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波与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04民初411号
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海波。
委托代理人***,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巍,被告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阜新太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鑫源小区54#、55#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完成该工程的桩基础施工工作。原告所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总造价为:2405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桩基础工程款24053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053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结算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海波与董耕田签订的协议公司不知道,海波是鑫源小区54#、55#楼的项目经理,是具体承包人,我公司对他只负管理责任,收取管理费,其他经济责任、安全责任、质量责任均由海波个人负责。在2016年春节前,我公司对海波的上述两个楼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不欠海波钱,包括工程质保金。自工程开始到2018年原告都没有找过我,我认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海波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但工程款已经通过赵国军给付原告5万元,所以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减除5万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惠吉建筑公司承建了阜新太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鑫源小区部分住宅楼,由被告海波内部承包了鑫源小区54#、55#住宅楼。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波签订了地基与基础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新太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鑫源小区54#、55#住宅楼桩基础工程;工程内容:夯扩桩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单桩综合单价预算包干,每根桩单价为670元,按实际打桩数量结算;合同工期:按甲方进度要求;工程款支付:设备进场开工后预付30%的工程备料款,以后按工程进度的80%拨付工程款,桩基础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5%工程款在桩基础检测合格后全部付清。如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乙方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至2013年9月10日施工完毕。2015年1月26日被告海波在工程结算书中签字认可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40530元。后被告海波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认为给付的是鑫源小区社区物业综合楼工程款,如果该工程款不减除的情况下,同意在主张的本案工程款中减除50000元,海波同意原告的意见。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9053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海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手机通话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与其未通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地基与基础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波签订工程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海波对工程款签字予以确认,作为实际的施工人和项目的受益人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庭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9053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按该数额予以支持。被告海波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参照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垫资利息的规定及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迟延履行金、违约金的规定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工程结算书签字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海波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庭审中已明确由其提供手机通话记录来证明原告未向其在时效期限内主张过权利,因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更不能将工程采用分包或拆分承包等方式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主体,被告海波作为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以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故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5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海波负担,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