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A区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湟庭***业城5-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创业路128号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小寨村。 负责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8号商联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原审被告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热力公司”)、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合热力公司”)、**、西宁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多巴管委会”)、原审第三人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聚源热力公司、聚合热力公司、多巴管委会、原审第三人西安设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浙江二建公司对上诉人**、***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浙江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技公司与聚源热力公司财产互相独立,**、***技公司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聚源热力公司应当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如果浙江二建公司对聚源热力公司享有债权,首先应当以聚源热力公司的全部财产向其承担责任,如聚源热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才存在由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可能。(二)**、***技公司与聚源热力公司财产互相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造成“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本案中,**、***技公司在作为聚源热力公司股东期间,并未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志,更未造成损害聚源热力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一审法院仅以**、***技公司未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聚源热力公司财产为由,要求其对聚源热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三)除公章、营业执照、法人章、财务章、开户许可证之外,聚源热力公司其他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资料、行政审批、财务资料等)及公司实际经营均由原股东聚合热力公司控制。二、***技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就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聚源热力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7日;2019年7月25日,聚合热力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技公司;2020年12月30日,***技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2021年6月11日,**将100%股权转让给**。而案涉《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底案涉工程停工。截至浙江二建公司起诉,案涉工程仍未复工,亦未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宜。在案涉工程债权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聚源热力公司前股东***技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聚源热力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债务处于持续未清偿债务为由,认定前股东***技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变相限制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二建公司辩称,一、关于**、***技公司在二审当庭提供大量证据来证明其相关诉讼目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技公司一审代理律师到庭参加了相关诉讼,但从未提供过相关证据,直至二审当庭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见,其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相关证据,故二审法院不应该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采纳。即使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该采纳的,也应该按照民诉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罚款。二、浙江二建公司起诉要求**、***技公司对聚源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并非上诉人所认为的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技公司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及聚源热力公司财产无法独立于**、***技公司财产的,应该对聚源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技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聚源热力公司财产,所以应当对聚源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虽然***技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但是聚源热力公司对浙江二建公司所负的债务形成于2018至2019年期间,即案涉债务处于持续未清偿的状态,股权转让并不影响聚源热力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当然也不以股东是否知情来确定股东的责任。在**、***技公司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聚源热力公司财产的情况下,需要对聚源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原来是海东市聚成热力有限公司的司炉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叫***,***同时是聚合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欺骗我说只是给聚源热力公司挂名当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危害性。聚源热力公司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冒名登记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当时只是说以聘任制的形式当法定代表人,我当时因为在海东市聚成热力有限公司上班,而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因担心自己的工作受到影响,所以勉强答应当法定代表人,但是当时没有提及股东之事,后来发现被登记为股东之后,我跟聚源热力公司进行了交涉,但是聚源热力公司迟迟不予变更,直到我提出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聚源热力公司才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转到**名下,但是同时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顶撞公司常务经理为由将我辞退了。我没有参加一审庭审是因为收到传票之后,我把传票交给了***,***告诉我聚源热力公司会代为处理,所以错过了一审。 浙江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浙江二建公司、聚源热力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聚源热力公司向浙江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078,25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78,258.8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确认浙江二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浙江二建公司有权在17,078,258.8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技公司、聚合热力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多巴管委会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其应付回购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浙江二建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浙江二建公司、聚源热力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聚源热力公司向浙江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6,037.0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366,037.01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确认浙江二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浙江二建公司有权在18,366,037.01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技公司、聚合热力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多巴管委会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其应付回购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聚源热力公司(发包方)与浙江二建公司、西安设计公司(承包方)签订《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EPC总承包;承包主要工程内容为换热站土建工程、设备安装,集中供热系统设计和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350,382,000元,具体价格组成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工程量按实结算;浙江二建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本项目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具体分工详见附件二《联合体协议书》。