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

佳惠城中村改造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民终1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维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新,朝阳龙城区新华街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徐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斌,该镇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中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龙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职员。
上诉人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惠城中村改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大营子镇政府)、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城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经销农资商品的个体业户。2016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佳惠城中村改造公司处购得位于西大营子镇政府北侧的佳惠﹒幸福家园第x号楼x单元x1号、x2号、x3号、x4号、x5号计五户仓房,作为所经销农资商品的仓库使用。2017年8月3日,朝阳地区普降大雨,因当时小区排水不畅,造成排水系统发生倒灌,大量雨水从原告仓房室内排水口涌出,导致室内积水严重,原告存放的农资商品被水淹泡,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00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同时,原告还申请对库房内下水道返水原因进行鉴定,经锦州衡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排水管道返水与下列因素有关,1、涉案楼房东侧水沟排水能力不足,2、涉案楼房西侧残土的阻挡。原告为此支付勘查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农资商品被水淹泡,首先,原告***在被告佳惠城中村改造公司处购得五处仓房作为存放农资库房使用,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在实际生活中,仓房通常用来存放价值不大的闲置物品,而原告却用作库房,存放其经销的农资商品,其行为欠妥,且在存放商品后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故原告对于此次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酌定为20%。其次,被告佳惠城中村改造公司作为建设开发单位,应保障小区内排水系统的合理设置及排水通畅,而根据锦州衡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房屋排水管道返水的相关因素为涉案楼房东侧水沟排水能力不足及涉案楼房西侧残土的阻挡。原告称政府相关部门为防止小区东侧低洼处平房被淹,挖排水沟时将水沟东坡加高,造成雨水倒灌。按照常理,住宅小区内排水配套设施的设置与处理应是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的,而不是由政府来负责的,由此说明,小区东侧本身不具备完善的排水设施,或本来的排水能力不足,不能满足当时的排水需要,否则,无需政府出面再行挖排水沟。政府此举是为了解决当时的排水困难,防止损害的发生,而并非设置排水障碍。原告及被告佳惠城中村改造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政府挖排水沟的行为导致了东侧水沟排水能力不足。至于西侧残土,各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何人何时所堆。综上,被告佳惠城中村改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小区内本身具有完善、合理的排水系统,故对于其开发小区内的业主即原告因排水系统发生倒灌所遭受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80%。而被告西大营子镇政府及龙城区政府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商品损失经鉴定价值为66,003元,鉴定费、勘查费共16,000元,合计82,003元,此款由被告佳惠城中村改造公司承担80%,即65,602.40元,剩余16,400.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佳惠城中村改造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大营子镇政府及龙城区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65,602.4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佳惠城中村改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评估报告只是对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没有扣除被损物品的“残值”,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66,003元错误;因政府为防止平房被淹,将山洪引向小区,才挖掘排水沟,并非小区排水能力不足。鉴定结论“堆土导致排水不畅”缺乏证据支持,没有考虑特大暴雨的不可抗力因素。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侧排水沟使山洪从小区通过,楼房西侧残土不是上诉人所堆。上诉人对导致排水道返水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西大营子镇政府、龙城区政府亦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协议、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视频资料、气象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佳惠城中村改造公司作为佳惠﹒幸福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不能确保该小区排水系统的合理设置及排水畅通,导致小区内积水不能及时排出、排水系统倒灌进入室内排水口,造成被上诉人***所存放的种子、化肥、农膜、农药等农资商品被水浸泡,对此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因政府相关部门为防止小区东侧低洼处平房被淹,挖掘排水沟时加高水沟东坡,才造成雨水倒灌,经查,锦州衡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政府相关部门为防止小区东侧低洼处平房被淹,虽将水沟东坡加高,但已将水沟加深;发案时部分上涨的雨水本可通过涉案楼房西侧流向小区南侧,但因现场西侧残土阻挡,造成楼房北侧积水,水量增大、水位增高,楼房排水井的积水不能及时排出,造成排水系统倒灌,因此,本案可以认定政府相关部门在小区东侧挖掘排水沟的目的在于解决小区东侧排水能力之不足,而不能认定政府相关部门人为设置排水障碍。上诉人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在雨季来临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开发建设的小区排水畅通,及时清除楼房西侧的残土障碍,上诉人的不作为,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评估报告只是对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没有扣除被损物品的“残值”,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66,003元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存放种子、化肥、农膜、农药等农资商品的目的在于销售而非自己使用、消费,夹杂泥土的雨水浸泡势必造成上述农资商品“交换价值”的丧失,上诉人所提的“残值”属于商品“使用价值”的范畴。并且,资产评估报告所指“市场价值”是指买方、卖方自愿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进行正常交易的价值,故原审法院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被上诉人***商品损失价值数额为66,003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