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理人:***,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监护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4民初6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0月21日,二建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并自2020年1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3年11月仍在为***缴纳”与事实不符。***与二建公司实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7月23日,后来书面填写《内部承包合同》的签约时间不是真实的。二建公司名义上与***签订《劳动合同》并为***缴纳社会保险,实际上社会保险费用及工资均是由***自己承担。二、一审判决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评析错误。《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是由***的老乡***于2020年7月19日介绍该项目,***说项目是由二建公司领导给他安排,要求第二天签合同,并说要三个点的介绍费,其中***要一个点。***不认识***,不认识二建公司任何人,如果***是二建公司员工,根本不需要***及***居间介绍,一审判决评析完全背离了事实,违背了《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1.关于证明社保和工资实际是***自己支付的理由和证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3.5除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由甲方委派外,项目经营所需的一般性(劳务分包除外)可以由乙方负责雇佣和管理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社保、其他报酬、住宿、膳食、交通、工伤、管理成本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招录上述人员应当征得甲方同意,并由甲方统一办理招录用手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甲方分公司/项目部等名义私下招录人员,甲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对乙方处以每人2万元的罚款。3.6甲方将根据合同约定和内部管理制度,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乙方以支持和管理具体方式,也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上述约定清楚表明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保等均由***承担,二建公司财务发给***的项目资金使用明细表恰恰印证了社保和工资实际是***支付。2.二建公司财务发给***的资金使用明细表均系***承担的费用,并非二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提供了人员技术的支持,对项目进行管理。3.依照《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3.6约定“甲方将根据合同约定和内部管理制度,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乙方以支持和管理具体方式,也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由于案涉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合同,后来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协议。4.《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3.1/3.2.1约定的条款完全证明了二建公司是将**市****一期***情街项目(1#-10#和21#-25#)、小镇客厅项目、文创商业1#、2#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全部的承包人的义务由乙方***承担,二建公司仅收取4.5%的工程管理费,后变更为3%。二建公司没有任何技术、设备、资金投入。三、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认定和评析同样错误。如前所述,一审判决对《内部承包合同》认定错误,导致对居间合同效力认定的错误。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还主张***存在欺诈行为,***介绍工程总承包工程款2.1亿元,而实际只有9000万元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评析。 ***辩称,一、***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故《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进而得出案涉居间协议无效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审查的范围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协议》的效力,而《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与***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从属性,居间合同的效力审查应按照法律规定独立判断。《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中介合同的效力。案涉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根据双方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成功”的定义是中标单位二建公司和***成功签订该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而在***的居间下,***和二建公司已成功签订合同,居间事务已经完成,***收取居间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所称***存在欺诈行为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和二建公司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七款明确“签约合同价21000万元”这与居间协议第四条中标价21000万元的约定一致,不存在***欺诈的事实。而后续补充协议调整工程造价系在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并履行一年以后,且合同价款变更系发包方的原因,并非***原因。***已完成全部居间义务,此后***与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变更、解除、补充协议均与居间人无关。其次,即使需要审查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是有效的。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本案中***与二建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二建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工程项目五大员由二建公司委派、二建公司财务向***发送资金使用明细表、案涉工程有专门微信群交流工程进度等均可以说明第二建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项目提供资金、技术、税务、财务等方面的支持,派驻项目人员,符合浙江省对内部承包的要求,故《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至于***与二建公司在具体履行《内部承包合同》时有纠纷,与***无关。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建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建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缴纳社保,二建公司对***内部承包项目进行了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的聊天记录和资金明细恰恰证明二建公司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二建公司向工程项目派驻项目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对案涉工程对外合同、资金使用进行了统一管理,同时二建公司为其垫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等资金。***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社保和工资实际是由其支付,其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并据此认为二建公司转包项目给***,《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工程管理的规范。根据住建部和财政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工程造价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等管理人员费用属于企业管理费,包含在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属于工程项目成本的一部分,必然是计入项目成本核算的。若按照***主张,将管理人员费用计入项目成本自负盈亏则可以认定内部承包人与内部承包发包人是转包关系,内部承包合同无效,那将不存在任何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关系。***作为内部承包合同中的责任人,享有的是内部承包项目最终内部结算的盈利收益,而该工资最终要作为内部结算中成本的一部分,因此,无论***以何种方式领取工资,并不影响***作为二建公司在册员工的实际权益,也不影响双方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认定。另外,根据2012年2月23日印发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综上,***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工程项目居间协议》无效;2.判令***返还居间报酬2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20日,***(甲方)和***(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市****一期***情街项目(1#-10#和21-25#)、小镇客厅项目、文创商业项目工程分包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中标单位二建公司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该项目中标单位二建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合同顺利签订。“居间成功”是指中标单位二建公司和***成功签订该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四、本项目中标价为21000万元,居间报酬收取肆佰万元整。居间报酬分两次支付。二建公司和***成功签订该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后一周内支付贰佰万居间费,第二次支付是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一周内付清贰佰万整。延期支付由甲方承担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延期支付违约金。 ***于2020年7月31日、8月5日、8月25日、8月26日共计向***支付居间报酬200万元。 2020年10月21日,二建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并自2020年1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3年11月仍在为***缴纳。 2020年11月18日,二建公司(甲方)与***(乙方)、上海鑫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市****一期***情街项目(1#-100#和21-25#)、小镇客厅项目、文创商业项目内部承包给***,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市****一期***情街项目(1#-10#和21-25#)、小镇客厅项目、文创商业项目;1.7:签约合同价21000万元。