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鹰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阜新惠民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81民初759号
原告:辽宁天鹰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新民市***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惠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泰安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天鹰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惠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轻钢结构、彩色压型钢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尺寸制作、安装玻璃棉板、钢结构等,质保金为1万元验收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8年12月末,原告履行完全部加工承揽义务,并按被告要求于2019年1月26日前向其开具了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92万元后便不再支付,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用80000元、逾期支付费用的损失暂计为13692.87元(以8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