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七姓涂中排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不完整。本案争议焦点不仅是水泥价格和河砂价格,还包括砂石涨价是否必然带来混凝土涨价,以及二建公司的支付行为是否意味着二建公司放弃了账单核对的权利。2.一审判决没有***波海螺P.O.42.5散装水泥出厂价格。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水泥网”发布的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36个时间节点的宁波海螺P.O.42.5散装水泥出厂价格。该价格与晨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推算的水泥出厂价格存在着巨大的价差,所推算的最终结算金额差距180余万元。案外人宁波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在案涉期间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宁波海螺水泥出厂价的准确信息,***公司拒绝提供。一审法院也可向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税务局调取,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调查申请。3.一审判决未查清砂石是否真实涨价。晨辉公司提供的砂石涨价的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双方从未对砂石价格变动达成合同单价变更的协议。二建公司与晨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砂石价格与混凝土价格的关系。合同中仅约定“非表列价格另行商定”。如果砂石涨价带来混凝土价格的变动,则务必需要双方进行合同变更,价格的变更无疑需要双方书面的确认。一审法院以“两份并非原件”的调价函就认定砂石涨价必然引发相应混凝土单价上涨的依据不足。4.一审判决直接以二建公司的支付行为否定了对账单核算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二建公司与晨辉公司签定的合同明确约定“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而晨辉公司一审提供的对账单均未加盖二建公司印章。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对结算的金额从未进行过书面的确认。而一审法院直接以“被告支付的货款已经都达到原告结算单中主张的全部货款的95%以上”,否定了双方从未结算确认的事实,剥夺了二建公司进行核算确认的权利。 晨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晨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支付货款51471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的违约金154415.7元,以及按照LPR1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律师费50000元由二建公司承担;3.案件保函费用400元、保全费由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3日,晨辉公司(乙方)与二建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1.一般事项: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陆万壹仟伍佰元整(以实际结算为准);附注:……6.本合同单价以宁波海螺P.042.5散装水泥出厂价450元/吨为基准,水泥价格每上涨或下浮1元/吨,混凝土价格相应上涨或下浮0.3元/M³;7.非表列内容另行商定;……七、结算和付款方式(一)货款结算采用以下方式:1.结算:从开始供应商品砼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随车《发料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7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及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二建公司北仑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月底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2.结算单应注明当月采购的数量、规格型号、单位及金额,如有退货的,应注明退货的数量、单价、金额。(二)货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采用以下支付方式:1.货款按月结算后,在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60%。2.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在6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80%。3.剩余货款在竣工验收完成以后的1年内付清。 晨辉公司已向二建公司开具158762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建公司已抵扣认证。二建公司已支付货款1536150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1月21日竣工。 对于双方争议的水泥价格和河砂价格,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宁波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发布价格表,散装水泥370元/吨,当日执行。此后,宁波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多次发布调价表。根据基础价格和历次调价表计算,案涉合同签订时的水泥价格与合同上载明的价格一致。2017年9月5日,宁波市北仑辉煌建材有限公司发布产品调价函,宣布自2017年9月7日起,每吨河砂价格在2017年8月25日的基础上提价拾元。2017年6月20日,宁波国鼎矿业有限公司发布产品调价函,宣布自2017年6月26日开始每吨碎石提价拾元。2017年9月4日,宁波国鼎矿业有限公司再次发布产品调价函,宣布自2017年9月7日开始每吨碎石再提价拾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份调价函虽有两份并非原件,但二建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晨辉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晨辉公司按约向二建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二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货款金额,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单是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由二建公司指定的人员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根据晨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货物等级、数量、单价、金额等,水泥及砂石价格变动情况亦在结算单备注栏处有所注明,每张结算单均经二建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名确认。其次,从二建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看出,二建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达晨辉公司结算单中主张全部货款的95%以上,如果对货款金额存在疑问,二建公司不可能直至庭审时才提出。最后,庭审中二建公司承认收到晨辉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并已抵扣完毕,应视为二建公司对货款金额的认可。综上,二建公司系以实际行为表明其认可晨辉公司所作的结算金额,其理应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晨辉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竣工验收完成以后的一年内付清,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21日竣工,按该约定,二建公司应于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二建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应从2021年1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晨辉公司主张从2017年4月30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现晨辉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律师费、保函费进行过相关约定,晨辉公司主张由二建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建公司支付晨辉公司货款514719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保全申请费4116元,由二建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晨辉公司。三、驳回晨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7元,减半收取5518元,***公司负担1562元,由二建公司负担39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 二审中,二建公司和晨辉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建公司和晨辉公司之间是否就争议货款已经进行核算和确认。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需要二建公司指定人员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二建公司北仑分公司公章后结算单方能生效,但因本案中,除结算单有二建公司指定人员签字外,二建公司实际上已经按照结算单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二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晨辉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并已抵扣完毕。综合以上因素,虽然结算单没有加盖二建公司北仑分公司公章,但足以认定双方就货款已经核算和确认。此外,正是由于结合前述因素已经足以认定双方交易货款金额,是否查清砂石价格是否上涨,是否***波海螺P.O.42.5散装水泥出厂价格,以及河砂价格是否影响混凝土价格并不影响本案对交易货款金额的判断。调取案外人宁波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在案涉期间提供给晨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也无必要。综上,二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