第三条内部承包方式:3.1:本工程由乙方实施内部承包,甲方在质量、安全、进度、技术、财务、税务、物资、合约等方面对乙方进行统一的管理、支持和指导;3.3:甲方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委派主要管理人员;3.3.1:***担任本项目项目经理;3.7:乙方应当向甲方按期足额缴纳项目保证金,项目保证金由项目承包风险押金和项目履约保证金组成;3.7.1:乙方应当向甲方按以下第(1)种方式缴纳项目承包风险押金:(1)业主合同价的1%,即210万元;3.7.2:乙方应当向甲方按以下第(2)种方式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2)业主合同采用保险方式的,按业主合同总价的0.5%缴纳,即10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海鑫河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二建公司转账315万元,***称该款项系通过其指令转入。案涉项目工程开工后,二建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二建公司财务人员曾向***发送过案涉项目的资金使用明细表。 2021年11月1日,二建公司与**市宝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市****一期***情街项目(1#-10#和21-25#)、小镇客厅项目、文创商业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作为对双方于2020年6月签署的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并将原合同的暂定工程总造价调整为9000万元。 同时查明,该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浙0604民特50号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为***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二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和***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协议》是否有效,***是否需要返还居间报酬,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院认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二建公司与***在2020年10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自2020年11月起一直为***缴纳社保,同时也为***发放工资。***称其并非二建公司员工,二建公司只是代缴社保、代发工资,费用实际是***自己支付,其提供了上海鑫河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转账给二建公司的315万元转账凭证和与二建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其主张。二建公司认为该315万元系***向二建公司缴纳的风险承包押金和项目履约保证金。根据《内部承包合同》3.7条的约定,***需要向二建公司缴纳项目承包风险押金210万元和项目履约保证金105万元,共计315万元,与上海鑫河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的转账金额一致。二建公司财务发送给***的资金使用明细表也仅能反应二建公司对该工程的财务进行管理,无法证明社保和工资实际是***自己支付。因此,***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建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其次,二建公司财务人员向***发送项目资金使用明细表恰恰证明了二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提供了人员技术的支持,对项目进行管理。综上所述,***作为二建公司的员工与二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系企业内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二建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工程项目居间协议》无效的前提是《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该院已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主张《工程项目居间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工程项目居间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工程项目居间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了***与二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且签约合同价与居间协议约定的一致。至于二建公司与**市宝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工程造价的行为与***无关,不影响其居间义务的完成。由上,***主张***返还居间报酬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二建公司与**市宝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日期是2020年6月,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2.**市****一期***情街项目(1#-10#和21#-25#)小镇客厅项目、文创商业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与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行为,系无效合同;3.收款收据及4.转账申请详细信息,证明二建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当天收到315万元履约保证金;5.***(觉者)与***(二建成本部经理)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7月23日晚签好合同双方添加微信,因***老婆不在场合同没有写日期,让***带回家让老婆签字寄送二建公司,以及让***付款二建公司挂证费用;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7.***(觉者)与***(勇往直前)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确定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证据8.***(觉者)与***(***)聊天记录,证明经***介绍与***碰面并谈好居间费,7月23日***提醒签好合同要付款;证据9.***(觉者)与***(***)居间协议,证明***收2个点由***代领收款。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时未提交,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庭应当予以训诫、罚款。证据1,对关联性有异议,总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造价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协议》约定的中标价及《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金额一致,故不存在***欺诈的事实;证据2,该内部承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与二建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二建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程项目五大员由二建公司委派、二建公司财务向***发送资金使用明细表、案涉工程有专门微信群交流工程进度,二建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项目提供资金、技术、税务、财务等方面的支持,派驻项目人员,符合浙江省对内部承包的要求,故该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证据3和证据4,根据转账记录无法显示系***指令上海鑫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二建公司转账,退一步说,即使是***指令的,也只能说明其与二建公司存在款项往来,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恰好可以证明***系二建公司员工,且案涉工程施工受二建公司指导、监督,进而说明案涉工程承包人即二建公司并未退出原承包关系,故内部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聊天记录显示***尽心尽责履行居间义务,***当时已经知道案涉工程签约价为2.1亿元,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证据8,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 二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6,对证据三性均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建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并以内部承包方式明确双方经济责任,在整个内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并且二建公司委派了***、**等人员共同管理,并对该项目垫资一千余万元,二建公司对该项目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都给予了支持,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建公司在2020年7月23日收到上海鑫河劳务有限公司的315万款项,但是款项到账时间不能证明二建公司与***正式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一个相互选择的过程,二建公司对***的工作能力进行考核后,同意***入职二建公司;证据7、证据8、证据9,三性均不予认可,二建公司并不知情,与二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无关,均不予评判认定。 ***、二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项目居间协议》是否有效及本案中是否需对***与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的是主要上诉理由是***与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协议》也无效。经查,***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协议》中***的合同义务是接受***委托,引荐***和项目中标单位二建公司直接洽谈,并最终促成***与二建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合同顺利签订,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承包人与项目中标单位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委托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的合同义务是引荐双方洽谈并促成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至于***如何成为二建公司员工及***采用何种方式与二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系***与二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所能左右,故本案中无需对***与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效力进行评判。案涉《工程项目居间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工程项目居间协议》无效、***返还居间报酬200万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另,***关于***介绍工程总承包工程款2.1亿元实际只有9000万元,***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主张。经查,案涉《工程项目居间协议》约定居间成功指中标单位二建公司和***成功签订该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在***的居间下,***和二建公司已成功签订该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21000万元,与《工程项目居间协议》约定金额一致,***居间事务已经完成,并不存在欺诈。至于后续补充协议调整工程造价,因***已完成居间义务,显然与***无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