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某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03民初84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陕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4166元(医疗费1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6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为被告提供劳务,在铜川市印台区XX工地干活。2021年3月7日,原告在送料过程中脚手架倒塌造成原告脚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原告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业建筑公司辩称: 对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没有异议,提供劳务方需要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1年3月7日,原告工长***给原告分配的工作任务是在院中拌砂浆,并将拌好的砂浆运送至门厅之下,铲于小灰桶中,由门厅之上干活***根据用量,自行将砂浆吊到门厅之上,不用原告向上吊砂浆。原告违背工长***的指挥,不遵守工地纪律,在脚手架上私自爬上爬下,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是自担风险的行为,属于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铜川王益区骨伤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的时间,自付医疗费情况;3、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通过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4、***银行流水,证明***工资为每天150元。 被告恒**业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日期是2021年6月7日,距离原告出院不满3个月,伤情未恢复稳定;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只是5天半的工资,无法反映原告真实收入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误工工资的证据。 被告恒**业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有建筑企业资质,有安全生产许可,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况,在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证人***(原告***工长) 及证人***(原告***为小工,***为与原告搭档干活的大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不听工长***的指挥,私自攀爬脚手架导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为被告恒**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在位于铜川市印台区XX工地干活,工种为小工。2021年3月7日,原告***的工长***给原告安排的工作为在地面拌砂浆,将拌好的砂浆用推车运送至门厅下,装进小桶中,由大工***在门厅上根据需要自行吊用,原告***的工作无需使用脚手架离开地面。在工地现场,原告***数次攀爬脚手架,***曾提醒原告:“上面没有你的活,赶快下去”。原告***从脚手架上下来时摔伤,在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6月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经查体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TC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针对焦点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恒**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在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参照上述个人劳务的规定,应根据其与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恒**业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场地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及注意提示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工作任务无需离开地面,其不遵守规章制度、私自攀爬脚手架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认定由被告恒**业建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焦点问题2,就原告诉请及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铜川市王益区住院治疗15天,参照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本院按照本地区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其中由被告提供陪护14天,按照本地区每人每天100元的陪护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600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说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6、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鉴定费2000元及复印费16元为原告实际产生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于铜川市王益区住院治疗15天,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16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恒**业建筑公司按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70%比例)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616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已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陕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樊 莎                              书  记  员   ***