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973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街道南海大道北50号一楼夹层104-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2995404Q。
法定代表人:彭晓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玩燕,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街道培德路5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2578592G。
负责人:竹春,总经理。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广晟国际大厦3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5572883550。
法定代表人:叶志容,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海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6161595E。
法定代表人:邝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该司员工。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瑞辉网络通讯工程服务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勒竹口东街八巷8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4719318B。
投资人:邹永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兆棉,该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南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南海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第三人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佛山市南海瑞辉网络通讯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瑞辉服务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钊、郭玩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第三人银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瑞辉服务部的投资人邹永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瑞辉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兆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21945.5元及以421945.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广电公司对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统筹通信管道建设的单位,负责佛山市南海区通信管道的工程建设及其建设管(井)的日常维护等工作。2012年,原告向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发送《关于**聚元南路和夏平路两路段通信管道工程统建工作的通知》,征询其是否有通信管道建设需求。2012年12月28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聚元南路和夏平路两路段通信管道工程统建工作的复函》并说明对该区域的通信管道有建设需求,委托原告代建,后原告委托第三人按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
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每年管道工程预算有限额,其要求工程竣工后,根据预算额度与原告完成验收手续,再签订单项通信管道建设合同,对已竣工的管道项目进行结算。原告基于友好合作的原则,配合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提出的要求。
在2010-2014年期间,包括涉讼工程在内,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共发函委托原告代建但未结算的工程有45项。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发送《关于申请对南海区有线电视管道代建工程已竣工项目验收的函》,向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申请对45项代建但未结算的工程(包括涉讼工程)验收结算。然而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却在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复函,以未签订单项施工合同为由,拒绝就原告已竣工的45项工程(包括涉讼工程)进行验收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广电公司应对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二、原告未举证证明管道确已施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对此进行了验收且交付使用,原告据此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依据。若原告能举证证明其确有对管道进行施工,该管道工程可经竣工验收且符合交付使用标准、能够办理交付使用相关手续,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愿意在法院主持下对此予以验收并交付,且按照现场确认单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但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第三人瑞辉服务部在施工时没有取得通信管道建设资质,其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现有部分管道处于废弃状态。
第三人银创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告把涉讼工程分包予银创公司,但涉讼工程是由第三人瑞辉服务部实际施工的,就涉讼工程的结算与售后均由瑞辉服务部进行,也同意原告结算后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瑞辉服务部。
第三人瑞辉服务部陈述意见称:涉讼工程是由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发包给原告统筹代建后,再由原告分包给银创公司施工。银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瑞辉服务部施工。由瑞辉服务部与原告、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协商沟通确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及工程量。该工程于2013年3月开工,于2013年7月完工,规模2孔,总长1.8396公里。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拒绝和原告进行结算,导致瑞辉服务部至今仍未收到工程款。瑞辉服务部的施工是按相关规范实施的,是符合标准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施工时间久远,出现废弃、缺损问题,不是瑞辉服务部原因导致的,但瑞辉服务部在验收前会负责修复。若存在道路扩建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工程存在不可修复的情形,瑞辉服务部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聚元南路和夏平路两路段通信管道工程统建工作的复函》、《**聚元南路和夏平路新建管道需求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对涉讼工程有建设需求。
3.南海平洲夏平路通信管道工程管道路由图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的工程量。
4.通道管道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就涉讼工程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5.关于停止南海区有线电视管道统筹代建工作的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已开工(含竣工)项目尽快提交明细清单(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建设需求复函、项目报建审批资料、建设规模和进度信息)与其确认,共同协商解决方法。对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此前已复函有需求的项目,未开工项目不得开工。
6.关于申请对南海区有线电视管道代建工程已竣工项目验收的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参与共建并由原告负责代建且已竣工的管道项目(包括涉讼工程)仍有45项,原告申请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对原告代建且竣工的45项管道项目(包括涉讼工程)进行验收。
7.复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向原告复函称因45项管道项目(包括涉讼工程)未与其签订单项施工合同,不属其委托代建项目,其不予确认,请原告自行处理。此复函与举证8相冲突,举证8中显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清楚知道存在已开工或已竣工的项目,要求原告统计向其提交清单,在原告统计完要求其验收时,却以未签单项施工合同为由,否认委托原告代建的项目。
