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民初6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鑫海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昌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洪,该公司项目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贵州省独山县城关镇泰和路阳光丽苑B栋1-001,现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城关镇四通路阳光上城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筑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京倍,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华,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南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黔民终27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昌毅、张福洪,被告委托代理人江京倍、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723976.2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31日前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和延期付款利息共计7760030元;3、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日以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总金额的万分之二点四六六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工程款和质保金为止(本项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为268693元,起诉后继续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独山阳光上城l-5号楼工程,工程执行04定额及相关文件,其中不垫资项目按04定额及标准计算下浮6%,垫资项目(3、4号楼)不下浮,进度款按进度的80%支付,支付时间为呈报工程量的次月5日以前,每栋楼竣工结算后30天内支付剩余尾款(扣除3%质保金),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进度款及工程尾款的,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壹点伍倍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前期资金到位履行好,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3、4号楼作为不垫资项目处理,并与l、5号楼一起调整为按月报进度,进度款按进度的80%支付,支付时间为呈报工程量的次月5日以前,结算下浮6%,该实际履行情况贯穿1、3、4、5号楼的整个施工过程。2010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质保金的返还内容修改为:每栋楼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满一年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该栋楼(扣除屋面及厨、卫防水质保金外)质保金总额的90%,保修期满二年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该栋楼质保金总额的10%,保修期满五年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该栋楼屋面及厨、卫防水质保金的余款。2010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阳光上城3、4号楼延期验收补充协议》,因甲方指定外墙漆施工队伍未按期完工等原因,要求延期验收交房,约定将3、4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作废,被告立即办理3、4号楼的竣工结算,结算尾款在2011年1月付清(扣除3%质保金),3、4号楼保修期从20lO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2011年3月20日,双方签订《阳光上城2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对2号楼的合同价款组成及支付进行约定,双方就资金拨付困难作出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不能按时拨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可尽一切努力拆借资金垫资修建,甲方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每日1‰计付。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方义务,l至5号楼相继完工,并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1号楼结算金额为8667502.58元,3号楼结算金额为8886731.42元,4号楼结算金额为9451459.84元,5号楼结算金额为40046781.91元;2号楼结算金额为24996840.11元。1至5号楼的工程结算总金额92049316.50元,被告至今实际支付89220440.29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人民币104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2723976.21元。因被告长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1、3、4、5号楼迟延付款违约金和2号楼的延期付款利息(均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7760030元。2014年3月31日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根据合同第十六条“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壹点伍倍支付违约金”约定,应从2014年4月l日起,按日以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总金额的万分之二点四六六(以同期贷款利息的壹点伍倍折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诉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被告认为本案的违约责任应该是双方都有过错责任,被告可能在较短时间里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况,但是对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也不及时进行维修,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是合法的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责任。第二、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责任,但是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明显违背法律所规定的限度,按照《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过高部分的相关规定予以减少。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第三、工程款和质保金是一起支付的,因此,在计算中将违约金的计算都归于2号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四、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没有履行维修义务,造成被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