合同附件二“联合体协议书”中载明:浙江二建公司、西安设计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名称)联合体,西安设计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工作,浙江二建公司负责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并向发包方开具建安工程发票,确保相关项目达到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质量标准要求。 2017年2月16日,多巴管委会(甲方)与聚合热力公司(乙方)签订《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PPP项目协议》,约定:原湟中县政府经物有所值论证及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决定以建设-运营-移交(BOT)的方式建设多巴新城供热项目,授权多巴管委会作为项目实施机构,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选择乙方作为项目中标社会资本方,并通过与乙方签署本协议的方式授予其在本项目项下经营权,待乙方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享有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5.1.3条:项目经营期为30年(含建设期),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计算;6.2条:经营期满时,且在符合届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则各方可就项目经营事宜与政府或政府制定的其他机构协商,如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或如需采取竞争性程序而乙方未获中选资格的,乙方应将项目资产无偿移交甲方。 聚源热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7日。2019年7月25日,聚合热力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技公司。2020年12月30日,***技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2021年6月11日,**将100%股权转让给**。上述股权转让均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21年9月8日,***起诉聚源热力公司、浙江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1日作出(2021)青0122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浙江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劳务费2,399,489.3元、违约金35,992.34元,合计2,435,481.64元;二、聚源热力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浙江二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后浙江二建公司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2)青01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源热力公司诉多巴管委会行政协议一案,因聚源热力公司以多巴管委会已撤销原解除行政协议的通知,已达到诉讼目的为由,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21)青8601行初8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聚源热力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过程中,浙江二建公司与聚源热力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达成《结算协议书》,经结算,聚源热力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应付浙江二建工程款18,366,037.01元(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浙江二建公司支付给***的2018年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应否解除;2.聚源热力公司是否应给付浙江二建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3.聚合热力公司、***技公司、**、**是否应当对聚源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浙江二建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项目拍卖、变卖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多巴管委会是否应当在其应付回购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二建公司、西安设计公司与聚源热力公司签订的《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签订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 一、关于《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浙江二建公司诉求解除《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聚源热力公司在与浙江二建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同意解除合同,西安设计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表明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时间为最后一方即西安设计公司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2023年3月3日。 二、关于聚源热力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浙江二建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的问题。 浙江二建公司与聚源热力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虽因故未竣工验收,但双方以聚源热力公司委托山东东岳联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2018年度、2019年度的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后的工程造价24,763,489.61元(含***2018年度工程款及2018年度聚源热力公司自行采购材料产生的货款6,397,452.6元)为依据,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书》,对最终结算金额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工程价款应在审定工程总造价24,763,489.61元的基础上,扣减货款6,397,452.6元,最终确定为18,366,037.01元。因该《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浙江二建公司要求聚源热力公司给付工程款18,366,037.0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价款,但作为发包人的聚源热力公司未向浙江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利息,对浙江二建公司要求聚源热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合同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应以18,366,037.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的问题,因只有在建设工程没有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况下,起诉之日才视为应付款时间,但双方已于2023年3月24日达成《结算协议书》,故浙江二建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有误,应以结算协议形成的时间,即202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聚合热力公司、***技公司、**、**是否应当对聚源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首先,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2.股东逃避债务;3.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中,前两项为行为要件,后一项为结果要件。此时应采取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前提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与一般公司不同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然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志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意志,更容易导致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而公司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因此,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较一般公司而言更为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该条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包含结果要件在内,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股东而非公司债权人。本案**作为聚源热力公司的现任股东在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应对聚源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基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防止以转让股权来逃避债务等因素考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宜仅理解为现任股东,而应理解为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员。