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摩特威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兆罡,上海市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摩特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田林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摩特威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摩特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拥有被告40%的股权,对被告的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但被告自1994年9月29日以来,既未向原告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也不让原告查阅财务资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1994年9月29日至2005年8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判令被告将自1994年9月29日至2005年8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帐簿、财务会计凭证提供原告查阅。 被告辩称,其一直愿意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也有向原告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行为;原告对被告财务会计帐簿、财务会计凭证进行查阅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考虑到被告章程内容,其亦允许原告查阅被告财务会计帐簿,但不能接受原告查阅被告财务会计凭证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被告40%的股权。被告虽在主观上愿意向原告提供其财务会计报告,亦允许原告查阅被告财务会计帐簿,但因原告的终极要求是查阅被告财务会计凭证,而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致形成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原告提出知情权诉请的理由是,了解被告的经营状况,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被告章程、原告发出的通知函、会议纪要、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原告要求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提供其会计报告,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愿意按其章程内容允许原告查阅其财务会计帐簿,本院亦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但法律界定了知情权的范围,依法原告不享有对被告财务会计凭证查阅的权利,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摩特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1994年9月29日至2005年8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原告北京摩特威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摩特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1994年9月29日至2005年8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帐簿提供原告北京摩特威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查阅。 三、对原告北京摩特威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摩特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