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某、冼某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5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集团第***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第***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3)桂0503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海劳人仲字(2023)第379号仲裁裁决书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3)桂0503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4276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万某支付;四、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万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上诉人***之间系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某的自认事实,被上诉人***系由被上诉人万某招聘进入案涉项目提供劳务,被上诉人***的日常工作安排、劳务报酬标准及发放均是由被上诉人万某进行总体管理。因此,被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万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一事完全缺乏双方合意。一审法院以***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贵州某某集团第***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为依据认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万某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一事而产生,一审判决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万某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已经仲裁证实,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及仲裁结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某、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被告万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4276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万某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给被告***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7月15日的工资4276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万某所聘用,与其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出万某与其公司的关系,未能证实万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为万某所聘用。***在北海丝路商港项目部担任施工员,受项目部人员管理,项目公示的施工单位为***,***作出的黔建***发(2021)32号《关于任命公司北海某某相关人员的决定》已确认***为该公司北海某某的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并不否认***为涉案北海丝路商港项目提供劳动,故***提供的劳动为***涉案北海丝路商港项目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虽然***的部分工资为万某所发放,但因***自认万某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且万某是以施工单位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结清欠付***的工资。因此,***有理由相信万某有权代理***向其发放工资并结清工资。在***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万某之间关于项目责任存在约定并公示告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与***具有劳动关系并判令***向***支付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某某集团第***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某某集团第***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