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泰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宏泰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93号

原告:北京宏泰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理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刘美玉,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杰、徐业宝,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宏泰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博科公司)与被告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博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刘美玉,被告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杰、徐业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博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龙公司立即返还北京宏泰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质保金241,181元;2、判令科龙公司立即给付宏泰博科公司以48,236.2元设备质保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进行长春市二道环网监控与供暖调峰节能改造,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9月1日签订了二份《换热站改造设备供货合同》,又于10月15日签订了《换热站改造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宏泰博科公司为科龙公司供应换热站的自控设备。三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分别为1,812,680元,350,771元、301,523元。第一份合同5.2.5约定:“甲方留取10%作为设备质保金,即181,268元。质保期为5个采暖期。质保期期间,每年4月25日返还20%设备质保金,即36,253.6元。若第2个采暖期结束后,设备移交至热力公司,则质保期结束,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第二份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及设备质保金的返还方式、时间均与第一份合同完全相同,但每年应返还的设备质保金金额不同,分别为7,015.6元、6,030.2元。实际履行第一份合同过程中,合同约定供应的设备进行了一次增补及调减,增补设备价格为3,000元,调减设备价格为56,160元,实际供应的设备价款为1,759,520元;第二份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变化,原告均已按约定完成供货。科龙公司对宏泰博科公司供应的设备已经验收,工程也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供货合同约定,科龙公司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4月25日应向原告返还设备质保金的20%,现质保期已过,共应返还宏泰博科公司质保金241,181元。自2015年5月起,宏泰博科公司多次向科龙公司请款、主张设备款及设备质保金,但被告只支付了设备款,未能按约定返还设备质保金,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返还设备质保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科龙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其诉讼申请违背事实。原告供货电缆及桥架是利旧产品,以旧充新构成违约,导致信号传输受到干扰数据不稳定,无法准确反应换热站运行情况,严重影响各站控制柜的下位机与总控制平台的上位机通讯功能;原告不履行保修责任,在诉争项目建设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使用利旧线缆影响信息传输问题,对我方多次质疑的前提下,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项目负责人要求整改更换新电缆,但是原告置之不理,至今还没有整改;由于原告使用旧电缆的违约行为造成建设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对诉争项目拒绝验收和结算付款,致使被告1,079万元工程款无法收回。原告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切身利益。被告将依据诉争项目合同编号《H14-CG1-014》“第6.2.3款约定:乙方负责乙方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第6.2.8款中约定:乙方负责设备、材料复试,并承担复试费用。第10.3条款中约定:由于乙方设备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乙方应负责无条件退货,费用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据实赔偿”等约定的职责及违约责任另案起诉,依法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进行长春市二道环网监控与供暖调峰节能改造,宏泰博科公司(乙方)、科龙公司(甲方)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9月1日签订了二份《换热站改速设备供货合同》,又于10月15日签订了《换热站改造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宏泰博科公司为科龙公司供应换热站的自控设备。三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分别为1,812,680元,350,771元、301,523元。三份合同中对工程质保金均作出如下约定:甲方留取10%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为5个采暖期。质保期期间,每年4月25日返还20%设备质保金。若第2个采暖期结束后,设备移交至热力公司,则质保期结束,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实际履行第一份合同过程中,合同约定供应的设备进行了一次增补及调减,增补设备价格为3,000元,调减设备价格为56,160元,实际供应的设备价款为1,759,520元;第二份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变化,原告均已按约定完成供货。科龙公司对宏泰博科公司供应的设备以换热站为单位出具《验收资料》,对各项检查结果均勾选“合格”,每个分项下方均甲方加盖“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崔鑫龙NO.333”字样印章,乙方安建华签字。

本院认为,宏泰博科公司、科龙公司签订的《换热站改造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双方均在《验收资料》中签字或加盖负责人名章,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供应的设备已经验收完毕。被告抗辩称验收资料不等于验收报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供应旧电缆,验收资料中并未显示出原告供应旧电缆,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亦无相应证据支持,且自供货至今被告并未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只是称要求原告整改,对向原告要求整改之说法亦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按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供货合同约定,科龙公司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4月25日应向原告返还设备质保金的20%,现质保期已过,共应返还宏泰博科公司质保金241,181元,未能如约返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笔应返还质保金违约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北京宏泰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241,181元,并给付利息(以48,236.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8,236.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8,236.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8,23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8,2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利息累计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被告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