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阳光电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阳光电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省阳光电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工农大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强,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万鑫花园16栋6门316室,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省阳光电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电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4年3月2日,我公司的员工***、XXX和齐欣到长春市绿园区鸿桥小区富强的家中为其安装从我公司购得的家庭影院设备一套,价值人民币30000元整。在富强购买和安装前,富强承诺在安装后就给付家庭影院价款30000元整,我公司同意。我公司的员工为富强安装完毕家庭影院后,向富强索要价款,富强称钱在他的车中,他的车被其妻子开走了,当日无法给付价款,富强称次日去我公司的店里给付价款。后来,富强就称已经给付价款30000元整。我公司经多次和富强协商给付价款没有成功,故依法起诉,要求:1、给付价款人民币30000元整;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富强在原审辩称:我在阳光电子公司购买第一套音响是在2013年,售后安装人员特别热心,我感觉很好,然后5月份时我楼上装修想再次购得一套,然后到店里,当时店长***大概意思是现在安装交钱的话就给优惠,两个大件按照成本价给我,我就交了钱,我等装修结束后到店里选购东西,然后我发现***已经不在那里了。我已经交完钱了,不欠阳光电子公司钱。阳光电子公司诉状中提到的我说过再送钱的事根本不存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富强在阳光电子公司购买一套爱普生6510C家庭影院,设备价值30000元,由阳光电子公司派人员负责安装完毕,富强给付货款。2014年4月8日富强第二次在阳光电子公司购买一套爱普生5200C家庭影院设备,价值30800元,优惠800.00元,阳光电子公司派人安装完毕。现阳光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富强给付价款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富强先后二次在阳光电子公司购买家庭影院设备,双方形成了两次买卖关系,阳光电子公司为富强两次安装完毕家庭影院设备,富强已使用该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富强当庭提供1枚“阳光电子收据”,时间是2013年5月9日,金额是30000元,系爱普生6510加音响的款项。该证据体现是收富强第一次购买家庭影院设备所付的款项。关于阳光电子公司要求给付第二次购买家庭影院设备款30000元,从富强提供的证据《**省阳光电子销售单》上盖有的“现金收讫章”可以认定阳光电子公司已收到现金30000元,庭审中阳光电子公司没有提供出富强尚欠其第二次购买家庭影院货款的证据,故阳光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省阳光电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阳光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省阳光电子销售单》是上诉人持有并向法庭提交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持有的。该份消灭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是如何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既称上诉人原来的员工***出具的收款条是其第二次向上诉人购买家庭影院的定金,又说第二次向上诉人购买家庭影院的收款收据在家中,肯定能找到。其对同一事实先后有两种相互矛盾的说法足够认定其在撒谎,根本没给付第二次买家电的价款,一审法院没有依本案的证据并结合举证规则综合分析认定而片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给付完价款因而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没有理由。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阳光电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齐欣证明:2014年3月中旬,我们在欧亚7楼店面,***给富强打电话,问货款什么时间给我,富强说什么时间找到***什么时间再给。当时我在***旁边,我们当时维修耳机,***电话放的外放,我听到了。
上诉人质证: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质证:证人陈述不真实***,一审证言没有打电话环节,证人说听到我和***打电话周某某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认可。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省阳光电子销售单》系上诉人员工***书写完毕并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后向被上诉人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并实际使用了上诉人销售的爱普生5200C家庭影院设备,其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并加盖“现金收讫”印章的《**省阳光电子销售单》,由于“现金收讫”系一种收付证明,故该单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该设备的货款30000元。现上诉人主张未曾收到这部分款项,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省阳光电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