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04民初68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波,男。
原告孟家威诉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9275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法院判令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阜新市太平区鑫源小区回迁工程,其中54#、55#楼由被告海波承建。原告系被告海波木材供货商,于2014年3月20日与被告海波签订木料供货合同,约定木料费用由原告前行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海波一次性支付原告方货款。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核算,被告海波于2017年5月5日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认定欠款事实。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海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吉公司)辩称,鑫源小区54#、55#楼是由海波承包的,当时通过太平区住建局、海波、惠吉公司三方明确,54#、55#楼由海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是由惠吉公司代为海波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费用,由海波向惠吉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现在惠吉公司把应给付海波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至于海波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惠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惠吉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性存在异议。
被告海波辩称,惠吉公司答辩意见部分属实,我欠原告木料款19275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惠吉公司欠我工程款,我是惠吉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54#、55#楼是我承包的,是住建局和惠吉公司将54#、55#楼承包给我的,我欠原告木料款与惠吉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惠吉公司承建了阜新太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鑫源小区部分住宅楼,由被告海波内部承包了鑫源小区54#、55#住宅楼,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海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被告惠吉公司代为被告海波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海波向被告惠吉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波签订了城南鑫源小区54#、55#工地木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海波承建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南鑫源小区工程,海波建设54#、55#楼,因工地建楼需要模板、木方等木料,特与***签订供货合同。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负责向乙方工地提供模板、**、支撑木等木材,按照双方商定模板每张80元,木方每根20元,支撑木每根10元,实际供货数量以施工用料为准。2、***先行垫付费用按照供货单结算,待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结算全部货款。3、如海波未能按照约定如期结算,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延迟给付欠款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海波工地供应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海波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5月5日被告海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与供货方***核帐,共欠孟家威模板21包,每包60张,共计1260张,单价80元,1260×80=100800元。4米木方4130根,每根20元,4130×20=42600元。支撑木935根,每根10元,935×10=9350元。以上合计壹拾玖万贰仟柒佰伍拾元(192750元),以上系***供应木材欠款,供货单本人已经收回,其余按照原合同约定处理”。
另查明,***于2018年10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鑫源小区43#-57#住宅楼由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公司承建,其中54#、55#住宅楼施工承包人为海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惠吉公司负责按税务机关相关规定代缴税金,并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一切经济、质量、安全均由项目实际承包人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城南鑫源小区54#、55#工地木材供货合同、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波签订木材供货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海波工地供应木材,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后,被告海波欠原告木材款192750元,被告海波未按约定给付木材款,系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海波给付木材款19275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惠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涉案工程中,由被告海波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惠吉建筑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但被告海波对外以被告惠吉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向被告惠吉建筑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故被告海波系借用被告惠吉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建筑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海波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写明海波承建惠吉建筑公司城南鑫源小区工程54#、55#楼,且原告将木材送到了城南鑫源小区工地,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海波代表被告惠吉建筑公司订立合同,又因挂靠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惠吉建筑公司应对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二被告辩解,原告供应木材未完全用于54#、55#楼工地一节,因在被告海波出具欠条中已经明确供货单由其收回,现海波不能提供原始供货单,被告惠吉公司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木材款利息一节,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海波于2017年5月5日与原告进行对帐并出具欠条,故利息应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家威木材款192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元、保全费1715元,合计5870元(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海波负担,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