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50000元;2、判令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独山阳光上城1-5号楼,对工程内容、范围、质量标准、质保期、质保金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质保期按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颁布的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质保金的应用,若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甲方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处理。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一周内未作出反馈意见,甲方有权主动用保修金进行处理。保修金不足由甲方垫付,处理完毕后向乙方索取相关费用。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收取配合费后对门窗周边口的施工必须配合门窗安装队按国家规范施工,督促打胶及做好防渗漏工作;如出现门窗周边墙体的土建渗漏,由乙方返工修复至合格。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质保金返还内容修改为:本协议每竣工一栋楼,该栋楼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阳光上城3、4号楼烟气验收补充协议》,约定3、4号楼的竣工后保修期从2010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外墙油漆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独山阳光上城1号楼于2011年4月30日竣工,于2011年7月11日验收;2号楼于2013年1月24日竣工,于2013年2月1日验收;3号楼于2010年9月10日竣工,于2011年3月15日验收;4号楼于2010年9月10日竣工,于2011年3月15日验收;5号楼于2011年12月15日竣工,于2011年12月27日验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质保期按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颁布的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及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至反诉之日止,原告承建的独山阳光上城1至5号楼均在质量保修期内。原告承建的独山阳光上城1至5号楼存在建筑质量方面的诸多问题,例如外墙开裂、空鼓、漏水、脱壳等,其中渗水问题尤其严重。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进行维修,但经原告反复维修仍未解决上述质量问题。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对所承建工程建筑进行维修函”,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收,但至今原告未予以答复,l、2、3、4、5号楼的质量问题未能解决。被告因质量问题自行修复,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独山阳光上城1至5号楼在保修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经反复维修均未能解决。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修复质量缺陷工程产生的费用,并支付被告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承建阳光上城1至5号楼中,共延误工期420.5天(详见《阳光上城小区各楼层工程时间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第2项:“乙方无故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收取乙方人民币贰仟元违约金,工期奖惩封顶额为壹拾伍万元整。”的约定,违约金计算为841000元,封顶计算为150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91220000元,被告在支付剩余款项时,应将被告请求中的各项费用计算予以扣减。
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由于被告的反诉不仅涉及到被告的施工范围,也包括了非反诉答辩人施工的地坪、漆等工程。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工程明细表里,大部分都涉及第三方的内容。因此,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并另案处理。第二、1、被告起诉关于质保金的问题,但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中,符合5年保修期的工程只有厨卫的保修工程等,总计工程款1049000元,其他工程均不在5年保修期范围内。2、说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签证单等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的,已经和被告积极联系并修复,也包括不属于原告施工责任范围,而且原告也进行了修复。3、原告从未推脱应承担的保修义务。被告提起反诉是为了拖延时间。第三、工期赔偿的问题,被告的观点不成立。2010年11月11日,3、4号楼是甲方指定的外墙漆施工队延期,双方一致约定竣工时间作废。1号楼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交付时间是竣工日,但被告却将交付时间计算到验收日,被告单方更改了协议时间,因此,原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四、协议约定中没有约定电梯安装问题,但被告要求原告安装电梯,因此,延误工期并不是原告的责任,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及名称变更。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及工商公示信息。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2009年5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各项权利义务等,主要是第八条的付款方式,分为电子和非电子。非电子在结算中是有下浮的,也是和后面的结算是配套的。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六条等关于计价和违约责任的约定。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2010年1月1日《任命书》。证明被告任命丁度光为涉案项目代理经理,主持被告工程部工作。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2010年3月8日补充协议。证明“专项工程”门窗安装配合相关事宜约定。
被告质证:原告方还有土建工程负责返工修复至合格的义务。
证据6、2010年4月9日补充协议书。证明取费补充约定。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2010年10月26日补充协议,证明质保金条款内容修改,强调防水工程是单独的,目前除防水工程(屋面及厨卫防水)外其余工程的质保期全部均到期。
被告质证:该协议未强调防水工程是单独的,所以工程中的外墙等均在质保期内。
证据8、2010年11月11日阳光上城3、4号楼延期验收补充协议。证明:1、3-4号楼外墙漆施工队伍(与5号楼相同)是甲方指定;2、验收补充约定。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9、2011年3月20日阳光上城2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阳光上城2号楼工程施工补充约定,重点是第六条等约定以及特殊约定,对方需要支付我方利息。
被告质证:我们认为利息约定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减,而且该补充协议仅针对2号楼。
证据10、2012年1月9日阳光上城工程房屋交付协议书。证明房屋交付情况及相关约定。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1、阳光上城1、5号楼进度报表、阳光上城3、4号楼进度报表、阳光上城2号楼进度报表。证明阳光上城1、2、3、4、5号楼进度及应付款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实际付款情况。说明支付的款项没有分栋说明,而且有部分款项没有注明性质,导致现在工程款和质保金无法区分。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3、阳光上城1至5号楼验收资料,证明阳光上城1至5号楼竣工验收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4、阳光上城1至5号楼竣工结算资料。证明阳光上城1-5号楼竣工结算情况,工程结算总金额92049316.5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5、2012年12月31日要求拨付2号楼工程进度款的函。证明原告催收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6、2012年12月31日要求结付1、3、4、5号楼工程尾款的函,证明原告催收工程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情况。
证据17、2013年6月17日催告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函。证明原告再次催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情况。
证据18、2013年8月31日阳光花园大酒店延期拨付工程款利息确认书。证明被告签收、确认阳光花园大酒店延期拨付工程款利息情况。由工程部签收,财务部审核确认。被告确认的延期付款利息是5268222元。
证据19、2013年8月31日独山阳光上城1、3、4、5号楼延期拨付工程款利息确认书。证明被告签收、确认独山阳光上城1、3、4、5号楼延期拨付工程款利息情况。由工程部签收,财务部审核确认。被告确认的延期付款利息是1019571元。
证据20、2013年9月22日再次催告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函。证明原告再次催收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情况。
