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龙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921民初1273号
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孔彩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龙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曹宗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昊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龙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信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76093.6元(以74248元为本金,每天3‰计算,计算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计算180天,以50000元为本金每天3‰计息,计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计算240天)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上两项共计12609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系提供网络安全、安防系统研发及安装的公司。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3月8日、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三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机械设备,原告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双方约定在签订后支付部分合同价款,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合同尾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所有合同尾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尾款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合同尾款,但被告依旧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现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2019年2月28日,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总额为156000.00元(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2019年3月8日又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总额为82400.00元(人民币捌万贰仟肆佰元整)。2019年3月25日再次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总额为8956.00元(人民币捌仟玖佰伍拾陆元整)。三笔设备购买合同金额共计247356.00元(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叁佰伍拾陆元整)。截止2020年6月9日我公司已支付217356.00元(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叁佰伍拾陆元整)剩余300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2、因原告未能及时发全部设备,陆续到货造成安装计划和交工时间推迟;其中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有四台设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推迟14天,导致所有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到甲方验收和付工程款。对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我公司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6552元。3、因原告至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缴税安排;根据合同第四条要求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所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47356.00元,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共计38723.25元。其中增值税税率13%已缴纳28456.88元,附加税税率10%已缴纳2845.69元,企业所得税税率3%已缴纳7420.68元。贵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未收到发票还要垫资缴纳税款,经多次催促未果,后承诺我公司收到所欠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尾款。原告还是拒绝开票,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请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内蒙古龙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方)与原告作为供货单位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3月8日、3月25日签订三份购买网络设备的购货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照三份购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指定的交通银行账号×××分别转账120000元、50000元、3108元,2019年3月8日、3月25日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约定下剩合计38248元于4月15日前采购单位支付合同尾款,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对下剩尾款36000元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三份合同均约定乙方要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向甲方交货时,则乙方应从规定交货之日起,每天按设备款总值的3‰计算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3‰计算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本合同中对甲方的各项服务日期作相应的顺延。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指定的交通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尾款24248元,于2020年6月9日又转账支付尾款20000元,现下剩30000元设备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购货合同三份、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五份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中泰昊业公司向龙信科技公司交付了案涉合同中的设备,龙信科技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尾款,下剩30000元的设备款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内支付为宜。但是本案三份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提供发票就属于主合同义务,不仅仅是附随义务。虽然合同中对提供发票的时间无具体约定,按日常“先付款后开票”的交易习惯,在龙信科技公司依约预付货款后,中泰昊业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但未开具发票不构成拒付货款的抗辩,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了其不得不自行代为缴纳税费,造成公司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可另寻途径解决。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对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552元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龙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中泰昊业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负担275元,由原告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