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887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2号楼3层2-305-1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综合管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地平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8年1月1日。
二、月工资标准:22000元。
三、正常工作截至时间:2021年3月31日。
四、仲裁请求:***要求地平线公司支付报销款为由申请仲裁。
五、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7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地平线公司支付我欠款816084.72元;2、地平线公司支付我利息共计19382.01元(以816084.72元为基数,按1-3年贷款利率4.75%计算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地平线公司承担。
七、《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签订情况: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一、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地平线公司)与乙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正式解除,甲方应在2021年4月10日前支付乙方截止至年2021年3月31日前的工资,工资以实际出勤日期为准。二、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工作交接后,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补偿费79380。前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补偿金。三、甲方应在乙方完成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后,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为乙方报销因公发生的尚未报销全部款项816084.72(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陆仟零捌拾肆元柒贰分),乙方再无其他任何未结款项……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地平线公司执行董事***拿给其的,打印字体是地平线公司提供的,其确认了一下相应金额无误后签字。当时***、***、**均在场,共一式两份,其持有一份原件。本案涉及的是2018年底至其离职前产生的报销款。主要是平时业务性支出,存在其自己支出的情况也有其为下属垫付的情况,都有票据。票据是其审核后交给总经理***报销,票据提交周期不固定,本案涉及的款项的票据及报销单均已交给地平线公司。本案所涉的报销款金额是地平线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后告知其,其予以确认过的。就该主张,***提交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的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其中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地平线公司向***转账支付报销款三十余万元。与***的微信截图显示***向***发送电子表格,内容为无票报销起案,其中***报销金额合计816084.72元。与***的微信截图显示2021年7月5日***称“兄弟,你先收这两万块钱,后面等合同走完了才能启动解决无票的费用”。地平线公司认可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与与***、***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属于个人之间的沟通,不代表其公司行为。
被告主张及证据:地平线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文本是其公司拟定的,协议中确定的报销款金额是由***提供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签订时***、***、**均在场,共一式两份,其公司持有一份原件。其公司报销流程为先经其公司审批同意后才允许产生费用,后经过凭票填写报销审批单,经审批后才能报销。***的报销10万元以内是法定代表人***审批,10万元以上需要执行董事***审批。***在职期间根据其公司财务制度提交的票据其公司都已经报销完毕。本案中的报销款项其公司均未收到发票也没有审批单,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写入了报销款,但并未形成明确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报销。就该主张,地平线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和借支管理规定》以及下发该规定的通知予以证明。***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见到过。
另查,地平线公司已经履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的第一、二项约定。
法院认定:本案中,地平线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且签订该协议时地平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在场,协议文本亦由地平线公司作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地平线公司虽主张双方就报销款未建立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协议第三项之约定,双方约定报销款的支付前提为“甲方应在乙方完成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后”并未约定报销款的支付前提为***提交报销票据及审批单,故地平线公司以***未提交报销票据及审批单为由抗辩不予支付报销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的主张,现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地平线公司应当支付***报销款816084.72元。***要求地平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双方对第七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报销款816084.7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地平线轨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