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西段昆吾办事处院内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建,北京共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有,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一审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首阳山街道办事处首阳大厦456/453房。
负责人:庄院洲。
再审申请人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及一审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偃师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作为单一主体起诉华宝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的劳务实际提供者为“**有和一帮农民工”,其他的“一帮农民工”的劳务报酬与**有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本人代表其他的“一帮农民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涉案“云星·钱隆世家”项目,关于脚手架劳务(6#楼、7#楼、8#楼、9#楼、10#楼、12#楼、商业楼及相关范围内车库)已经全部分包给内部承包人马某,华宝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特向法庭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脚手架劳务专业承包合同》足以证明马某才是脚手架劳务的实际承包人,且该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主楼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8元。2、关于外架工程结算单价。华宝公司内部承包人马某对6#楼、7#楼、8#楼、9#楼扣除管理费、配合费、设备租赁费、税金等等均是按每平方米15元结算,对本案**有等数人有关的10#楼、12#楼在施工过程中,前期的劳务款也是由马某向**有结算,一审证人马某庭审证言也证实了上述情况,后期为劳务款均由金利公司或华宝公司代为支付。3.关于外架工程的施工。**有没有施工资质,不可能是10#楼、12#楼承包人,按脚手架劳务的商业习惯,亦不可能按《脚手架劳务专业承包合同》的单价每平方米18元向其个人结算。4.在二审中**有当庭陈述涉案工地管理人员程海长、杨东辉、杨连鸣等人向**有支付过有关的10#楼、12#楼工程款属虚假陈述。经向华宝公司核实,关于《脚手架劳务专业承包合同》工程款,除前期劳务款是由马某结算外,后期劳务款均由金利公司或华宝公司代为支付,除马某、金利公司、华宝公司外再无任何他人向**有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仅凭**有单方陈述认为其证据充足予以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5.关于外墙修补工程的单价约定。华宝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合同约谈记录表》第4项约定关于所有楼栋外墙对接螺栓孔需外涂聚氨酯防水涂料密封,直径100m圆环涂刷均匀,此部分由劳务施工(防水涂料甲方提供),按每平方米3元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按建筑面积计算增值税率3%,故**有等数人虽无与华宝公司书面确认外墙修补工程的劳务单价,但华宝公司按甲方标准每平方米3元扣除配合费、设备租赁费、水电费、管理费、耗材等等以每平方米2.7元与**有等数人结算外墙修补工程符合劳务工程分包的商业习惯执行。6.华宝公司对《造价鉴证报告》不予认可,而当庭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华宝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委托第三方进行签证,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签订有关鉴定的《协议书》。有关鉴定的《协议书》载明的“甲方:杨连鸣”并非华宝公司员工,也无权代表华宝公司对外行为,杨连鸣对**有等人所从事的的具体劳务细节也不清楚。7.关于《造价鉴证报告》所依据的由**有、杨连鸣签名的对“外墙修补”“打外架”工程内容所作的《劳务内容说明》违背事实。综上,华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有提交意见称,1.**有和一帮农民工准备一块起诉华宝公司,但华宝公司云星钱隆世家现场经理杨连鸣签字同意让评估公司评估,由**有一人代表大家诉讼。2.华宝公司与马某签的合同,是伪造造的假合同。3.华宝公司云星钱隆世家一标工地有钢筋工班组四个,木工班组两个,外架班组两个。证明是把工程拆开分包给各个班组。4.马某在2019年8月1日微信付的两笔9000元工程款,不是评估公司评估的工程款。马某给付的10楼和12号楼外架工程款应该是12笔155000元,而不是I4笔164000元;5.鉴定意见书有华宝公司的现场经理杨连鸣的亲笔签名为证,华宝公司声称杨连鸣并非公司员工,其对外行为无权代表华宝公司是狡辩。每次各个政府部门解决协调工程款问题要求派人的时候,华宝公司都派杨连鸣到场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依法回华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已查明,**有组织人员,在金利偃师分公司发包的、华宝公司承包的偃师市云星钱隆世家项目工地上从事外墙修补工作。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有提交证据称收到劳动报酬558000元,华宝公司称已付567000元。华宝公司只提供了总数据,没有相应的付款清单,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有已收案涉劳动报酬的数额为558000元并无不当。(二)经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华夏经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证,鉴证意见为,**有的相关工程造价数额为763002.31元,扣除**有已收劳动报酬,剩余劳动报酬205002.31元。2021年4月1日,华宝公司与**有签订协议书时,对工程量所作的说明中已明确6号楼中间有6层不是**等人施工。但华宝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证意见中没有扣除“外墙修补工程”中6号楼的7至11层的工程量。故一、二审判决华宝公司应支付**有剩余劳动报酬205002.31元,金利偃师分公司在欠付华宝公司工程款205002.31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华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进行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喜萍
审 判 员 郭敬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仵洪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