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2民初1149号
原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荣,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西段昆吾办事处院内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晏庄,男,1986年2月出生。
被告:许飞民,男,1980年8月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许飞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荣、被告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晏庄、被告许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7,421.80元,违约金15,484.30元(77,421.8元×20%),律师代理费6,940元,上述三项合计99,846.1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以77,421.8元为基数、以3.85%/年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华宝公司签订《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乌苏市西大沟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以实际签票数量结算。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36,049元的混凝土,由被告许飞民签署了对账单,但此后被告并未足额支付货款。直至2018年7月19日,在原告催促下,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确认单》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二被告共用混凝土款636,049元。经原告核算,抵扣已付款项与置换水泥款项后,二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75,281.8元。现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对被告许飞民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我公司未收到过原告的索款通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17年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已经给原告的业务员李红军转过4笔钱共72,000元,当时欠原告3,000多元,原告口头告知被告说不用再支付了,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欠款数额有异议。
被告许飞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许飞民系告华宝公司的员工,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其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单》《中铁三局北疆工程第四项经理部(55标段)水泥汇总清单》认可,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原告**公司(乙方)与华宝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华宝公司的中铁三局55合同段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产品型号、价格、货方式等,同时**公司指定乔帅、被告华宝公司指定被告许飞民办理签票验收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一项(一)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作为结算凭证,依据对账单(确认单、签票单)作为付款依据,乙方提供发票。(二)付款方式中约定,先款后货,甲方可以水泥置换,水泥单价为285元/吨到位价,甲方提供水泥发票。(四)甲方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混凝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不得将混凝土款支付给未经乙方书面授权的人员(包含乙方的销售人员)否则后果自负。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等涉及该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宝华公司提供混凝土。2018年7月19日,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被告华宝公司累计使用的混凝土总量为2990.5方,合计金额为636,049元,被告许飞民在该《确认单》中签字。该《确认单》签订的当天,双方就中铁三局北疆工程第四项经理部(55标段)的水泥置换情况进行核对。经双方确认,该项目置换的水泥款为558,627.20元,被告许飞民在该《中铁三局北疆工程第四项经理部(55标段)水泥汇总清单》中签字。经置换抵扣后,被告华宝公司欠付的混凝土款为77,421.8元(636,049元-558,627.2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金额为77,421.8元,违约金为15,484.36元(77,421.8元×2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宝公司提交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田晏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其于2017年9月24日向原告**公司的销售员李红军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22日账22,000元,于2018年4月22日转账20,000元,于2018年4月10日转账20,000元,累计转账支付金额为72,000元。原告**公司认可李红军曾是该公司的销售人员,但未书面授权李红军收取被告的货款,故对被告要求将上述72,000元认定为已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李红军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收到上述款项属实,但与2017年原告的混凝土款无关。2017年双方对账确认后,2018年起采用了现款现货的方式进行交易。被告华宝公司认可其在2018年4月继续使用原告**公司混凝土,经手销售人员为李红军。
2.诉讼中,原告**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诉讼保全费794元;
3.原告**公司主张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94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关于付款方式,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由被告以水泥置换的方式抵扣,并现金交易。双方在2018年7月19日进行对账后,并未约定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公司可随时向被告华宝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公司的本次起诉不违反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华宝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原告**公司《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华宝公司,在原告**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华宝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华宝公司指定许飞民办理签票验收手续,被告华宝公司认可被告许飞民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许飞民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许飞民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本金。2018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确认单》《中铁三局北疆工程第四项经理部(55标段)水泥汇总清单》显示,经被告华宝公司项目部的水泥置换抵扣后,被告华宝公司欠付的混凝土款为77,421.80元(636,049元-558,627.20元),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77,42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宝公司辩称,已经向原告**公司的销售员李红军转账支付72,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减,①因该转账行为不符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甲方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混凝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不得将混凝土款支付给未经乙方书面授权的人员(包含乙方的销售人员)”的约定,原告**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现李红军已离职,被告华宝公司未能提交原告**公司指示被告华宝公司向李红军付款的相关证据,②双方认可的《确认单》,系确认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的供货金额,被告华宝公司在2018年继续使用原告**公司的混凝土,无法证实该付款行为与本案2017年欠付货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华宝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向李红军支付的72,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违约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华宝公司在双方对账后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5,484.36元(77,421.8元×20%)。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以77,421.80元为基数、以3.85%/年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律师代理费。双方《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人、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等涉及该案诉讼的全部费用”。原告**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律师代理人的权利,但原告**公司未提交其主张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保全费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华宝公司应支付款项合计92,906.16元(77,421.80元+15,484.3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92,906.1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99,846.10元,结案标的额92,906.16元。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保全费794元,投递费408元,合计2,274元,由原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河南省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3(原告已交费用2,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诗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娥尔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