被告质证:16-20号证据只能证明我方收到了催收函,不能证明我方对违约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如果我方确认的话,应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或签字。我方是签收人,仅能证明我方收到。
证据21、2013年9月25日独山阳光上城1、3、4、5号楼和2号楼结算汇总,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以及应付工程款等相关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2、2013年10月30日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计划付款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3、2014年1月26日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质保金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4、2014年3月31日《致: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拖欠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汇总的函》、2014年3月31日《致: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汇总的函》、2014年3月31日送达本序号1、2项函的照片,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汇总、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汇总以及原告送达上述两份汇总函情况。
证据25、发文登记薄,证明原告发文、被告(监理)收文登记情况。
被告质证:只能证明我们收到了催收函。
被告对原告的本诉主张未提供证据反驳。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WK-阳光上城09-05-18)、补充协议(2010.3.10)、补充协议书(2010.4.9)、补充协议(2010.10.17)、阳光上城3、4号楼延期验收补充协议(2010.11.11)、阳光上城2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011.3.20)、阳光上城工程房屋交付协议书(2012.1.9)。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施工范围写得清楚,包括铝合金窗及铝合金门窗安装以后,如果因为门窗和墙体结合部位产生渗水,由原告承担维修义务。
原告质证:对这些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恰好证明了本案涉及第三方,协议也写明门窗安装自身的渗漏由施工方负责修复,与原告无关。
证据3、阳光上城小区各栋楼层工程时间表、《工程签证单》、《独山阳光大酒店工期计算表》、《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延长工期报审表》、《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阳光上城1至5号楼的实际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验收日期、实际工期。阳光上城1至5号楼均在质量保修期内,原告延误工期420.5天。
原告质证:对被告盖章确认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期统计表等被告单方制作的并且没有原告盖章的均不认可。
证据4、顺丰速运《寄件客户存根》、顺丰速运快递签收查询网页、关于再次要求对所承建工程建筑进行维修函、阳光上城小区质保期限内未维修工程明细表、阳光上城小区业主房屋维修处理呈报统计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对所承建工程建筑进行维修函”,告知其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维修。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收获悉。
原告质证:对该项证据不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都是于2011年至2013年元月期间竣工,均是2年质保期,最迟已经于2015年元月份届满。被告提交的邮件是双方对工程款多次协商未果,为达到不付款的目的而投寄的,而且邮寄的时候所有的质保金都已到期。
证据5、阳光上城小区1至5号楼存在质量问题的现场照片、阳光上城小区质保期内未维修工程明细表、阳光上城小区业主房屋维修处理业主维修金统计表。证明阳光上城小区1至5号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测算,修复质量问题工程及业主房屋维修的费用共计2987398.23元。
原告质证:第一、都是对方单方制作,而且都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为了拒绝支付工程款而制作的。除1号楼屋面渗水,2号楼漏水等三笔修复款是原告仍然承担修复责任的工程以外,要么超过了质保期,要么涉及第三方利益。并且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6、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1220000元。
原告质证:被告所支付的款项91220000元,是否包含了第三方的工程款。
原告为反驳被告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设计图纸说明(1至5号楼的均一样)。证明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未对外墙作防水设计,即被告未对房屋外墙面有防水要求,未做防水设计就没有五年保修期。
被告质证:我们认为其他部位是否有防水设计或防水要求是专业知识,请求中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证据2、阳光上城工程房屋交付协议书。证明:(1)、1号楼于2011年4月交付使用;(2)、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房屋。按照法律规定,造成的任何后果均由被告自行承担;
证据3、独山阳光花园大酒店房屋交付安装、装修施工安全责任书。证明:(1)、2号楼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2)、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房屋。
证据4、工期费用索赔审批表。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2号楼停工,被告确认工期延期25天,并赔偿282279.01元。
被告质证:2、3、4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经竣工擅自使用房屋。原告也认可了被告找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但多次修复也没有完善。我们在工期延期计算的时候已经扣除了25天。
证据5、阳光上城3-4号楼延期验收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原因延期,双方约定原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间作废。
证据6、工期计算式。证明:1、2、5号楼工期。
证据7、工程签证单(3份),证明图纸不符、设计变更等原因延误1号楼工期。
证据8、变更图纸,证明图纸设计变更延误2号楼工期。
证据9、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签证变更工程内容延误3、4号楼工期。
证据10、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单。证明被告签证变更工程内容延误5号楼工期。被告提出反诉理由,除了屋面、厨卫防水以外全部都超过了质保期。工期的延期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赔偿原告。
被告质证:对于5-10组证据,如果是业主方面原因,原告应书面向被告提出工期、延期问题。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提供的1、2、3、4、6、8、10、11、12、13、14、21、22、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补充协议涉及专项工程是双方的约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双方施工的工程质保期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号证据涉及利息是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6-20号证据涉及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催收工程款及计算利息的函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独山阳光上城l至5号楼工程。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约75000㎡,一期3、4号楼约18000㎡,二期1、2号楼约25000㎡,三期5号楼约32000㎡。工程范围为:市政供水、高低压配电、电讯、有线电视、电梯、铝合金窗、玻璃幕墙、安防、环境绿化美化、石材幕墙、无负压变频供水、消防工程、二次设计的精装修等工程。第六条价款约定:“乙方编制经甲方审定后建安工程预算总价为协议价款,本工程土建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第十二条“质保期按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颁布的第80号令《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第十三条第一项“质保金工程总价款的3%预留工程质保金”。