8.2012-2014年内网科公司负责代建的南海广电管道工程未结算项目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发函通知原告45项管道项目(包括涉讼工程)不属于其委托代建项目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曾派其员工潘毅锋对原告负责代建的未结算项目进行初步勘验,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已建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预算约2000万元。
9.(2017)粤0605民初1839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45项管道项目中的其中一项**云峰路工程经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方式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将工程发包予原告统筹代建后,再由原告发包予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应当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10.南海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报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广播分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三人银创公司是施工单位,而原告作为统筹代建单位加盖公章。
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是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施工,其中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建设单位。
12.工程量现场确认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部分管道被告已实际使用。
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
1.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市政道路有线电视管道代建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建工程的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期限需在工程验收后的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剩余5%在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支付。
诉讼中,第三人银创公司没有举证。
诉讼中,第三人瑞辉服务部举证如下:
1.确认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工程在完成报建后,其余的手续、施工均是由瑞辉服务部实施的。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举证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4,两被告有异议,因原被告与第三人已对涉讼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具体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原告举证12为依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讼工程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通信管道工程。
2012年9月28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市政道路有线电视管道代建合同》,约定:佛山市南海辖区范围内的新建市政道路有线电视管道代建工作,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代理甲方管道报建、管道建设的工作;合同的有效期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开挖敷设第一孔管道45000元/千米,开挖敷设第二孔管道40000元/千米,顶管第一孔管道200000元/千米,顶管每增加一孔费用200000元/千米;所有管道建设工程由乙方以甲方名义报建,管道报建、建设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管道竣工验收后,甲方根据实际竣工长度按基准单价支付乙方管道代建费。
2012年12月18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聚元南路和夏平路两路段通信管道工程统建工作的复函》,称:夏平路、聚元南路有管道建设需求。
2013年1月23日,涉讼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4年10月20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停止南海区有线电视管道统筹代建工作的函》,称:双方签订的管道代建服务资格合同已于2014年9月27日到期,由于《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通信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于2010年5月列入南海区政府修改文件目录,按照区府要求,未作修改的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故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不能据此开展辖区内有线电视管道统筹代建服务资格的单一来源采购工作,要求原告对已开工(含竣工)项目尽快提交明细清单(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建设需求复函、项目报建审批资料、建设规模和进度信息)进行确认,共商解决办法,并要求原告从即日起停止与其有关有线电视管道的统筹代建工作,对于此前已复函有需求的项目,未开工项目不得开工。
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对南海区有线电视管道代建工程已竣工项目验收的函》,称: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参与共建并由原告代建且已竣工的管道项目仍有45项,现原告已完成该些管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要求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从2015年9月7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对各项工程进行逐项组织验收;其中第16项工程为涉讼工程。
2015年9月10日,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复函》,称: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就上述45项管道项目未与原告签订单项施工合同,该些工程不属其委托代建项目,要求原告自行处理。
诉讼中,原告、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及第三人瑞辉服务部对涉讼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机械顶管2孔ф110PE管道871.2米,人工开挖敷设2孔ф110PVC管道864.3米,被告已在部分管道中放光缆。两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就涉讼工程提交的竣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将涉讼工程交由原告统筹代建,工程完工后,各方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并结算计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及第三人瑞辉服务部经勘验确认了涉讼工程的工程量,被告亦已对涉讼工程进行了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21945.5元(顶管2孔为871.2米×400000元/千米=348480元,开挖2孔为864.3米×85000元/千米=7346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2015年已要求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组织验收、结算,但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不予配合,甚至否认涉讼工程属其委托代建项目,现原告主张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5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应支付以421945.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为被告广电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广电南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广电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1945.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421945.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广电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电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7629.1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予原告。
原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惠妍
人民陪审员  曾春前
人民陪审员  黄艳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