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9745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彭晓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玩燕,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竹春,总经理。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叶志容,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邝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男,该司员工。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瑞辉网络通讯工程服务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邹永辉。
原告佛山市南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南海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第三人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公司)、佛山市南海瑞辉网络通讯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瑞辉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6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钊、郭玩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第三人银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第三人瑞辉服务部的投资人邹永辉,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8084元及以20808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广电公司对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统筹通信管道建设的单位,负责佛山市南海区通信管道的工程建设及其建设管(井)的日常维护等工作。2011年,原告向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发送《关于桂城怡海路、宝翠北路、新胜路、平顺路通信管道新建工程统建工作的通知》,征询其是否有通信管道建设需求。2011年3月17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桂城平顺路、怡海路、宝翠北路、新胜路、平顺路管道需求的复函》并说明对该区域的通信管道有建设需求,委托原告代建,后原告委托第三人按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该管道工程量为开挖1孔、2孔,顶管2孔,敷设线槽2孔。因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每年管道工程预算有限额,其要求工程竣工后,根据预算额度与原告完成验收手续,再签订单项通信管道建设合同,对已竣工的管道项目进行结算。原告基于友好合作的原则,配合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提出的要求。
在2010-2014年期间,包括涉讼工程在内,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共发函委托原告代建但未结算的工程有45项。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发送《关于申请对南海区有线电视管道代建工程已竣工项目验收的函》,向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申请对45项代建但未结算的工程(包括涉讼工程)验收结算。然而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却在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复函,以未签订单项施工合同为由,拒绝就原告已竣工的45项工程(包括涉讼工程)进行验收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广电公司应对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桥涵和线槽单价应按照顶管单价计算。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原告就按照原告与瑞辉服务部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二、原告未举证证明管道确已施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对此进行了验收且交付使用,原告据此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依据。若原告能举证证明其确有对管道进行施工,该管道工程可经竣工验收且符合交付使用标准、能够办理交付使用相关手续,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愿意在法院主持下对此予以验收并交付,且按照现场确认单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但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第三人瑞辉服务部在施工时没有取得通信管道建设资质,其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现有部分管道处于废弃状态。四、桥涵敷设管道单价及线槽单价应按照开挖单价计算。
第三人银创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告把涉讼工程分包予银创公司,但涉讼工程是由第三人瑞辉服务部实际施工的,就涉讼工程的结算与售后均由瑞辉服务部进行,也同意原告结算后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瑞辉服务部。同意桥涵和线槽的单价按照开挖单价计算。
第三人瑞辉服务部陈述意见称:涉讼工程是由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发包给原告统筹代建后,再由原告于2010年分包给第三人银创公司施工。银创公司于2010年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瑞辉服务部施工。由瑞辉服务部与原告、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协商沟通确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及工程量。该工程于2011年8月开工,于2013年4月完工,规模2孔,总长1.0533公里。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拒绝和原告进行结算,导致瑞辉服务部至今仍未收到工程款。瑞辉服务部的施工是按相关规范实施的,是符合标准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施工时间久远,出现废弃、缺损问题,不是瑞辉服务部原因导致的,但瑞辉服务部在验收前会负责修复。若存在道路扩建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工程存在不可修复的情形,瑞辉服务部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桥涵和线槽的单价按照开挖单价计算。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桂城平顺路、怡海路、宝翠北路、新胜路、平顺路管道需求的复函》、《桂城平顺路、怡海路、宝翠北路、新胜路新建管道需求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对涉讼工程有建设需求。
3.南海区桂城平顺东路(三山南桥段)通信管道工程管道路由图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的工程量。
4.通道管道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就涉讼工程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5.关于停止南海区有线电视管道统筹代建工作的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已开工(含竣工)项目尽快提交明细清单(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建设需求复函、项目报建审批资料、建设规模和进度信息)与其确认,共同协商解决方法。对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此前已复函有需求的项目,未开工项目不得开工。
6.关于申请对南海区有线电视管道代建工程已竣工项目验收的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参与共建并由原告负责代建且已竣工的管道项目(包括涉讼工程)仍有45项,原告申请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对原告代建且竣工的45项管道项目(包括涉讼工程)进行验收。
7.复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向原告复函称因45项管道项目(包括涉讼工程)未与其签订单项施工合同,不属其委托代建项目,其不予确认,请原告自行处理。此复函与举证8相冲突,举证8中显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清楚知道存在已开工或已竣工的项目,要求原告统计向其提交清单,在原告统计完要求其验收时,却以未签单项施工合同为由,否认委托原告代建的项目。
8.2012-2014年内网科公司负责代建的南海广电管道工程未结算项目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发函通知原告45项管道项目(包括涉讼工程)不属于其委托代建项目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曾派其员工潘毅锋对原告负责代建的未结算项目进行初步勘验,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已建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预算约20000000元。
9.(2017)粤0605民初1839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45项管道项目中的其中一项丹灶云峰路工程经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方式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将工程发包予原告统筹代建后,再由原告发包予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应当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10.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市政)规划许可报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广播分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三人是施工单位,而原告作为统筹代建单位加盖公章。