第二项“若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处理。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一周内未作出反馈意见,甲方有权动用保修金进行处理。保修金不足由甲方垫付,处理完毕后向乙方索取相关费用。第三项“质保金的返还:本协议按各单位工程完成时间计算保修期。每竣工一栋楼,其该栋楼的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违约金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担违约责任,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壹点伍倍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乙方无故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收取乙方2000元违约金,工期奖惩封顶150000元”。2010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竣工一栋楼,该栋楼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五年甲方向乙方返还该栋楼屋面及厨、卫防水质保金。2011年3月20日双方签订阳光上城2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由乙方拆借资金继续垫资修建,甲方承担向乙方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每日1‰计付。该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主体转换层以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报工程进度编制书,甲方在30天内完成审核分三个月向乙方拔付进度款80%;(2)其余分期按月进度付款,每月30日前乙方将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报甲方,甲方次月5日前完成审核并向乙方拔付进度款额的80%;(3)本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甲方在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一次性付清结算尾款(尾款扣除3%作为保修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3月15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12月27日、2013年2月1日分别通过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后因被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起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工程欠款及违约金及利息确认函,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催款函后未提出异议,但未付款。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分别向被告送达1、3、4、5号楼和2号楼延期付款利息函,其中1、3、4、5号楼的延期付款利息为1019571元。2号楼延期付款利息为:1、从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3870222元;2、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延期付款利息为1398000元,两项共计5268222元。被告收到两份延期拔付工程款利息确认书后未提出异议。2015年11月25日原告现场负责人靳伦军与被告财务负责人吴胜锋进行核对1至5号楼工程结算款为92049316.50元,附属工程款1999559.71元,被告已支付91220000元,尚欠2828876.21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3%,因此,质保金为27116566.29元[(工程结算款92049316.50元+附属工程款1999559.71元)×3%-五年未到期质保金104900元]。工程款为7409.92元(2828876.21元-2821466.29元)。另查明,被告将1至5号楼的所有门窗、地下室地坪及2号楼外墙漆发包给贵阳瑞泰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结算由被告与该公司另行结算。
本院认为,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独山阳光上城,将阳光尚城1、2、3、4、5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独山阳光上城1至5号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通过被告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双方核对已到期质保金(含少部分工程款)共计2723976.21元。由于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量瑕疵问题不属于严格的质量问题,不构成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此,本诉被告关于质量存在问题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制作的《阳光大酒店(2号楼)延期拨付工程款利息确认书》,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签章是签收还是确认,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确认书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对于2号楼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以按进度付款的方式进行,进度付款方式如下:本工程(3、4号楼)由乙方(本诉原告)垫资修建至主体封顶,支付时间为:主体封顶后7日内支付垫资工程款总额50%,主体封顶后第二个月支付垫资工程款总额的10%,主体封顶后第三个月支付垫资工程款总额的20%。该条证实了除3、4号楼为垫资修建外,其余工程包括争议的2号楼是按进度方式付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垫资项目(3、4号楼工程)按此定额(《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标准计算,其余不垫资项目按此定额及标准计算下浮6%(材料因市场价格涨价部分的调整不参与下浮)。该约定说明了双方对于垫资工程和不垫资工程价款结算是不一致的。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阳光上城2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本项目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为了不影响工作进度及工程按时交付使用,乙方(本诉原告)尽一切努力拆借资金继续垫资修建,甲方承担向乙方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每日1‰计付。该条约定仍然没有改变按进度付工程款的原合同约定,仅对甲方可能出现的预期不能按进度付款(预期违约)的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31日,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阳光花园大酒店(2号楼)延期拨付工程款利息确认书》(附:延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单32份、利息计算式1份),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于2013年9月10日签章,丁度光作为项目负责人注明了“签收人:丁度光”,2013年9月11日,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财务章,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吴胜锋签字。对于该确认书是否对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效力的问题,该利息确认书虽系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但该确认书是根据2011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阳光上城2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计算而成。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于2013年9月10签收,公司财务人员吴胜锋于2013年9月11日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仅是签收确认书,并非对延期拨付工程款利息的确认。对于该主张,公司工程部丁度光于2013年9月10日签收,注明有“签收人:丁度光”工程部加盖有印章,该签名及签字有签收性质。但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次日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且有吴胜锋签字,则属于确认性质。