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3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西段昆吾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爱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聚兴吊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华明南路西侧华明嘉园商住楼H7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化市聚兴吊装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2)冀028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被上诉人遵化市聚兴吊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给付492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原起诉金额为1187055元,其提供了上诉人方签字和盖章的欠条,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又追加诉求,提供了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华宝用25吨206.5小时X144=29736元,用50吨213小时X255=54315元,半挂37小时X133=4921”的收据,追加诉求金额为该收据当中第三项半挂37小时X133=4921元。现经上诉人方核实,未发现有该笔4921元租赁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宝公司另欠聚兴公司4921元租赁费用证据不足,二审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遵化市聚兴吊装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遵化市聚兴吊装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遵化市聚兴吊装设备有限公司拖欠汽车吊租赁费用1193252.5元(庭审中变更),并自2020年9月1日起以1187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吊装和装卸工作。2020年8月31日,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共欠李海超机械吊装费1187055元整。大写:壹佰壹拾捌万柒仟零伍拾伍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李海超建设银行6217××××8773账户。山西晋钢新厂区炼钢项目、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欠款人:张爱平(签字、捺印)身份证号……2020年8月31日”。2020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华宝用25吨206.5小时X144=29736元,用50吨213小时X255=54315元,半挂37小时X133=4921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收据中的4921元,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汽车吊租赁合同》、欠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遵化市聚兴吊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出租给被告车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欠据,且被告对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193252.5元无异议,但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约定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故利息可自2021年1月1日起参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以1187055元为基数,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二十二冶集团系发包方,案涉租赁费需二十二冶集团支付被告,被告才能支付原告,或由二十二冶集团直接支付原告,因案涉租赁合同及欠据均系被告为原告签订,原、被告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被告与二十二冶集团之间的关系,应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聚兴吊装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193252.5元,自2021年1月1日起以1187055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遵化市聚兴吊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39元,减半收取7769.5元,由被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遵化市聚兴吊装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遵化市聚兴吊装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租给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吊装车辆使用,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单、欠据,但对相关租赁费用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遵化市聚兴吊装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认定其另欠遵化市聚兴吊装设备有限公司4921元租赁费错误的主张,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4921元为吊装费,遵化市聚兴吊装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佐证。综上,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明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