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66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049720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融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恒贸易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23)浙0205民诉前调7717号进行登记,本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融恒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4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4年5月15日,因融恒贸易公司注销,股东***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本院作出(2024)浙0205民初663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替代融恒贸易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融恒贸易公司退出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543464.96元,利息金253689.44元(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律师费25000元,合计8221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浙石化40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煤焦制气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于2017年11月16日与融恒贸易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融恒贸易公司采购钢材,供货数量约20000吨,合同约定融恒贸易公司垫资500万元,垫资阶段利息为月息1.2%,从送货当日开始计算,利息当月结清;垫资额结束后,采用月结,每月1日至31日止所发的钢材款,次月10日之前付清,最迟在2019年3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未付款项(包括垫资款),若发生诉讼,由贵院管辖,违约方并要支付守约方包含律师费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融恒贸易公司按约发货,从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5日累计供货48810191.49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从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8月21日仅支付货款本息51284545.34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双方协商,货款利息均为月息1.2%结算,按法律规定,融恒贸易公司在被告未按约付款时,可以先扣息后扣本规定,截至2023年6月30日尚欠融恒贸易公司货款1005732.21元,利息419993.77元,为此融恒贸易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及2023年7月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原告现根据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的确认利息单,其中垫资款尚欠855934.67元,利息501500.95元,货款3876238.53元,利息678914.46元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建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20年8月按照2019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结清全部款项,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2.结算单中未体现的金额原告不能主张,2019年3000000元的汇票贴息在2019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中并未体现,现已过诉讼时效;3.利息约定过高,超过原告所受损失;4.原告律师费主张无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采购合同》一份、《供货确认单》两份、2019年12月31日《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利息计算表》一份、2020年5月13日《催讨函》一份、2023年5月16日及2023年7月3日《催讨函》及附带明细表两份、《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贴息单据》一份,二建公司对2020年5月13日《催讨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发送该份催讨函,但该份《催讨函》仅有原告签章且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物流证据证明其已送达被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建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6日,二建公司作为甲方,融恒贸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煤焦制气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20000吨(暂定数量)螺纹钢10-36、线材6.5-10,结算方式中约定:乙方承诺垫资,垫资金额为500万元,垫资阶段利息为月息1.2%,并从材料到场的当月当日(送货单日期)开始计算。垫资额结束后开始采用月结方式,乙方当月(1至30日、31日)供货钢材款,甲方于次月10日前付清,每月利息及运费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最迟在2019年3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未付款项(包含垫资款)。合同约定甲方可以银行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如需用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应取得乙方同意使用),贴息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当月用现金支付,汇票利率按双方协商确认。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如欲通过本条第3款约定的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提起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并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在对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为双方和解期限。在和解期限内,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若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可采取本条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违约方并要支付守约方相应的损失费(包含律师费)。”
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5日,融恒贸易公司累计供货48810191.49元。其中2019年2月2日二建公司通过承兑支付3000000元货款,产生贴现利息74393.92元(以下简称“贴现1”)未支付。2019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二建公司应付垫资款金额3876238.53元(以下简称“本金1”),应付垫资利息678914.46元(以下简称“利息1”),应付超出垫资款金额855934.67元(以下简称“本金2”),应付利息501500.95元(以下简称“利息2”),合计5912589.61元。其中超出垫资款利息单上载明:“当月结算,次月10日之前付清,延期月息1.2%。”2020年8月19日,二建公司支付692116元、401398.14元、374712.05元和90114.12元(合计1558340.31元);2020年8月20日,二建公司支付354248.30元;2020年8月21日,二建公司支付承兑汇票4000000元,综上二建公司于2020年8月共计支付5912588.61元。2020年8月21日汇票产生贴现息33711.11元(以下简称“贴现2”)未支付。
2023年5月16日,融恒贸易公司向二建公司发送《催讨函》,载明:截至2023年4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贵司仍拖欠我司垫资款1005732.21元,垫资利息395453.9元,合计1401186.11元。2023年7月3日,融恒贸易公司向二建公司发送《催讨函》,载明:截至2023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贵司仍拖欠我司垫资款1005732.21元、垫资款利息419993.77元,合计1425725.98元。2023年10月,融恒贸易公司向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支付25000元法律服务费。
本院认为,融恒贸易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二建公司于2020年8月支付的款项所抵充的范围、贴息问题,以及律师费的承担。关于二建公司支付款项所抵充的范围,***认为二建公司于2020年8月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冲抵二建公司通过承兑支付的款项所产生的贴现金额及垫资金额和超出垫资货款产生的利息,最后冲抵垫资金额和超出垫资货款(以下简称“总计本金”),计算方式为“本金1+利息1+本金2+利息2+本金1、本金2在2019年12月31日结算之日至2020年8月20日二建公司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435359.93元+贴现1+贴现2-二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20日、21日支付的款项计5912588.61元”,故至2020年8月21日止二建公司尚欠融恒贸易公司本金543464.96元。二建公司认为,其于2020年8月已将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支付完毕,即其支付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1、利息1、本金2、利息2,故所有本金已经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中,2019年12月31日融恒贸易公司与二建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认了二建公司应当支付的本金1、利息1、本金2、利息2的金额,共计5912588.61元,该款相对固定,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也未对其他新产生的款项进行对账。2020年8月二建公司共计支付5912588.61元,该金额显然是对对账确认款项的全额支付,融恒贸易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被告提出先扣息(主要是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贴息等主张或异议,应视为对被告支付的款项全额冲抵对账单确认金额的认可。退一步讲,原告在时隔三年提出该主张,即使该主张成立,也造成被告本金尚欠、利息不断滚动的局面产生,致使双方的利益失衡,从商业诚信角度,对被告也是扩大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二建公司对2020年8月支付款项所抵充的范围为双方2019年12月31日对账单上本金1、利息1、本金2、利息2,即对账单上金额的抗辩,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是鉴于对账后,被告未及时付款,也是显属违约,对迟延履行产生的8个月违约利息损失,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月息1.2%予以赔偿;二建公司抗辩利息约定过高,超过原告所受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故二建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3971.56元。对于汇票贴现利息,《供货合同》约定贴息费用由甲方(二建公司)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建公司抗辩称贴现1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二建公司于2019年2月2日通过承兑支付3000000元货款,产生贴现1(74393.92元),后续三年并未向二建公司主张过该笔贴现,故对二建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的2020年8月21日二建公司支付承兑4000000元产生的贴现2(33711.11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融恒贸易公司发出通知后十五天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后提起诉讼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损失费,包括律师费,本案中二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贴现及货款构成违约,***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诉请,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3971.56元及汇票贴现利息33711.11元,上述款项合计467682.67元;
2、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
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2元,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04元,由***负担4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