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赵俊与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东二街9#13-2门。
法定代表人:徐巍,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吉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俊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的理解了《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认定***与***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因***从事的工作是惠吉建筑公司施工承建的建筑工程标的物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个人所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与惠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惠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海波将城南鑫源小区54#、55#楼的电器工程项目发包给***,***以其个人名义招用***,惠吉建筑公司未对***进行管理,也未向***直接发放工资。因此,***与***之间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而惠吉建筑公司与***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即使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发包方惠吉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不能简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审对**、赵俊提出的***与惠吉建筑公司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赵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