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但如果该股东能够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产生于2019年至2020年之间,在聚合热力公司、***技公司、**担任股东期间,涉案债务处于持续未清偿状态。故聚合热力公司、***技公司、**应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而***技公司未能提交自己财产独立于聚源热力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聚合热力公司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权利。 综上,对浙江二建公司要求聚合热力公司、***技公司、**、**对聚源热力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浙江二建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项目拍卖、变卖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且浙江二建公司在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期限内主张在未付工程款18,366,037.01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拍卖、变卖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多巴管委会是否应在其应付回购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多巴新城热电联查集中供热PPP项目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经营期为30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现项目经营期尚未届满,且多巴管委会未与聚合热力公司解除上述协议,现回购事实尚未发生,故对浙江二建公司要求多巴管委会对工程欠款及利息在应付回购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聚合热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判决:一、浙江二建公司与聚源热力公司、第三人西安设计公司签订《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于2023年3月3日解除;二、聚源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浙江二建公司工程款18,366,037.01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366,037.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技公司、聚合热力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浙江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多巴新城热电联查集中供热项目)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8,366,037.0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多巴管委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浙江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96元,由聚源热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移交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全部资料的函及寄送信息》,拟证明因聚合热力公司拒不配合聚源热力公司资料移交,公司财务信息等均由聚合热力公司控制,***技公司客观上无法控制聚源热力公司财务,也无法就聚源热力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证据二,聚合热力公司联络员截图;证据三,聚源热力公司联络员截图,拟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显示聚合热力公司联络员、聚源热力公司联络员均为***,也即聚源热力公司一直由聚合热力公司实际控制;证据四,《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五,《西宁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召开〈多巴新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PPP项目协议〉后续工作专题会的通知》,拟证明多巴管委会对聚合热力公司、聚源热力公司均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等,亦说明聚源热力公司仍由聚合热力公司实际控制;证据六,《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证据七,《中国银行西宁市分行0636账户信息》;证据八,《中国银行西宁市城东支行8704账户银行流水》,拟共同证明:(1)根据《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聚源热力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分别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8704账户状态为正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5259状态为撤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宁市湟中区支行2721账户状态为撤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0636账户状态为正常;(2)聚源热力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0636账户仅为申请贷款开户,并未发生相应流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8704账户流水显示,其财务状况与**并不存在混同;证据九,**名下银行账户信息明细;证据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十一,《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十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账户信息查询》;证据十三,《查询账户明细》;证据十四,《账户对账单》;证据十五,《查询账户明细》;证据十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共同证明:(1)**名下银行卡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行7390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104、8257、6005、2880(未激活)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南山路支行3463账户;(2)**作为聚源热力公司股东期间,按照其名下所有账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显示,**与聚源热力公司并无财务上的往来,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不应对聚源热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十七,《青海***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技公司作为聚源热力公司股东期间,与聚源热力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证据十八,《北京市价格评估报告》,拟证明2019年7月15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显示聚源热力公司除银行账户存款外,仅有案涉工程作为资产,而案涉工程自始至终在聚源热力公司名下,***技公司固定资产与聚源热力公司固定资产不存在混同。 浙江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技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一的寄送时间为2023年7月10日,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聚合热力公司于2019年7月就已经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技公司,***技公司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10日近四年时间从未进行过主张,可见该份证据完全是为了应对诉讼而进行制作,所以对其实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足以证明聚合热力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未向***技公司移交相关资料,***技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其重要权利一直未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主张亦与事实不符。证据二和证据三因无法确定***的身份,故不能直接证明聚源热力公司是由聚合热力公司在实际控制。证据四和证据五浙江二建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但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据浙江二建公司了解,多巴管委会向聚合热力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是因为聚合热力公司仍然实际控制聚源热力公司,而是因为多巴管委会和聚合热力公司还直接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多巴管委会可能认为合同相对方是聚合热力公司,聚合热力公司为了案涉项目又成立了聚源热力公司,但是浙江二建公司认为所有权利义务应该由项目公司即聚源热力公司来承担。证据六至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1)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无法证明体现了聚源热力公司的全部账户,且农业银行账户系在***技公司股权转让后才撤销,但是***技公司未能提供农业银行账户的流水,不足以证明***技公司在持股期间,聚源热力公司财产独立于***技公司;(2)中国银行西宁市分行的流水,该流水只提取了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流水状态,而***技公司持股期间系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2月30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技公司在持股期间财产独立于聚源热力公司;(3)中国银行城东支行的流水中,显示在2020年4月29日,聚源热力公司向***技公司支付过16.5万元,虽然***技公司代理人解释为系聚源热力公司向***技公司的借款,但是聚源热力公司作为资金缺口巨大的建设单位,在对外欠付的浙江二建公司工程款一分未付的情况下,仍有余钱向股东***技公司进行出借,显然有悖常理,而且***技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该款项一直挂着为应付账款,亦未提供该款项出借时的借条等债权凭证。