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02民初265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五段115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学,总经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乡二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
被告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二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朱建伟,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亮,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舒,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447万元及截止到2019年6月24日的利息1,245万元,合计2,692万元,并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借款4,000万元,为办理借款手续方便,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同意以***名义出具借款。2015年2月5日,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向***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借款500万元,双方均约定了利息。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2018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约定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忙筹措资金清偿欠款本息,尚欠部分按月息2分计息。经过分阶段计算,对于被告已还款按照先扣除不高于月息3分利息再扣除本金的原则,截止2019年6月26日尚欠本金1,447万元及利息1,245万元。被告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不予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765万元,所剩借款本金余额为73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2014年12月15日,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向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借款4,000万元,为简化借款手续,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同意以***的名义向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资金和收回本息。2014年12月15日,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向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4,00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用途载明付借款,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同意每天按日息3%支付利息。2015年2月5日,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50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仍为付借款,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向姜中庆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同意每日按日息0.3%支付利息。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自借款后偿还部分款项。2016年2月24日,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被告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共同为***出具借条两份,借条确认被告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借***人民币捌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8250,000元)和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1,500万元,同意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166%支付利息。2018年11月22日,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为了企业经营分两次向***借款,2014年12月15日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肆仟万)元,2015年2月5日借款人民币500万(伍佰万)元。至2018年11月15日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还款人民币本息合计3,765万(叁仟柒佰陆拾伍万)元。其中,2014年12月26日还款580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1,680万元;2015年4月1日还款1,125万元;2016年3月26日还款200万元;2016年7月26日还款180万元。尚欠部分按月息2分计息。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尽快筹措资金清偿上述欠款本息,并由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二原告称2014年和2015年的两张借条的利息,实际是按月息3分收取的,2016年2月24日借条所载借款本金825万元是被告按月息3分所欠的借款利息,故在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2月5日的借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两张、2016年2月24日的借条两张、对账单、说明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为企业经营向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两次借款共计4,500万元,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从公司账户实际支付给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并同意以原告姜中庆个人名义出借资金和回笼资金,原告姜忠庆对此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姜中庆系名义上的借款人,故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姜中庆是本案共同的原告,享有要求借款人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权利。二原告与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提出被告于2014年和2015年两张借条的利息是按月息3分支付的,根据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4日的两张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经过计算可以确认案涉两笔借款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故认定2014年和2015年两张借条的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与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22日对于两笔借款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双方认可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已还本息3,765万元,但没有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已还利息的时间。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本息还款顺序,应先还息后还本。根据对账单记载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按月息3分计算后,截至2015年12月26日,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72万元,在此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对账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利息。原告要求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447万元,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以准许。对账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自愿在2018年11月22日的对账单中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并承诺对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9年6月21日要求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保证期间应自该日起计算,故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没有超过,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姜中庆、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7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对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0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 枫
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