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阳光电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阳光电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富强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二初字第647号
原告**省阳光电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45643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强,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省阳光电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富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阳光电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富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的员工***、XXX和齐欣到长春市绿园区鸿桥小区被告的家中为其安装从原告处购得的家庭影院设备一套,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整。在被告购买和安装前,被告承诺在原告安装后就给付家庭影院价款30,000.00元整,原告同意。原告的员工为被告安装完毕家庭影院后,向被告索要价款,被告称钱在他的车中,他的车被其妻子开走了,当日无法给付价款,被告称次日去原告的店里给付价款。后来,被告就称已经给付价款30,000.00元整。原告经多次和被告协商给付价款没有成功,故依法起诉,要求:1、给付价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家购买第一套音响是在2013年,售后安装人员特别热心,我感觉很好,然后5月份时我楼上装修想再次购得一套,然后到店里,当时店长***大概意思是现在安装交钱的的话就给优惠,两个大件按照成本价给我,我就交了钱,我等装修结束后到店里选购东西,然后我发现***已经不在那里了。我已经交完钱了,不欠原告钱。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我说过再送钱的事根本不存在。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明细表一份,日期自2013年2月5日至3月26日,证明***销售给被告家庭影院的设备及价格清单,价值30,000.00元。被告质证:这张明细中部分属实,投影机、幕布等大件存在,蓝光机、灯泡等小件根本不存在,我认为这张证据完全是凑出来的。我购买第一套设备不是3万元。2、***销售给被告的销售明细表,时间自2014年3月6日至3月7日,价款30,000.00元,此销售明细表中列明设备的名称及价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二次总钱数是对的,第二次价格是30,800.00元,里面的东西因为我不专业所以不清楚相应型号。3、照片4张,证明***销售给富强的投影设备第二次安装后的照片。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我去购买第二套设备时交款30,000.00元。原告质证:原告没有授权***收取价款的权利,这个章既不是原告方单位公章,也不是财务专用章,即便是***收取这3万元,那也是他的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公司进行的收款行为,另外这XX光电子收据上标明是爱普生6510音响,正是原告方第一次给被告安装的家庭影院设备主要部分,而原告第二次销售给被告的家庭影院设备是爱普生5200,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次销售给他的设备的价款。2、阳光电子销售单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一样,可以证明我购买第二套设备的价格是30,800.00元,如果不交钱原告不可能给我开这张单子,该单子可以佐证被告已经付钱了,因为该单子上有现金收讫章。原告质证:这个单子是我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2014年3月8日富强到我店面后让我给开收据,因为收据比较小写不下,我就给出了这张单子,写完后被告让我跟他去抽烟,回去后富强就拿出***给出的收据说钱已经给***。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套爱普生6510C家庭影院,设备价值30,000.00元,由原告派人员负责安装完毕,被告给付货款。2014年4月8日被告第二次在原告处购买一套爱普生5200C家庭影院设备,价值30,800.00元,优惠800.00元,原告派人安装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0,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价款30,000.00元。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先后二次在原告处购买家庭影院设备,双方形成了两次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两次安装完毕家庭影院设备,被告已使用该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供1枚“阳光电子收据”,时间是2013年5月9日,金额是30,000.00元,系爱普生6510加音响的款项。该证据体现是收被告第一次购买家庭影院设备所付的款项。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第二次购买家庭影院设备款30,000.00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省阳光电子销售单》上盖有的“现金收讫章”可以认定原告已收到现金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出被告尚欠其第二次购买家庭影院货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省阳光电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省阳光电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