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是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施工,其中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建设单位。
12.工程量现场确认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共同确认已完工的工程量,且部分管道被告已实际使用。
13.通信管道建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案外的金沙大桥工程中,约定过桥线槽铺设的结算单价按照顶管每孔200000元/千米的单价结算。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1、2、5-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3、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举证3、4,应以现场勘验测量为准。举证8不是结算的依据,这只是派员工进行初步估算,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严格的测量。举证13,该合同所约定的敷设线槽是被告单独使用的线槽,与本案中四运营商共同使用的线槽是不一样的,且合同约定为过桥线槽,其技术难度也不一样,本案中的线槽是从共井中引上去的线槽,与过桥线槽也是不一样的,实际施工人瑞辉服务部也同意本案线槽按开挖单价进行结算。
第三人银创公司、瑞辉服务部对原告举证1-13无异议,但认为举证13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
1.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南海网络分公司市政道路有线电视管道代建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建工程的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期限需在工程验收后的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剩余5%在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支付。
2.里水美景天桥管道建设工程验收结算资料原件10页,用以证明双方在里水美景天桥管道建设工程结算时约定敷设1孔塑料管单价是45000元,敷设2孔塑料管的单价是8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讼工程已经完工数年,逾期办理结算付款手续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故被告不能要求余款在验收一年保质期满后才予以支付。对举证2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中涉及的敷设1孔塑料管和2孔塑料管与本案中桥涵铺管及桥涵线槽是不同的施工工艺,所以不能参照该单价确定桥涵铺管及线槽单价。
第三人银创公司、瑞辉服务部对两被告举证1、2无异议。
诉讼中,第三人银创公司没有举证。
诉讼中,第三人瑞辉服务部举证如下:
1.确认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工程在完成报建后,其余的手续、施工均是由瑞辉服务部实施的。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瑞辉服务部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银创公司与瑞辉服务部间的转包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但工程确实是由瑞辉服务部完成的,相应的结算、售后服务均应由瑞辉服务部完成,原告同意在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后直接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瑞辉服务部。
两被告、第三人银创公司对第三人瑞辉服务部举证1无异议。
经审查,当事人对对方举证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3、4,未经两被告盖章确认,两被告亦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讼工程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顺东路(三山南桥段)通信管道工程。
2011年3月17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桂城平顺路、怡海路、宝翠北路、新胜路、平顺路管道需求的复函》,称:桂城平顺路有管道建设需求。
2011年7月26日,涉讼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后原告将涉讼工程交给第三人银创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银创公司将工程交给了第三人瑞辉服务部进行施工。
2014年10月20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停止南海区有线电视管道统筹代建工作的函》,称:双方签订的管道代建服务资格合同已于2014年9月27日到期,由于《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通信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于2010年5月列入南海区政府修改文件目录,按照区府要求,未作修改的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故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不能据此开展辖区内有线电视管道统筹代建服务资格的单一来源采购工作,要求原告对已开工(含竣工)项目尽快提交明细清单(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建设需求复函、项目报建审批资料、建设规模和进度信息)进行确认,共商解决办法,并要求原告从即日起停止与其有关有线电视管道的统筹代建工作,对于此前已复函有需求的项目,未开工项目不得开工。
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对南海区有线电视管道代建工程已竣工项目验收的函》,称: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参与共建并由原告代建且已竣工的管道项目仍有45项,现原告已完成该些管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要求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从2015年9月7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对各项工程进行逐项组织验收;其中第4项工程为涉讼工程。
2015年9月10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复函》,称: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就上述45项管道项目未与原告签订单项施工合同,该些工程不属其委托代建项目,要求原告自行处理。
诉讼中,原告、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及第三人瑞辉服务部对涉讼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开挖1孔30.7米,开挖2孔604.5米,顶管2孔210.3米,桥涵铺管2孔156米,线槽22米,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已放光缆;开挖1孔的单价是45000元/千米,开挖2孔的单价是85000元/千米,顶管2孔的单价是400000元/千米。两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就涉讼工程提交的竣工报告。原告与第三人银创公司、瑞辉服务部确认:原告与两第三人没有就涉讼工程签订单项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将涉讼工程交由原告统筹代建,工程完工后,各方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并结算计付工程费。现原被告及第三人瑞辉服务部经勘验确认了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原告主张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桥涵铺管及敷设线槽的综合单价,原被告并未作书面约定,现双方对该项目的综合单价各执一词,考虑到涉讼工程是由第三人瑞辉服务部实际施工的,现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与两第三人均同意按开挖管道的综合单价计算,本院确定桥涵铺管2孔的单价为85000元/千米、敷设线槽的单价为45000元/千米,故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51134元(开挖1孔为30.7米×45000元/千米=1381.5元,开挖2孔为604.5米×85000元/千米=51382.5元,顶管2孔为210.3米×400000元/千米=84120元,桥涵铺管2孔为156米×85000元/千米=13260元,线槽为22米×45000元/千米=990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已要求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组织验收、结算,但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不予配合,甚至否认涉讼工程属其委托代建项目,现原告主张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为被告广电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1134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广电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12元,减半收取计224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6.06元,被告广电公司负担166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妍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学斌
书记员  郭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