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641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2号楼3层2-305-1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7H3D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管理,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地平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7年5月2日。 二、岗位:交付部长。 三、离职时间:2021年3月5日。 四、解除情况:双方曾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工资发放、补偿费、报销款等事宜进行约定,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5日解除,2021年3月15日地平线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5日前的工资、补偿费,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地平线公司)应在乙方(***)完成离职及工作交接后,于2021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为乙方报销因公发生的尚未报销全部款项¥54578.7元......乙方再无其他任何未结款项。”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地平线公司支付报销款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73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地平线公司支付我报销款 54578.7元且诉讼费由地平线公司承担。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2021年3月5日其与地平线公司协商确认可报销的金额,双方签署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其要求地平线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报销款。 被告主张及证据:地平线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确认的金额系***主张的金额,依据该公司财务规定,***需提交因公支出的票据方可进行报销;且***另有其他借款未提供发票导致公司无法平账,故不同意支付报销款。 法院另行查明的事实:地平线公司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离职交接单》显示***于2021年3月5日进行工作交接。再查,地平线公司已为***出具离职证明。 法院认定:***与地平线公司签署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工资发放、补偿费、报销款等事宜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上述义务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依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地平线公司理应在***办理完成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后支付报销款,地平线公司所持***未提供票据、其他借款未提供发票并非该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合法抗辩理由。现地平线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单》显示***已进行工作交接,且地平线公司已为***出具离职证明,前述报销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要求地平线公司支付报销款54578.7元,于法有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报销款5457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