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04民初410号
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耕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徐巍,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9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阜新太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鑫源小区51#、52#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完成该工程的桩基础施工工作。原告所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总造价为329640元,被告已付桩基础工程款60000元,尚欠原告桩基础工程款269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吉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属实,我欠原告工程款269640元,我现在给付不起,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惠吉建筑公司承建了阜新太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鑫源小区部分住宅楼,由被告***内部承包了鑫源小区51#、52#住宅楼。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地基与基础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新太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鑫源小区51#、52#住宅楼桩基础工程;工程内容:夯扩桩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单桩综合单价预算包干,每根桩单价为670元,按实际打桩数量结算;合同工期:按甲方进度要求;工程款支付:设备进场开工后预付30%的工程备料款,以后按工程进度的80%拨付工程款,桩基础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5%工程款在桩基础检测合格后全部付清。如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乙方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至2014年9月12日施工完毕。2015年1月26日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中签字认可原告施工工程款为329640元。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6964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地基与基础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系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6964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惠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以被告惠吉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被告惠吉建筑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从工程结算书签字之日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阜新惠民集团惠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