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西段昆吾路办事处院内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奇,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宝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宋永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王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宝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华宝建工公司返还***33,000元不当,请二审予以纠正驳回;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华宝建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与张爱平签订《工伤赔偿分担协议》时,声称有转账赔偿的手续,张爱平错以为***已经将两起工伤垫付完毕才签署了分担协议,后得知***没有与工伤职工达成赔偿终结协议,其作为实际用工人也不具备追偿资格,***一审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先行垫付工伤赔偿款完毕的事实,受伤工人冯丽丽的55,000元垫付情况未能得到证实,涉案工伤赔偿并未终局解决,***不具有向华宝建工公司在本案进行追偿的基础。根据泽劳人仲裁字(2021)108号仲裁裁决书,***仅为受伤工人邢保德支付了13,000元用于住院医疗费和生活开支,该仲裁裁决认定华宝建工公司应向邢保德支付医药费、陪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在内的共计175,221.68元(含已支付的13,000元)工伤损失,***为邢保德支付的13,000元未达到协议约定或仲裁裁决的一半金额,不具有追偿资格。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华宝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一、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与华宝建工公司不存在工程分包、转包的情况,无论工人邢保德、冯丽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还是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都应由华宝建工公司承担。二、华宝建工公司在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1046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在该案和本案一审中将《工伤赔偿分担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充分说明华宝建工公司对《工伤赔偿分担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不存在华宝建工公司主张的“张爱平错以为被上诉人已经将两起工伤已经垫付完毕”的情况。三、根据***在二审中补充的证据,充分证明***已垫付完毕68,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足以说明《工伤赔偿分担协议》是在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华宝建工公司理应承担协议中约定的责任。四、泽劳人仲裁字(2021)108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垫付给工人邢保德1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在该仲裁案件中张爱平是华宝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已由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应由华宝建工公司承担,并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该仲裁裁决书华宝建工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提到,说明华宝建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是认可的,华宝建工公司理应按《工伤赔偿分担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华宝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宝建工公司向***支付工伤赔偿款6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华宝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张爱平签订《工伤赔偿分担协议》一份,内容为“木工组冯丽丽5月3日在晋钢加热炉施工现场干活时不慎从架上掉下摔伤,经拍片确诊脚跟粉碎性骨折,经***给伤者治疗和赔偿一次性给冯丽丽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共计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木工组邢保德5月18日在晋钢工控楼施工时不慎被钢管砸伤脚,经拍片确认脚趾骨折,经***给邢保德治疗费、医疗费、住院费共计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两起工伤事故***共花费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经协商,***承担叁万伍仟元,华宝建工承担叁万叁仟元整,协商后决定华宝建工付给***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华宝建工:张爱华木工组:***2020年10月14日”。现***依法向华宝建工集团追偿该款。另查明,在***起诉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钢智造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张爱平签订的《工伤赔偿分担协议》,证明:木工组冯丽丽、邢保德在晋钢施工现场干活时受工伤以及约定两起事故共赔偿68,000元,经协商***承担35,000元,华宝建工公司承担33,000元,协商后决定华宝建工公司付给***33,000元。华宝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明确约定华宝建工公司和***各自承担的费用,应按该协议执行。华宝建工公司也在该案件中提交了《工伤赔偿分担协议》,证明:华宝建工公司与***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明确由华宝建工公司承担33,000元,由***承担35,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签字确定,应按此协议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当事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分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该协议,双方约定***因冯丽丽、邢保德受伤花费的68,000元,由***、华宝建工公司进行分担,***承担35,000元,华宝建工公司承担33,000元,故按照约定***有权要求华宝建工公司返还应由华宝建工公司承担的33,000元。***要求华宝建工公司返还协议中约定由***自行承担的35,000元,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3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由***负担438元,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宝建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泽劳人仲裁字(2021)108号仲裁裁决书、华宝建工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21)晋0525民初255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没有向华宝建工公司追偿的确定依据,邢保德与华宝建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意见为:对华宝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张爱平以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代理此案,足以说明《工伤赔偿分担协议》是华宝建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华宝建工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诉求是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泽劳人仲裁字(2021)108号仲裁裁决书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邢保德、冯丽丽与华宝建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
***提交证据如下:1.邢保德、焦清志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记录截图2张、照片4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欲证明***共向邢保德支付130,000元用于治疗;2.泽劳人仲裁字(2021)108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向邢保德垫付13,000元医疗费应由华宝建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分担协议》是华宝建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冯丽丽的小组长石秀冲情况说明、***给石秀冲、冯同的转账记录截图,欲证明***垫付工人冯丽丽治疗费共计55,000元。华宝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第一组证据证实***作为组长对邢保德在内的受雇佣工人进行管理,包括赔付其因工受伤的医疗费,无法证实华宝建工公司与邢保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泽劳人仲裁字(2021)108号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华宝建工是否需要向邢保德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尚不确定。《工伤赔偿分担协议》是张爱平以个人身份与***签订的,也没有华宝建工公司盖章追认,不应视为华宝建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第三组证据证实冯丽丽与华宝建工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华宝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华宝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向邢保德、冯丽丽共计支付了68,000元,《工伤赔偿分担协议》是华宝建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享有追偿权利;2.一审判决华宝建工公司向***支付33,000元是否合法有据。首先,本案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向华宝建工公司就支付的68,000元医疗费用进行追偿。同时,***支付的68,000元系案涉受伤工人治疗工伤费用,不涉及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或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68,000元享有追偿权。其次,华宝建工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分担协议》系张爱平与***签订,华宝建工公司未予追认。但结合张爱平作为泽劳人仲裁字(2021)108号邢保德与华宝建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中华宝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21)晋0525民初1046号案件和本案一审中华宝建工公司提交《工伤赔偿分担协议》作为证据等事实,可以认定华宝建工公司认可《工伤赔偿分担协议》,张爱平作为华宝建工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工伤赔偿分担协议》系职务行为,该协议系华宝建工公司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产生效力,华宝建工公司应依约履行案涉协议,向***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3,000元,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华宝建工公司主张***支付的68,000元中包含华宝建工公司应向邢保德支付的175,221.68元赔偿金中的13,000元,可在支付175,221.68元赔偿金时另行主张扣减支付。
综上所述,华宝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循利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李彦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