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2号楼3层2-305-1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平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平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报销依据的事实和金额计算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主张因公报销的,应当举证证明其花费是为了公司的事项,并且需经公司认可;报销程序应符合财务税法相关规定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即应该提供发票;发票应与报销事项相吻合,方可报销。***未就其主张的报销款做出说明,也未提供报销单及发票凭证。没有发票即判决报销,违反《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离职时,签署《离职交接单》,其他各项有相关部门签字确认,但借支款/未报销款项一栏,财务人员没有对报销款进行确认,故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离职交接单》之时,***未向公司提供给证明因公报销的事实,更没有提供所对应的发票。一审法院判决在无票情况下报销,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论是否约定应提供发票,报销均应提供发票符合常识及法律规定。***报销不符合公司《费用报销和借支管理规定》,不应支持。《费用报销和借支管理规定》:差旅费报销须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差旅费报销单须后附填写完整且经审核的《出差任务单》;每一个项目的费用报销,必须将交通费、招待费、零星材料采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别粘贴。***主张如此大额的报销款由自己垫付,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地平线公司支付报销款54578.7元且诉讼费由地平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17年5月2日。
二、岗位:交付部长。三、离职时间:2021年3月5日。四、解除情况:双方曾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工资发放、补偿费、报销款等事宜进行约定,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5日解除,2021年3月15日地平线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5日前的工资、补偿费,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地平线公司)应在乙方(***)完成离职及工作交接后,于2021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为乙方报销因公发生的尚未报销全部款项¥54578.7元……乙方再无其他任何未结款项。”五、仲裁请求:***以要求地平线公司支付报销款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73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主张及证据:***主张2021年3月5日其与地平线公司协商确认可报销的金额,双方签署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其要求地平线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报销款。地平线公司主张及证据:地平线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确认的金额系***主张的金额,依据该公司财务规定,***需提交因公支出的票据方可进行报销;且***另有其他借款未提供发票导致公司无法平账,故不同意支付报销款。法院另行查明的事实:地平线公司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离职交接单》显示***于2021年3月5日进行工作交接。再查,地平线公司已为***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与地平线公司签署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工资发放、补偿费、报销款等事宜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上述义务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依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地平线公司理应在***办理完成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后支付报销款,地平线公司所持***未提供票据、其他借款未提供发票并非该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合法抗辩理由。现地平线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单》显示***已进行工作交接,且地平线公司已为***出具离职证明,前述报销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要求地平线公司支付报销款54578.7元,于法有据,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地平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报销款54578.7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地平线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就报销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即地平线公司应在***完成离职及工作交接后,于2021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为***报销因公发生的尚未报销全部款项¥54578.7元。***于2021年3月5日进行工作交接,且地平线公司已为***出具离职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地平线公司向***支付报销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地平线公司上诉称***未提交发票等票据、报销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地平线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其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又以报销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支付报销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平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