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4084号
原告:恩施州施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大桥路43号福星城6栋1单元70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2800050026102R。
法定代表人:张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恭悦,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址湖北省恩施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高级中学,住所地恩施市龙凤扶贫开发区方家垭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0421955956J。
法定代表人:谭斌,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启斌,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校后勤处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州施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州园林公司)诉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恩施高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55364.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将恩施高中绿化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但当时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自2013年至2017年一直在施工,有被告在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盖章为证。工程完结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因被告方人事变动导致工程款无法正常结算。被告未给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恩施高中辩称,被告将校园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属实,但是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于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8株加拿利海枣及28株日本樱花的费用应予扣除,其他费用无异议。因为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8株加拿利海枣只是暂时栽种到学校,原告在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移走;原告种植的28株日本樱花并不是全冠幅的,没有达到约定标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恩施高中将校园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州园林公司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7年,原告已施工的项目均由被告方签字、盖章验收。后因工程款结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恩施高中绿化改造项目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被告也予同意,经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恩施高中绿化工程改造项目金额为45536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施州园林公司与被告恩施高中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方也予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的价格,经鉴定为455364.50元,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同意并委托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鉴定金额中应扣除8株加拿利海枣及28株日本樱花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被告方在验收单上的签字为凭,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72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州施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364.50元;
二、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州施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43.64元,减半收取计5321.82元,由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高级中学负担3541元,原告恩施州施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0.8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