由于该确认书是根据双方的补充约定计算,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知道该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但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收确认书并在后一日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现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仅签收了确认书与事实不符。对此,该利息确认书对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效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金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款及其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2号楼的修建并非垫资修建,其计价方式与3、4号楼垫资修建的计价方式也不一样。阳光上城2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而给予的违约金或拆借资金的利息补偿。根据双方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阳光上城2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本项目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为了不影响工作进度及工程按时交付使用,乙方尽一切努力拆借资金继续垫资修建。该违约金是基于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予以拆借资金,因此,本案按民间借贷确定相关损失较为适当,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按日1‰计付,年利率约36%,已高于民间借贷年24%的法定利率,该利率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认为利息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延期付款利息从1‰(年利率约36%)调整到按年利率24%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经计算,2号楼2013年8月31日前的延期付款利息为:5268222元÷36%×24%=3512148元。
三、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制作的《独山阳光上城1号、3-5号楼延期拨付工程款利息确认书》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签章是签收还是确认,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发包人按1.5倍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承包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31日,原告就1号、3-5号楼延期拨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制作了《独山阳光上城1号、3-5号楼延期拨付工程款利息确认书》(附延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单6份),并于2013年9月10日由工程部、丁度光签章签收,次日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及财务人员吴胜锋签字签章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同上)。该确认书的利息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延期付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此为依据请求被告支付1号、3-5号楼延期拨付工程款利息1019571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出具的《至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汇总函》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2014年3月31日,原告制作了《至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汇总的函》(附利息确认书、补充协议等材料7份)。该函包括了《阳光大酒店(2号楼)延期拨付工程款利息确认书》、《独山阳光上城1号、3-5号楼延期拨付工程款利息确认书》的内容,对于该部分的问题已述。该函第三部分内容是对2号楼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406976元。虽然该款项未注明是欠2号楼工程的款项,但由于2号楼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拆借资金修建,在被告无证据是欠其他工程款的情况下,应确认系欠2号楼的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元月3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元月底支付100万元,尚欠4406976元(不含延期付款利息和应扣质保金)。因此,该部分欠款应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本院调整后的延期付款利率)分段计息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延期支付利息汇总函日)止。经计算,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2号楼延期付款分段利息为:1、欠款9406976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欠款本金9406976元×84天×24%÷360天(一年按360天计算)=526790.65元;2、欠款7406976元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止,欠款本金7406976元×40天×24%÷360天=197519.36元;3、欠款5406976元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欠款本金5406976元×20天×24%÷360天=72093.01元;4、欠款4406976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欠款本金4406976元×63天×24%÷360天=185092.99元。上述延期付款利息共计981496.01元。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日以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总金额的万分二点四六六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工程款质保金为止。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及质保金共计2723976.21元,由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混同,尚欠的工程款数额较小,对于质保金延期支付问题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工程款及质保金总金额的万分二点四六六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
六、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50000元应否支持。从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有考试时间及停电时间及5号楼工期计算天数均是双方盖章确认的,不属于反诉被告的责任。另外,反诉原告还存在延期付款情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2723976.21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号楼2013年8月31日前的延期付款利息3512148元;
三、由被告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号楼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981496.01元。
四、由被告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号、3-5号楼延期拨付工程款利息1019571元。
五、驳回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6316.70元,由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93.70元,被告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123元。被告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贵州万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是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