证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73095605,住所地江苏海门经济开发区海门港大达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建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与被告海门证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证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证大公司支付原告检测费用92542.5元并支付利息(以7211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42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检测合同。2014年4月20日,静载检测结束,根据合同二期桩基检测费用合计288475元。检测任务完成后,被告支付70%的检测费。2014年10月,基础完成验收,被告并未按约付至合同款的95%,5%的余款亦未付清。大拇指广场、证大幼儿园道路结构层取芯试验检测费6000元。上述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计92542.5元。
被告证大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建威公司与证大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检测合同,约定建威公司承包证大公司位于海门桩基检测工程。该合同约定,建威公司应于2014年4月20日前完成所有检测并提供相应检测报告,证大公司按建威公司现场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进度款,静载检测完成出报告付至70%,基础验收完成合格并完成结算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尾款两年后无息偿还。合计价款为288475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建威公司出具的报告发放清单。2014年10月,基础验收完成合格。2014年7月30日,证大公司支付建威公司201932.5元(70%的合同款)。2014年5月29日,证大公司委托建威公司对大拇指广场、证大幼儿园道路结构层进行检测,费用为6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计9254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桩基检测合同、现场检测委托单、发票、报告发放清单、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检测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证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门证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建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92542.5元并支付利息(以7211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42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门证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姜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