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13号
原告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惠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7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