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生格***澜台郡7幢1楼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39768767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西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人民法院(2022)藏03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在线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藏03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审理程序错误,致使判决错误。1.原审未查明合同主体问题。第一,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常清楚的证明:洛隆县S303改建二标项目的承包人是***,觉恩卡公路项目的承包人是***。第二,《补充协议》内容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对案涉两个项目发票开具、民工工资、材料款支付、税费争议、结算予以约定。无法证明或推定案涉两个项目系***承建。第三,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默认两个项目系***承建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合同纠纷,签订的合同自然是认定合同主体的关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偏离了合同纠纷的审查思路。原审法院推定两个项目系***承建,涉及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推定两个项目系***实际施工,不是依据其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揽,而仅仅依据其签署的《补充协议》显然不当。第四,上诉人已提交《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的承包人,***主张其为项目承包人,与***系委托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法证明其为“觉恩卡公路项目”承建人,其无权主张“觉恩卡公路项目”有关工程款,不是适格原告。2.上诉人是否欠付款项。第一,《补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第4条约定进项发票、成本发票交叉使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案涉两个工程系***、***分别承建,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委托第三方进行核算,原审法院不同意,并直接按照该协议计算结果判决明显错误。第二,《补充协议》第6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承担人民币650,000元,即便按照《补充协议》内容认定款项,也应当首先扣除乙方应承担的650,000元。3.原审程序错误。上诉人明确表示《补充协议》第4条所约定的项目税费核算违反法律规定,系错误的核算方法,并提出了鉴定申请。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承包人承担,税费的计算关乎上诉人是否欠付承包人款项等关键事实,另税费计算涉及专业知识,故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同意鉴定申请,其审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称:我是***雇佣的工人,与***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结算款1,979,859.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979,859.4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承建了**公司中标的昌都市类乌齐县桑多镇觉恩卡自然村公路和洛隆县S303线岔路口至达龙乡公路扩建工程(第二标段)两个项目,双方于2021年5月22日对两个项目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有关税费的解决办法、结算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五次向***指定的收款人和账户内转款2,300,000元,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现剩余1,979,859.4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补充协议中,***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向对方主张权利。虽然本案**公司与第三人***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但**公司与***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针对两个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和补充协议的时间推定**公司是默认昌都市类乌齐县桑多镇觉恩卡自然村公路和洛隆县S303线岔路口至达龙乡公路扩建工程(第二标段)两项目系本案的原告***承建。故***向合同相对人**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于**公司是否欠付***1,979,859.45元。202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该两项目进行了阶段性结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第六条约定:“项目结算剩余款项,计人民币4,279,859.45元”。***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向***支付了2,300,000元,现尚欠付1,979,859.45元未付,既然**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内容,现并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故***诉请**公司支付欠款1,979,859.45***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剩余价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工程阶段性结算剩余款1,979,859.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79,859.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类乌齐觉恩卡自然村公路工程项目涉税清算审核报告书》《洛隆县S303岔路口至达龙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涉税清算审核报告书》,证明目的:补充协议计算的税费与实际不符,存在重大错误。被上诉***的质证意见为:两份报告书系**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与***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补充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79,859.45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鉴于***已经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公司接收***的工作成果,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应视为***所完成的工程为合格工程,***依法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于***是否为两个项目的承包人,首先第三人***自认在觉恩卡项目中系***雇佣的工人,不会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公司针对案涉两个项目统一进行了结算并与***签订了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公司知晓案涉两个工程均为***承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个项目由***承建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中税费计算存在重大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按照附件1(项目结算单总表)、附件2(项目结算表、项目进出账、增值税发表交接表)进行结算,且经过双方的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公司并未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或申请撤销该协议,并且**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足以推翻该协议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同意**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若**公司认为税费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
关于**公司提出的6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附件1显示两个项目余额为4,929,859.45元,而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金额为4,279,859.45元,差额刚好为650,000元。同时,补充协议第6条第4点甲方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2,000,000元,第二次支付2,279,859.45元,因此可以认定650,000元已经予以了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8.74元,由上诉人西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黑 云 娟
审判员 德西**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扎西确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