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2号楼3层2-305-1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管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平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平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报销款支付的前提“甲方应在乙方完成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后”,***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完成了工作交接手续。对于报销依据和计算金额等,***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发票就报销,违法了《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亦不符合公司《费用报销和借支管理规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地平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平线公司支付***的欠款816084.72元;2.地平线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9382.01元(以816084.72元为基数,按1-3年贷款利率4.75%计算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8年1月1日。
二、月工资标准:22000元。
三、正常工作截至时间:2021年3月31日。
四、仲裁请求:***要求地平线公司支付报销款为由申请仲裁。
五、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7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项,双方项无异议。
六、《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签订情况: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一、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地平线公司)与乙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正式解除,甲方应在2021年4月10日前支付乙方截止至年2021年3月31日前的工资,工资以实际出勤日期为准。二、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工作交接后,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补偿费79380。前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补偿金。三、甲方应在乙方完成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后,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为乙方报销因公发生的尚未报销全部款项816084.72元(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陆仟零捌拾肆元柒贰分),乙方再无其他任何未结款项……
***主张及证据:***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地平线公司执行董事**拿给其的,打印字体是地平线公司提供的,其确认了一下相应金额无误后签字。当时**、**、**均在场,共一式两份,其持有一份原件。本案涉及的是2018年底至其离职前产生的报销款。主要是平时业务性支出,存在其自己支出的情况也有其为下属垫付的情况,都有票据。票据是其审核后交给总经理**报销,票据提交周期不固定,本案涉及的款项的票据及报销单均已交给地平线公司。本案所涉的报销款金额是地平线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后告知其,其予以确认过的。就该主张,***提交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的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其中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地平线公司向***转账支付报销款三十余万元。与**的微信截图显示**向***发送电子表格,内容为无票报销起案,其中***报销金额合计816084.72元。与**的微信截图显示2021年7月5日**称“兄弟,你先收这两万块钱,后面等合同走完了才能启动解决无票的费用”。地平线公司认可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与**、**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属于个人之间的沟通,不代表其公司行为。
地平线公司主张及证据:地平线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文本是其公司拟定的,协议中确定的报销款金额是由***提供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签订时**、**、**均在场,共一式两份,其公司持有一份原件。其公司报销流程为先经其公司审批同意后才允许产生费用,后经过凭票填写报销审批单,经审批后才能报销。***的报销10万元以内是法定代表人**审批,10万元以上需要执行董事**审批。***在职期间根据其公司财务制度提交的票据其公司都已经报销完毕。本案中的报销款项其公司均未收到发票也没有审批单,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写入了报销款,但并未形成明确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报销。就该主张,地平线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和借支管理规定》以及下发该规定的通知予以证明。***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见到过。
另查,地平线公司已经履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的第一、二项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地平线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且签订该协议时地平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在场,协议文本亦由地平线公司作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地平线公司虽主张双方就报销款未建立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协议第三项之约定,双方约定报销款的支付前提为“甲方应在乙方完成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后”并未约定报销款的支付前提为***提交报销票据及审批单,故地平线公司以***未提交报销票据及审批单为由抗辩不予支付报销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现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地平线公司应当支付***报销款816084.72元。***要求地平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报销款816084.72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地平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地平线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公司2017年给公示下发的制度,公司持有不是人人都有,最后一页是附件。证据二地平线公司原职工**他在2020年2月17日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作为副总经理在申请表里也是有签字,证据二是证据一里的附表。证据三***本人与公司交接的《交接单》,也是一审的证据,其中交接单显示并未完成交接手续。证据四地平线公司原职工**的《交接单》,证明完整的工作交接。证据五《离职签批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未完成工作交接,公司有人事的管理制度,人员离职需要明确的离职审批,离职交接单,以及审批通过,签字同意之后才可以离职。
***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交接单是由交接人签字完,其他人进行补充签字,由交接人签完自己名字,而不是一气呵成从上至下签的;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地平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到证据五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地平线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达到其二审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正式解除,地平线公司应在***完成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后,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为乙方报销因公发生的尚未报销全部款项816084.72元。故对于本案报销款数额,具有合同依据。地平线公司二审中以***未完成工作交接手续为由拒绝支付,但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已离职交接,但地平线公司未按时支付报销款,***起诉要求报销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地平线公司以***未完成交接为由拒绝支付,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地平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