敏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敏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3451号 原告:江苏敏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6720665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永和路与燕子河路交口**安徽亿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码9134010007392286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敏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敏行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敏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敏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园林公司、鹏俊公司向江苏敏行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80000元,利息25900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暂计至2020年7月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园林公司、鹏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东方园林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鹏俊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1350100020920190104319996206),汇票金额为肆拾捌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4日。该汇票经鹏俊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苏敏行公司。2019年7月4日持票人江苏敏行公司按规定向出票人东方园林公司提示付款,但东方园林公司一直拒付,2020年3月6日,江苏敏行公司向东方园林公司邮递了催告函,要求东方园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东方园林公司未能履行。江苏敏行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鹏俊公司在庭审中答辩:东方园林公司尚欠我公司款项,这个款项应该由东方园林公司来付,而不是由我公司来付。我公司也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证明东方园林公司尚欠我公司款项。 东方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东方园林公司与鹏俊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将聊城高***308绿化工程项目发包给鹏俊公司,因鹏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答辩人提供***在死苗情况,扣除死苗部分价款后,东方园林公司实际付款已超过应付款项,故东方园林公司无须***公司承兑涉案汇票,江苏敏行公司要求我公司承兑汇票、支付利息严重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2、本案中,东方园林公司与江苏敏行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亦无任何违约行为,故其要求承担违约金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东方园林公司与鹏俊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款项,与江苏敏行公司亦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东方园林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并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方园林公司因与鹏俊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于2019年1月4日***公司开具票据号为2313501000209201901043199962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金额为48万元整,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东方园林公司,收款人为鹏俊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4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9年1月7日。鹏俊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江苏敏行公司。持票人江苏敏行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日、2020年1月21日二次提示付款,电子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江苏敏行公司至起诉之日尚未取得票据金额。现江苏敏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指令信息、票据历史交易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汇票系电子承兑汇票,票据转让等相关行为通过电子系统操作完成,有别于普通纸质汇票。本院审查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专门规定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制度的通知》由7个附件组成,其中附件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提示付款”中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持票人可在票据到期日前或提示付款期内发起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业务处理”中规定的流程为(一)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的处理。(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提示付款申请的处理。(三)承兑人接入点接收提示付款申请的处理。(四)承兑人回复提示付款申请的处理。(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提示付款申请回复的处理。(六)持票人接入点接收提示付款申请回复的处理。其中在(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提示付款申请的处理”部分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收到持票人接入点发送的提示付款申请报文(020)后,进行检查。检查通过的,则将提示付款信息入库,修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同时向持票人接入点返回报文处理码为“成功”的“通用确认报文(033)”,并***人接入点转发“通用票据转发报文(034)”。检查未通过的,则向持票人接入点返回报文处理码为“失败”的“通用确认报文(033)”,保持原票据状态不变。在(三)“承兑人接入点接收提示付款申请的处理”部分规定承兑人接入点收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来的“通用票据转发报文(034)”后,根据报文中的承兑人名称、行号和账号字段,***人展示该提示付款申请并通知承兑人回复。同时修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四)“承兑人回复提示付款申请的处理”部分规定“承兑人可以选择对提示付款申请签收或驳回”。“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付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附件7《票样说明》规定承兑信息中“包括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承兑日期应为回复标记为“签收”的“通用回复报文(031)”(承兑回复)或“通用票据转发报文(034)”中的承兑回复日期。” 案涉电子汇票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日期2019年1月7日,电子系统记载表明江苏敏行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后均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人展示该提示付款申请并通知承兑人回复,承兑人未予应答(回复)亦未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江苏敏行公司作为票据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人提示付款但至今未收到款项,故其有权要求出票人东方园林公司以及背书人鹏俊公司对汇票金额4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江苏敏行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4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此日期之后其主张的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进行计算。 关于违约金。江苏敏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东方园林公司辩称其并不欠鹏俊公司合同款项,因此,不应就案涉汇票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其辩称事由与案涉票据争议并无关联,不能否认其应当就案涉汇票金额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故对其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敏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被拒绝付款的231350100020920190104319996206号汇票金额4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敏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为4530元,由原告江苏敏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2元,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