虽然浙江二建公司难以发现***技公司与聚源热力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其他证据,但是该银行流水已经能够说明在***技公司持股期间,聚源热力公司财产未独立于***技公司,双方存在不正常的资金往来。对证据九至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七审计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审计报告系由***技公司单方面提供财务资料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制作,不排除***技公司未全部披露相关的财务资料,导致审计报告的制作有失公允。且该审计报告只是2020年度的,未全部囊括***技公司持股聚源热力公司期间的数据;该审计报告中聚源热力公司对***技公司16.3万元款项的支出仅载明在“其他应付款”一栏,并未明确相关性质。另该审计报告第31页显示***技公司的投资人为***,而其亦在2019年7月成为聚源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一人同时掌控着***技公司与聚源热力公司。故***技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聚源热力公司财产独立于***技公司,反而有种种迹象显示双方存在一定的混同。证据十八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中,除了在建工工程外,还存在着470余万应收款,无法排除在***技公司持股期间,将本应属于聚源热力公司的应收款由其绕开聚源热力公司自行收取。此外,聚源热力公司与***技公司财产混同不单单是直接银行流水上的往来,还有可能存在其他代收、代付款,或通过其他关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形,虽然浙江二建公司难以掌握该部分证据,但现有证据已有种种迹象显示***技公司与聚源热力公司间存在一定的财产混同,故***技公司应对聚源热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质证认为,对**、***技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12月,**就职司炉工的海东市聚成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要求**担任聚源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并未提及股东及股权事宜;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1.**就职的海东市聚成热力有限公司与聚源热力公司有相同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关联公司。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同时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管;2.***利用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以法定代表人是“聘任制”的虚假陈述,将**登记为聚源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隐瞒了登记为股东的事实;证据三,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聚源热力公司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的决定、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对其内容毫不知情;证据四,聊天记录、劳动仲裁申请书、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2021年3月,**得知还被登记为聚源热力公司股东时,找到***要求把自己名下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去掉,多次要求未果后向海东市聚成热力有限公司提出辞职,随后申请劳动仲裁。海东市聚成热力有限公司得知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同时以顶撞领导、不服从领导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予以辞退;证据五,个人银行卡报告;证据六,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所有银行卡交易信息显示其与聚源热力公司没有任何账务资金往来交易,不存在财产混同;证据七,工作证明,拟证明**目前在青海三阳大酒店担任司炉工,与聚源热力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和任何关联。 浙江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技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技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寄送时间为2023年7月12日,在***技公司受让聚合热力公司股权长达近四年且又转让股权后要求移交相关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法证明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中联络员***的身份无法确定,且仅凭联络员身份无法证明聚源热力公司一直由聚合热力公司实际控制;证据四和证据五系多巴管委会向聚合热力公司和聚源热力公司发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六至证据八仅能证明聚源热力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情况及部分账户的交易流水,无法证明聚源热力公司实际资产负债及财务往来情况,不予采信;证据九至证据十六系**个人开立银行账户情况及账户交易流水的证据,浙江二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七系***技公司2020年的审计报告,而***技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即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聚源热力公司的股东,故仅凭***技公司2020年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其与聚源热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予采信;证据十八系案外人对聚源热力公司所做的价格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亦无法证明***技公司与聚源热力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予采信。 **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且浙江二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和证据六系**个人开立银行账户的情况及其交易明细,能够证明**与聚源热力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予以采信;证据四和证据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聚源热力公司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上诉费,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交纳上诉费,放弃上诉。本院当庭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 此外,浙江二建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申请书》,请求撤回对**、**的起诉。经本院通过移送微法院征求各被告的意见,**、***技公司、**表示同意浙江二建公司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二建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的起诉的请求,已经**、**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技公司应否对聚源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聚源热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技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受让聚合热力公司所持聚源热力公司100%股权成为聚源热力公司的股东,而聚源热力公司对浙江二建公司所负债务形成于***技公司担任股东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其立法目的,***技公司应对聚源热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技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仅提交其2020年的审计报告,未提交聚源热力公司在其担任股东期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亦未提交***技公司和聚源热力公司的全部财务账目及银行交易流水,故***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聚源热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且***技公司系通过受让聚合热力公司所持聚源热力公司100%股权成为聚源热力公司的股东,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聚合热力公司支付了股权受让对价款,不排除其和聚合热力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故***技公司作为聚源热力公司债务存续期间的股东,在不能证明聚源热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情况下,理应对聚源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浙江二建公司自愿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青海***技有限公司、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青海***技有限公司、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96元,由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96元,由青海***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